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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再審被告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確定終局裁定請予廢棄。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符合再審理由、管轄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1、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 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至明。復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承攬契約(請詳再證1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契約明確 約定再審原告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不意,再審被告竟指明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稱上揭地址)為再審原告住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導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鈞院支付命令,而由未受再審原告委任之上址住居人陳雅玲,任意收受鈞院支付命令,迄至105年2月23日,再審原告始因陳雅玲之通知,得知鈞院通知之支付命令,導致再審原告遲誤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謹再具體陳述如下: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承攬契約,其契約約定再審原告住居所雖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0號,惟再審原告嗣於104年12月30日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請詳再證2號)可稽。 (2)承上所述,足見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而非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倘鈞院就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52-8無法為合法之送達,再審被告亦得陳報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使鈞院得為合法之送達。乃再審被告明知及此,竟故意不為陳報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鈞院,而陳報與再審原告無關之王星貿戶籍地址(此地址並無任何人居住,下稱上址),致使鈞院送達為上址大樓管理員代收,而未能合法送達通知再審原告,足證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事證至明。 (3)再審原告等既未居住於再審被告起訴狀所載上揭地址,受訴之鈞院自無法為正確之合法送達,是 鈞院就前確定支付命令所為之送達,均由未受再審原告委任之陳雅玲代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等之公司地址及戶籍現居地址,均未居住於保證書所載上揭地址,竟仍以上揭地址而與之涉訟,導致再審原告等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自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4)承上所述,本件既有符合民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等自得再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 (二)再審理由: 1、再審原告係於104年3月3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請詳再證1號),施工期間再審原告除已給付465萬0358元工程款(請詳再證3號)予再審被告外,另已自行給付追加工程款36萬9500元予下包廠商,有工程款給付明細(請詳再證4號)可稽。 2、不意,再審被告無視再審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竟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再審原告應給付342萬7187元(請詳再證5號)予再審被告,要非可取。綜上所陳,本件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確定終局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付華大土木廠商款項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馬偕醫院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泥作工程估驗計價單、付青石廠商款項明細表、青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18日105年 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再審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再 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實屬無理: 1、再審被告係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中所約定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即樹林區地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再審被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再審被告否認曾指明淡水區地址,為再審原告住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係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再審原告住居所地,即樹林區地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被再證1)。是再審 被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至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洵屬無理。 2、再審原告於根本未曾變更公司地址,既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公司地址即為板橋區地址,卻於系爭合約書上特意約明公司地址為樹林區地址,顯見再審原告係欲以樹林區地址為送達。是再審被告向系爭合約書所約明之地址即樹林區為送達,洵屬合法有理,而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 (1)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先指稱再審被告未向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再審原告住居所地址即樹林區地址為送達,而謂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之情。經再審被告提出確係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再審原告住居所地,即樹林區地址為送達後(參被再證1),再審 原告竟又改稱再審被告應向再審原告104年12月30日公司 變更地址即板橋區地址為送達,前後主張顯已不一,所述諉無可取。 (2)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今,公司地址即為板橋區地址,根本從未變更,再審原告105年1月6日變更者僅係公司之資本額而已,是再審原告稱 其公司地址於105年1月6日已為變更云云,純屬子虛,有 再審原告104年4月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被再證5)。 (3)既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公司地址即為板橋區地址,卻於系爭合約書上特意約明公司地址為樹林區地址,顯見再審原告係欲以樹林區地址為送達,是再審被告向系爭合約書所約明之地址即樹林區為送達,洵屬合法有理,而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之情。 3、鈞院從未發函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再審被告亦從未向鈞院聲請向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星貿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相關再審原告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王星貿之戶籍地址,均係鈞院自行查明,是再審被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觀諸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卷證資料,鈞院從未發函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再審被告亦從未向鈞院聲請向再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星貿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相關再審原告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王星貿之戶籍地址,均係鈞院自行查明。故再審被告並無何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至臻明確,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實屬無理。 (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工程款342萬7187元洵屬有 理: 1、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參再證1),約定由再審被告承攬再審原告「馬偕紀念醫 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570萬元,施工期間被告另行 追加結構補強及泥作工程(參被再證2,第2頁,項次九,下稱追加工程),是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共計807 萬7545元。再審被告並於同年10月3日全數施作完畢。 2、再審被告於工程期間按施工進度分期向再審原告請款,再審原告則陸續於104年4月13日給付再審被告59萬8500元(被再證3,第1頁)、104年5月19日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參被再證3,第2頁)、104年7月6日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 (參被再證3,第2頁)、104年8月12日給付再審被告122 萬元(參被再證3,第3頁)、104年9月8日給付再審被告125萬9316元(參被再證3,第4頁)、104年10月5日給付再審被告46萬9266元(參被再證3,第5頁)。再審被告並於系爭工程104年10月3日完工後,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參被再證2)向再審原告請求結算並給付剩餘工程款。 3、詎再審原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付款,再審被告遂於104年10月31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 函(參再證4)催請再審原告給付剩餘款項。然再審原告 僅再於105年1月5日給付再審被告40萬3276元(參再證3,第6頁)。加計前揭工程期間給付部分,再審原告共計僅 給付再審被告465萬0358元【計算式:59萬8500元+30萬元+40萬元+122萬元+125萬9316元+46萬9266元+40萬3276元 =465萬0358元】,而尚積欠再審被告342萬7187元【計算 式:總工程款807萬7545元-465萬0358元=342萬7187元】 未給付。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均已於104年10 月3日竣工,而再審原告業主馬偕紀念醫院亦已於104年12月間開始使用。然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幾經催討後,仍積欠再審原告承攬報酬。為此,再審被告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342萬7187元。 (三)綜上所述,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裁定並無違誤,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342萬7187元,洵屬有理。 (四)證據: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馬偕紀念醫院工程詳細價目表、統一發票、基隆愛三路郵局104年10月31日第351號存證信函、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卷宗(含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若當事人主張支付命令有再審原因,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後 ,如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時,準用關 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 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於其所具聲請狀上所記載之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並依職權分別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及「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2樓」等三處地址為郵務送達,前述板橋區及樹林區二處地址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4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而就前揭淡水區地址則經該址玄泰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105年2月23日代收而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民事卷宗內可稽(該支付命令案卷第32至35頁)。又前述淡水區地址乃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星貿之戶籍地址,而前揭板橋區地址乃本件再審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地址,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依法對該地址送達,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內可稽在卷可稽(該案卷第36至39頁);嗣本院並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訪,經其派員於105年3月21日查訪結果為:「(問:上述地址所居何人?設籍人王星貿有無在此地址出沒?)答:現居為王星貿大舅子一家人,王星貿上週末有回來,但王民實居板橋區。」、「(問:最近有無看到設籍人王星貿在此址出沒?最後一次看到是何時?)答:有在本週末見過(大概19、20日許)。」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3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30497號函及所附查訪照片、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可參(見該案卷第42至44頁);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現場查訪,經其派員查訪結果為「皆未遇該址住戶,夜間查訪亦未見屋內燈光,研判該址現應無人居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3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78617號函及所附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卷第11至12頁 )。嗣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具狀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載明送達代收人及地址,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裁定命本件再審被告補繳裁判費,又於105年9月6日以前揭支付命令已於105年2月23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再審原告至105年3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等理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揭支付命令之異議,此有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稽。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對於公司法人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又如當事人自己表明其住所或營業所地址,其交易相對人向該地址送達,即屬合法,並不以先查明他方於主管機關登記之住所方得為之,倘若一方契約當事人住所有變更,若未經通知他方契約當事人,自不能指對方有明知住所而故意指為不知之情形存在。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再審原告之樹林區地址,此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於前揭支付命令案卷內可稽,本件再審原告雖陳稱其公司營業處所遷移至板橋區地址並辦妥變更登記,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經通知他方契約當事人即再審被告關於其遷址之事實,且實際上再審原告並未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地址之事,更況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訪該板橋區地址結果為無人居住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所稱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星貿在淡水之地址乃無人居住云云,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訪結果為王星貿之大舅子一家居住,甚至王星貿亦不定期前往該地址,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俱非屬實,則再審被告依照已知之再審原告所留載於契約書上之地址而為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存在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本件既無同法第496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該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聲請,其起算日為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或知悉再審之理由之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具狀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雖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並於105年10月5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卷第41、43頁 ,以下簡稱建字案卷),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並未陳報再審原告之正確地址一節縱使屬實,當於其收受支付命令及繕本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至遲於其所稱之第三人陳雅玲告知之時當已知悉,而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73 號案件繫屬時期,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亦將本件再審原告之前述三處地址均予以記載(見前揭建字案卷卷第16頁),該書狀繕本亦於105年5月2日送 達本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收到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亦當知悉對造所記載之地址為何?甚至於前揭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73號民事裁定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之時,本件再審原告當亦已知悉對造即再審被告所記載並陳報之地址為何。然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離上開推論本件再審原告最後知悉日期即105年9月9日早已逾30日,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然 已經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已超過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裁判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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