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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發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之登記地址早已無人辦公,且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登記址,惟近日接獲警察局通知領取文件,始發現為支付命令,且發出時間為數月之前,異議人立即提出異議,竟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期間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究竟如何送達?送達是否合法,事關權益重大,特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調查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5年11月10日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以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同時依異議人公司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名揚於「台南市○○區○○街0號14樓」,雖經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異議人公司前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影本乙件可參(詳支付命令卷第108、109頁參照);另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居住情形,依轄區警員李俊霖查訪報告:「一、職警員李俊霖於105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鄰○○街0號(立體家庭)守衛室訪查,經「國堡」保全公司派駐(立體家庭)管理室守衛林文教表示,該台南市○○區○○里00鄰○○街0號14樓,因地震過後房屋水管破損滲漏,已未住任何人。」有卷附該分局105年12月16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詳支付命令卷第113頁參照),故本件支付命令依上開異議人公司設址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而為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均非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㈡依前開轄區警員對於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之查訪報告另載:「二、經員警翻閱勤區資料後,撥打陳名揚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陳名揚本人接聽,並告知員警他目前所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等語,並有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陳名揚傳真至派出所現住址資料影本乙件卷附可參(詳支付命令卷第113、114頁參照),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送達有效時間,於105年12月26日另對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名揚陳報之上開住所地重新送達,郵務機關已於105年12月29日送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收發人員「鄒永來」簽收以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116頁參照),本院書記官亦於106年1月21日以電話詢問,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名揚本人表示已收受重新送達之支付命令,亦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證(詳支付命令卷第115頁參照)。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名揚既已於105年12月29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異議人遲至106年2月24日始對上開支付令命提出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文,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開理由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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