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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徐元城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上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再審書狀,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087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法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裁定以此部分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1 號裁定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繳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6 萬3,796 元,並於106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告,且經再審原告106 年4 月18日至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10 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傳真之領取紀錄存卷可按。惟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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