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顧閏潔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婷律師
- 相對人
- 莊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對地方法院合議庭居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及該合議庭自為初次裁定之抗告在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四百36條之3 第1 、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判決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未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之全部卷證資料,係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該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再審論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已有疏漏;況且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原裁定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熊名武早已明知抗告人與訴外人顧懷祐、顧大義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熊名武亦明知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符合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自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實屬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之30日不變期間,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抗告人猶執其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指摘原裁定漏未斟酌,顯與原裁定之判斷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難認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縱認已有表明,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