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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懷祐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被告
顧大義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洪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83、2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顧懷祐、顧大義共同犯背信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即附表一、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背信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即附表三編號1至62部分),陸拾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背信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後,即附表三編號63至352部分),貳佰玖拾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佰萬元。

事實

一、顧懷祐於民國97年4月間以前均擔任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稱醒吾中學)董事長,顧大義則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擔任新北市私立醒吾技術學院(下稱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94年以後為該校之董事,其等為叔姪關係。二人於擔任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期間,及顧大義、顧懷祐二人於卸任董事長後,仍受學校董事會委託處理校務包含學校之財務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顧懷祐、顧大義二人明知醒吾中學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帳戶(下稱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起訴書漏載)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及醒吾技術學院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起訴書漏載)(下稱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活存帳戶)等帳戶,非屬其等個人帳戶,而屬學校專用之銀行帳戶,且上開銀行專戶內之經費源於該校學生繳交之學費、雜費,依據9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復明知依據98年2月4日修正前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竟利用顧懷祐擔任醒吾中學董事長得以控管該校財務之機會,未依據前揭規定,擅自以醒吾中學學校印章及該校董事長顧懷祐個人印章,作為醒吾中學彰化銀行活存帳戶之取款印章,另以醒吾中學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該校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作為上開醒吾中學星展銀行支存帳戶之取款印章,並將該帳戶印鑑章、存摺、空白支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醒吾中學會計室主任羅嘉妘及不知情之醒吾中學前後任出納人員邱家盈、陳佳俐保管;及擅自以醒吾技術學院學院印章及不知情之該校董事長黃麗芳個人印章,作為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上開二活存帳戶之取款印章,復將上開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醒吾技術學院辦事員楊琴朱保管,供其等私下使用,為個人資金之運用,自93年8月2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顧懷祐、顧大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各學期收取該校學生繳交之學費、雜費等款項後,存入上開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彰化銀行帳戶,並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定期存款,二人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質借時間,違背董事長職務,與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貸款人員談妥以附表一、二編號所示存單號碼之定期存款,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質押借款之金額、利息、核撥款項匯入上開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之彰化銀行活存帳戶等細節後,指示醒吾技術學院文書組主任常弢、董事長秘書張家安(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楊琴朱(醒吾技術學院辦事員),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存單號碼之定存單,向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辦理質押借款程序,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則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金額至上開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之彰化銀行活存帳戶(質借金額僅以定存金額9成計算)。顧懷祐、顧大義二人即以此定存單質借方式取得現金,供私人為資金之運用。顧懷祐、顧大義二人雖於質借日期到期時均有按時返還,惟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質押期間,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即因渠等上開質借行為而負有債務,致生損害於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附表一係醒吾中學部分,附表二係醒吾技術學院部分】

㈡顧懷祐、顧大義自95年7月3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日,以同一方式,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程序,使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核撥如附表三所示之定期存款質押借款金額至上開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之彰化銀行活存帳戶。顧懷祐、顧大義二人即以此定存單質借方式取得現金,供私人為資金之運用。顧懷祐、顧大義二人雖於質借日期到期時均有按時返還,惟於如附表三所示質押期間,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即因渠等上開質借行為而負有債務,致生損害於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附表三有網底註記部分係醒吾技術學院之辦理質押借款明細,無網底註記部分係醒吾中學辦理質押借款明細】。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深入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懷祐、顧大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常弢(醒吾技術學院文書組主任)、張家安(醒吾技術學院董事長秘書)、楊琴朱(醒吾技術學院辦事員)、羅嘉妘(醒吾中學會計室主任)、邱家盈、陳佳俐(以上二人係醒吾中學前後任出納人員)、鄭智勇(醒吾技術學院會計室主任)、吳玉貞(醒吾技術學院出納組組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分別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刑法修正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顧懷祐、顧大義分別於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茲依修正後刑法之前揭規定,為法律適用之比較: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被告二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即如附表一、二部分所示之多次行為,因依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規定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核被告顧懷祐、顧大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以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之名義持該二學校之定存單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於借得現金後再匯入私人帳戶以支付私人債務,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被告二人雖以學校名義向銀行借得現金,惟每筆均有歸還,甚至就利息差額亦有補充給付予學校,公訴人對該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二人就每筆借貸款項之取得及使用,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然被告二人擅以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之定存單向銀行借得大筆款項供自己私人運用,行為自屬不該,被告顧懷祐亦向本院供稱:渠等因財產都在學校,自己並無財產可以向銀行辦理借貸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背面),是被告二人受學校委託辦理校務,竟以如此方式借款供自己資金運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縱然被告二人事後均有按期歸還每筆借款,依其等所述,就差額利息部分亦為補充給付予學校,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尚不致因此而受有實際金錢上損失,惟被告二人以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之名義向銀行借款,於借貸期間,學校即因此而負有債務,並承受被追償債務之風險,被告二人行為自已生損害於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核被告二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犯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均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擅自以二學校存款定存單質借犯罪之期間分別係自93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醒吾中學)、93年8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醒吾技術學院),被告二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各次借貸行為(即附表一、二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二人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即附表三部分),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即應各別論述處罰,惟關於該部分罪數之認定,公訴意旨雖以每筆定存單之質借為計算基準,即被告二人每持一筆定存單借貸即成立一罪(見起訴書第12-1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同一質借日期持不同筆定存單辦理時,衡情既在同一家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應係同時為之,是就相同日期持不同筆定存單辦理時,實際上並無數個舉動行為可以區分,法律不宜個別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平,故本院對於被告二人於95年7月1日以後行為(即新刑法生效日以後部分),罪數之計數即以辦理日期為計算基準,即於同一日期持不筆定存單辦理情形,以一行為亦論以一罪。依上說明,⑴、被告二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各次借貸行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質借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被告二人於附表一、二所為,對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均成立背信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背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背信罪論處。⑵、被告二人於95年7月1日以後各次借貸行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質借犯行,應以每次辦理之日期為犯罪成立之計算基準,共計352罪。其中編號3、9、10、19、22、27、36、39、40、51、52、53、59、63、66、71、75、79、80、81、82、84 、85、86、96、100、108、112、115、116、121、125、129、134、135、137、140、143、144、146、150、158、163、165、167、173、183、185、188、189、190、193、195、196、197、199、200、201、202、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4、215、216、217、219、222、224、226、227、228、230、231、232、233、234、236等部分,因被告二人於上開各編號所示借貸期日係同時持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之定存單辦理【網底部分係醒吾技術學院】,被告二人就上開編號部分係以一借貸行為,同時對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均成立背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背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背信罪,353罪,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應係成立刑法之背信罪,原審未予詳查,論以業務侵占罪,且關於罪數之計算以每一筆定存單之借貸為計算基準,而非以日期為準,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惟本院所認定罪名及罪數均較原判決明顯為輕(原判決認定係1000罪,本院認定係353罪),檢察官上訴請求應從重量刑,即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擔任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之負責人,社會聲望頗高,竟不思忠於職守,恣意利用掌控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財務之機會,擅自以學校專款定存單辦理質借供自己私人運用,破壞學校財務及影響全體師生權益,惡性非輕,本不應輕饒,惟其等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借款後均如期清償,未有積欠,其行為目的係為圖得非以自己財產借得大筆資金加以運用之利益,尚未對醒吾中學、醒吾技術學院造成實際金錢損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二人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2部分所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三編號63至352部分行為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背信罪,共多達353罪,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衡量被告長期反覆利用學校存款辦理質借,供自己私人目的為資金運用,雖屬非是,惟念及渠等行為尚未造成學校實際金錢損失,亦查無何利用借款為犯罪行為情事,且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中亦一再坦白認錯,深具悔意,再慮及私人興學之不易,綜合全案情節,仍予被告自新機會,故就被告二人應執行刑均定為有期徒2年,且被告顧懷祐、顧大義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上開對其等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但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以學校專戶定存單質借為本件犯罪,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雖為緩刑宣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均併予諭知被告顧懷祐、顧大義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各支付國庫新台幣700萬元,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