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李豐裕 再審被告 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毅政 再審被告 林佳瑩 陳文澤 張秋杏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 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後,於106年10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林純精(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6日死亡後,未據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再審被告張秋杏及其子女再審被告林毅政、林佳瑩、林佳陵)承受訴訟,即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各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及第497條之情事。 ㈡又林純精就訴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所有道地綠茶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而收取商標權利金,竟遭林純精侵占入己,資金流向至再審被告等之帳戶,另涉及商標出售部分之處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資金 流向至再審被告匯竑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增資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有兩位檢察官就該犯罪事實認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一罪關係,但未依法併於侵佔增資款等前案刑事案件審理。士林地檢署確非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係以所載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本件要非無罪事證明確,縱使檢察官未併於刑事案件審理,亦不失去已實體偵辦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論述違背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要件。 ㈢再者系爭商標權與前案侵占增資款所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若有違失,端賴司法院職務法庭或監察院繼續調查,縱使再審原告認為應另立論罪或併於刑事案件審理,與審質上調查局扣押之銀行存戶之書件證據與侵占商標權利金資金流向並無不合,再審被告均為不當得利之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各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及第497條之情事。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羅莎公司12萬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之。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暨90 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林純精固於106年9月18日死亡,惟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52頁),揆諸前揭法文,該案被上訴人林純精之繼承人縱未承受訴訟,原訴訟程序亦無當然停止之必要。遑論,林純精死亡時點係在原審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原審本於其辯論之裁判,於法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欠缺承受訴訟之違法,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論述違背論理及經驗、證據法則一節,則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何法律規定、或與何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亦屬無據。 五、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且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揭法文,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無 可採。 六、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 之7(再審原告誤引為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者,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證據,而其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53、1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一審卷第221頁至第228頁)及士林地檢署106年7月20日士檢清寒106陳22字第24915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等件(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 一審卷第93頁至第107頁),既皆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述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即前述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497條)一節,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53、1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檢署106年7月20日士檢清寒106陳22字第24915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等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究,認該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並未就林純精究有無擅自出售羅莎公司所有道地綠茶商標權,及是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並洗錢至親友名下等節為實質之證據調查,而再審原告以亞東新聞通訊社名義向士林地檢署陳情,表示此與再審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關於林純精盜賣商標權犯行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不同,請求該署再予查明等語,益見再審原告亦非認同林純精所涉盜賣商標權犯行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已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既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則,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