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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興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麗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再審被告
蔡大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忽於昨日(即民國106 年5 月8 日)在保險櫃中尋獲67年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911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再審原告當年向再審被告所購買系爭911 地號土地面積即為240 平方公尺,然再審被告明知出賣予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仍於原審中主張系爭911 地號土地面積在當時登記誤增22.85 平方公尺,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是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且自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尚未逾5 年,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911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3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所登載之基地面積,回推系爭911 地號、913 地號土地面積,作為本件確認界址之依據,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應斟酌狀況,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面積等,作為判斷經界之資料。

㈢系爭9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系爭91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於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153 平方公尺,且兩造買賣系爭911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土地面積亦記載為240 平方公尺。再審原告請求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G 、H 點連線,即兩造共用牆壁中心線向系爭913 地號土地方向平移1.10平方公尺,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再審原告共有之系爭91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5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4 1.58 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913 地號土地增加3.4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56.43平方公尺。兩造所有之系爭911 地號、913 地號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登記簿面積相較差異甚小,對兩造所有之土地原始登記面積均無損害,是應依兩造鄰接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登記簿面積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為當。

㈣又原確定判決雖認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G 、H 點連線作為界址,兩造所有之系爭911 地號、913 地號土地增減後之面積與基地面積相較,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超出基地面積甚多,勢必導致再審被告之房屋牆壁都將拆除,對再審被告亦屬不利,故應以再審被告指界(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B連線)所繪之界址,始能衡酌兩造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利益云云。然:

⒈系爭91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金線搖紗廠,起造人為訴外人蔡大洋)係於66年5 月24日開工、並於67年4 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另系爭91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南哲塑膠廠,起造人為再審被告)係於66年5 月24日開工,並於67年4 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⒉復細究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訴外人蔡大洋及再審被告,即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911 地號土地,兩造之買賣時間為67年5 月30日,顯係於再審被告興建上開建物之後。則依常理,上開建物於興建之初即會就建物坐落基地進行丈量,計算法定容積、保留法定空地,以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是再審被告於上開建物興建時,即已確知系爭911 、913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何。

⒊況依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即可見再審被告於67年4月間已明知該等建物基地面積與系爭91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差異頗大,故再審被告於原審中一再辯稱對於系爭911地號土地面積於當時登記誤增22.85 平方公尺並不知情,顯係臨訟杜撰、推託之詞。

⒋再審被告出售系爭911 地號土地予再審原告之時,既已知悉該土地實際面積不足240 平方公尺,卻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240 平方公尺並出售予再審原告,難認再審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再審原告蒙受損失,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

⒌原審漏未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土地面積記載為240平方公尺、再審被告藉此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及未就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詳予調查審認,逕認再審被告指界所繪之界址能衡酌兩造權益及維護社會經濟利益,實有未洽。

⒍基上,如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再審被告應早已清楚系爭911 、913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基地面積與原始土地面積記載有所疏誤,卻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面積為240 平方公尺並出售予再審原告,進而獲取不當利益,實不值得保護,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240平方公尺核算系爭911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再審原告亦繳納稅金至今,故應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G 、H 點連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線,較為實質公平與妥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點之連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所有之系爭911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913 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19日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共有系爭911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系爭91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點之連線。嗣因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宣示時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並於104年6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卷第115-11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6年5月8日在保險櫃中尋獲67年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此一新證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證物情形,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惟再審原告僅陳稱忽於106年5月9日撰寫再審訴狀之昨日(即106年5月8日),在保險櫃中尋獲67年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然衡情似無可能僅以1日之時間,即委任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撰寫本件再審訴狀完畢。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於106年5月8日尋獲系爭買賣契約書,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所述本件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例外規定,應自106年5月8日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尚屬無憑。本件應回歸原則,自確定判決送達時之104年6月22日起算再審期間,然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起訴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即便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㈠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再審原告當年向再審被告所購買系爭911 地號土地面積即為240 平方公尺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訴外人蔡大江、蔡曹綠、蔡復璧、蔡瑞麟出售系爭911 地號、面積2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再審原告、訴外人林張美慧、余慧杏,然尚無從證明系爭911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即為240 平方公尺,進而據此認定系爭911 、913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點連線;再者,確定界址並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系爭911 地號、913 地號土地之相鄰情形,兩造指界位置、土地使用現況情形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基於公平正義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判斷後,始認定應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線較為公平允當,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至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知悉系爭911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不足240 平方公尺,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240 平方公尺出售予再審原告,難認再審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再審原告蒙受損失,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實不值得保護云云。惟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為嗣後再審原告得否向再審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本件確認系爭911 、913 地號土地之界址無涉,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部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就此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物未加斟酌,或忽視其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等情形。且系爭買賣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非僅記載於再審原告忽然自保險櫃中尋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再審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13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一審重簡卷第8頁)早已有此240平方公尺之記載,故再審原告顯非自106年5月8日於保險櫃中尋獲系爭買賣契約書,始得知悉系爭買賣土地面積為240平方公尺,其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之初,自土地登記謄本之標示面積,即應知悉買賣面積。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難認具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屬性,是再審原告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故即便本件符合再審不變期間,亦無民事訴訟法地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之106 年5 月8 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乙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證明,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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