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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莊惠宜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穎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顧大義及顧懷祐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分別稱附表編號1、2、3支票,合稱系爭3張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附表編號1、2支票係遭偽造:附表編號1、2支票均係由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戶負責人為陸真真、付款人為星展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星展銀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顧懷祐與顧大義明知被告設於系爭星展銀行帳戶非屬其等個人帳戶,而為學校專用帳戶,且上開銀行專戶內之經費源於該校學生繳交之學費、雜費,竟利用顧懷祐擔任被告董事長得以控管該校財務之機會,擅自以被告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該校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系爭星展銀行帳戶之取款印章,將以此帳戶所開立之作為其個人之私用而非用於校務之經營。又由證人顧懷祐證詞可知,其於未經當時校長陸真真同意下擅自指示其秘書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且顧懷祐已於97年4月1日卸下董事長職位,故於開票時已非被告之董事長自無權開立附表編號1、2票據;更遑論附表編號1、2支票係作為顧大義與訴外人熊名武間債務還款之用,核與被告從事教育培養人才之設立目的顯然有悖,系爭支票係由無權之顧懷祐所擅自開立,實屬偽造無疑,此為票據之絕對抗辯事由,被告自得執此對抗原告拒絕附表編號1、2票款之給付,至為灼然。

㈡附表編號1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附表編號1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原告即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1年2月24日以前起訴,遲至101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提示之請求自依法不生中斷之效力,則原告遲至101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超過一年時效,原告就附表編號1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系爭3張支票,被告均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原告:顧懷祐自行無權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並由顧懷祐隱瞞上情而透過不知情之顧閏潔簽發附表編號3支票後,復由顧懷祐背書後交給顧大義,再由顧大義背書後交予熊名武以清償顧大義與熊名武間之私人債務,熊名武再交付予其配偶即原告提示,原告既係無償取得系爭3張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熊名武之權利。又被告與顧懷祐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原因關係,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向顧懷祐主張欠缺原因關係而存有人的抗辯。且顧大義取得系爭3張支票之目的旨在處理其與熊名武之消費借貸關係,核與被告無涉。再系爭3張支票係顧大義央求其叔即顧懷祐為其清償債務所開立,可知顧大義於受讓系爭3張支票時,亦明知被告與顧懷祐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顯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取得票據。據此,背書人顧大義明知被告得對顧懷祐主張欠缺原因關係之抗辯,卻仍惡意受領系爭3張支票,被告自得對背書人顧大義主張惡意抗辯。而熊名武取得系爭3張支票時,由證人顧懷祐證詞可知,其顯然知悉被告、顧懷祐、顧大義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循此,熊名武如以系爭3張支票之執票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自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基於熊名武於取得系爭3張支票時,明知前手間無原因關係卻仍惡意受領支票而存有人的抗辯為由,主張拒絕給付票款。再者,原告為熊名武之配偶,熊名武既先惡意取得系爭3張支票、復以轉交系爭3張支票予其配偶即原告為付款提示,如前所述。是以,熊名武因取得支票時即具有惡意,被告本得以其與顧懷祐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而對抗熊名武;縱然嗣後熊名武復以委任取款或無償讓與為原因,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配偶即原告而委由原告代為付款提示,則被告所得主張對抗熊名武之人的抗辯並不因此發生中斷之效力,被告亦得基於同一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已臻明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3張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應負擔系爭3張支票票款給付之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以附表編號1、2支票係屬偽造等情,無非係以系爭星展銀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係顧懷祐擅以被告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該校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系爭星展銀行帳戶之取款印章,並將該帳戶挪為個人之私用,於未經當時校長陸真真同意下擅自指示秘書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且顧懷祐已於97年4月1日卸下董事長職位,故於開票時已非被告之董事長自無權開立附表編號1、2支票為其主要論據,並援引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然關於附表編號1、2支票,並非以「印鑑不符」為理由退票,足徵附表編號1、2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與系爭星展銀行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無不符之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卷宗,由卷附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3月22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004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可悉(見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下稱另案民簡卷),系爭星展銀行(前為泛亞商業銀行)帳戶,為90年12月4日由被告當時董事長顧懷祐、校長陸真真親自簽名申請,係銀行派員到學校辦理,並經證人顧懷祐、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陸真真陳稱明確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第44頁背面,下稱另案簡上卷),益徵系爭星展銀行帳戶確經陸真真同意開立,陸真真亦知悉有開立系爭星展銀行帳戶之情甚明。則陸真真100年1月25日警詢所為之證述:伊不知悉學校有開立及使用上開支存帳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100年1月25日調查筆錄),即非可取。另參以證人顧懷祐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59頁,你是否有和被上訴人法代談過開戶的目的?)沒有,我不記得了,我開戶的目的就是學校要用,醒吾的大章和陸真真的小章好像是會計在保管,不是校長在保管。」、「(問:校長是否需要審核泛亞銀行開票的流程?)沒有,因當時我還是董事長,由會計拿給我看,陸真真的小章是我蓋的,泛亞銀行的支票是我開的,校長沒有管財務部門,只有管教學,校長有概括授權我來簽發泛亞銀行的支票,我只跟校長說你的印章在我這裡,我跟陸校長已經同事30年了,我說我要用印章,陸校長就同意了,陸校長不會逐筆審核支付給廠商的金額是否正確,大的款項都是我在審核,小的款項是總務主任去核對。」等語(見另案簡上卷第46頁背面),及證人顧懷祐於本庭中證稱:「(問:開票時有無通知陸真真、顧閏潔?)有無通知我不敢說,但是他們應該都知道票都是我在處理,我之前開票也都沒有發生過任何問題,我開學校的票已經有20年了,陸真真跟顧閏潔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庭卷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系爭支票帳戶留存之大小印鑑章係由會計人員保管,本非由陸真真自行保管,而由顧懷祐處理簽發系爭星展銀行帳戶支票等情無訛。而陸真真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伊沒有系爭星展銀行帳戶之小章,不知是何人保管,授權書上的章不是伊蓋的,當時伊是看到授權書上有董事長蓋章簽字,故伊就簽名,伊不清楚支票流向,伊沒有授權讓顧懷祐、顧大義或財務部門使用系爭星展銀行帳戶支票等語(見另案簡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然陸真真為上揭陳稱時其身分為另案民事事件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所言立場實難認無偏頗被告之虞,已難盡信。再者陸真真既於泛亞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上簽名,亦知悉係銀行人員到學校來辦理支票帳戶開戶事宜,當知斯時仍為被告董事會董事長之顧懷祐授權陸真真開立系爭星展銀行帳戶乙事,已如前述,惟揆諸常情,辦理帳戶即須留存開戶印鑑章,則陸真真否認未曾見過該授權書及印鑑卡上其名義之小章印文,即非無疑。且陸真真既同意簽授權書開立系爭星展銀行帳戶,縱該授權書及印鑑卡上之其名義之印文印章非其自身所提出,亦堪認其有同意以該章作為留存開戶印鑑印文之用。再酌以證人顧懷祐前揭證詞,陸真真顯有概括授權顧懷祐簽發使用系爭星展銀行支票帳戶,並由被告之會計保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大小印章,準此,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且係基於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概括授權而簽發,應堪認定。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2支票係屬偽造云云,尚非可取。又被告另辯稱顧懷祐在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時,已不具被告董事會之董事長之身分,自屬無權簽發云云,然顧懷祐取得簽發系爭星展銀行帳戶之權利係來自被告校長陸真真之概括授權,核與顧懷祐是否具備被告董事會之董事長之身分無涉,是此抗辯亦非可採。又被告雖一再抗辯,顧懷祐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係為個人私用,並非用於校務經營云云,然縱顧懷祐上開行為實屬不當,惟此仍屬顧懷祐簽發系爭星展銀行帳戶支票之權限有無受限問題,與票據之偽造有別,是被告執此抗辯附表編號1、2支票係屬偽造云云,非得憑採。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票據債務人欲以其與前手間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該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及該抗辯事由存在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關於系爭3張支票係由顧懷祐指示簽發,由顧懷祐、顧大義分別背書後,基於顧大義與熊名武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予熊名武,熊名武再交予其配偶即原告行使系爭3張支票權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係無對價即取得系爭3張支票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熊名武之權利,如熊名武之權利有瑕疵,原告自應繼受該權利上瑕疵,先此敘明。又被告既欲以其與顧懷祐、顧大義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即應先證明原告或熊名武明知被告與顧懷祐、顧大義彼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既否認熊名武或原告取得票據時有知悉被告與顧懷祐、顧大義間之抗辯事由,被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無非係以證人顧懷祐所為之下列證詞為其憑據:「(問:請問證人熊名武先生拿到3張票時知不知道被告、證人跟顧大義先生三方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他知不知道這樣的狀況我不敢說,但我覺得他應該知道,我和顧大義和學校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且熊名武先生也應該知道票是我私人開的,不是學校開給他的。」等語(見本庭卷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之證人顧懷祐上開證詞,證人顧懷祐實不清楚熊名武是否知悉被告與顧懷祐、顧大義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證稱覺得熊名武應該知道等語,無非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屬證人親身經歷,是單憑證人顧懷祐上開證詞,尚難使本庭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再者,顧懷祐既曾具被告董事會董事長之身分,對外足彰顯其有權開立系爭3張支票之外觀或能力,是縱認證人顧懷祐證稱熊名武應該知悉系爭3張支票是顧懷祐所簽發,並非被告所開等情屬實,亦無足證明熊名武確實明知顧懷祐與被告間無存有無發票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熊名武或原告取得票據時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取。

㈢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已有規定。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足佐。查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原告則於100年8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1支票權利,固自原告提示而中斷,惟此提示乃屬行使請求權利之通知,自有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既未於100年8月25日請求後6個月內即至101年2月24日前起訴,其提示之請求,即依法發生視為不中斷之效果,則原告嗣於101年8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自發票日起顯已逾1年期間,則附表編號1支票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權利,即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支票提出時效抗辯,即為可採。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19判決要旨,顯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要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票據權利未罹於時效,自屬無據。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張支票上發票人即被告印章既屬真正,別無偽造情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熊名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揆諸上開票據法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惟就附表編號1支票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1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共計16,000,00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2支票票款12,000,000元自附表編號2支票提示日即101年8月8日起,另其中附表編號3支票票款4,000,000元自附表編號3支票提示日即101年8月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現已│          │(新臺幣)│人  │      │      │
│  │更名如│          │        │    │      │      │
│  │當事人│          │        │    │      │      │
│  │欄所載│          │        │    │      │      │
│  │)    │          │        │    │      │      │
├─┼───┼─────┼────┼──┼───┼───┤
│1 │財團法│DB0000000 │900萬元 │星展│100年 │100年 │
│  │人臺灣│          │        │銀行│ 03月 │ 08月 │
│  │省臺北│          │        │林口│ 01日 │ 25日 │
│  │縣私立│          │        │分行│      │      │
│  │醒吾高│          │        │    │      │      │
│  │級中學│          │        │    │      │      │
├─┼───┼─────┼────┼──┼───┼───┤
│2 │ 同上 │DB0000000 │1200萬元│同上│100年 │101年 │
│  │      │          │        │    │ 09月 │ 08月 │
│  │      │          │        │    │ 01日 │ 08日 │
├─┼───┼─────┼────┼──┼───┼───┤
│3 │ 同上 │GN0000000 │400萬元 │彰化│100年 │101年 │
│  │      │          │        │商業│ 09月 │ 08月 │
│  │      │          │        │銀行│ 01日 │ 08日 │
│  │      │          │        │林口│      │      │
│  │      │          │        │分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