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徐元城
- 再審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上開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再審書狀,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087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法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裁定以此部分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1 號裁定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繳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6 萬3,796 元,並於106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告,且經再審原告106 年4 月18日至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10 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傳真之領取紀錄存卷可按。惟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