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
- 原告
- 莊惠宜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尚修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顧閏潔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8,767元(見本院促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請求追加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1,6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嗣伊據此為執行名義,多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106年5月3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其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補助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詎料,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346萬6,667元後,於106年6月9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79 號裁定將擔保金額變更為416 萬元)。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5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則系爭執行程序於107 年10月11日恢復執行。惟伊於恢復執行程序並閱覽執行卷宗後,始知悉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吳慶堂、慶堂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2月7日、107年3月22日持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各求償2千萬元本息、681萬4,157元本息,使伊因被告刻意拖延執行程序之權利濫用而無法完全受償上開票款,因此受有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依票據利息計算之損害128萬8,767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7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即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被告具狀並於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表示:伊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99頁),自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8,7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8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