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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顧閠潔

  • 原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 被告
    陳海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閠潔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陳海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閠潔、訴外人顧懷祐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1300萬元之本票3 張(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4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顧閠潔、顧懷祐所共同簽發,然係因顧閠潔之生父顧懷祐以死相逼之脅迫,顧閠潔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上原告、顧閠潔之印文均非真正。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直接原因關係存在,訴外人顧大義因積欠被告鉅額款項,乃央求其叔父顧懷祐簽發本票供擔保債務,被告為確保其債權之清償,乃要求原告、顧閔潔須以個人名義共同擔任發票人,原告、顧閠潔、顧懷祐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因與原告間存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應向其債務人顧大義求償始為正當。被告雖主張前曾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匯款294 萬元、98年6 月29日匯款4,925,000 元、98年7 月31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 1950萬元、98年9 月25日匯款1650萬元、13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950 萬元,共計156,365,000 元至原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彰銀帳戶),然系爭彰銀帳戶長期遭顧懷祐不法占用,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主張於99年至102 年間以匯款方式借款予原告共計169,326,500 元,然該等匯款係分別匯入訴外人顧大宇、蔡美蘭、陳學能、林其福之帳戶,並非匯入原告之帳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款項交付之事實。顧懷祐、顧大義前以系爭彰銀帳戶未經合法程序私自進行質押借款,並用以支付私人費用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顧懷祐、顧大義共同犯背信罪確定),可證被告所稱上開匯入款項並非用於原告之校務,亦非原告所借,顧懷祐於97年5 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非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後顧懷祐向被告之借款均與原告無關,而被告既自願借款予顧懷祐,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顧懷祐間,實與原告無涉。另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私立學校對於他人之債務承擔或債務擔保,更應為禁止之列,被告與顧懷祐既為多年好友,對於顧懷祐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而無代理原告之權限等情事,明顯知情,並無保護被告必要,爰依法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顧懷祐為多年好友,顧懷祐於97年前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嗣後雖由顧大宇、顧閠潔陸續擔任董事長,但仍由顧懷祐、顧大宇、顧閠潔共同處理並決策各項校務,顧懷祐、顧閠潔前於9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需要資金周轉,被告基於情誼陸續借支款項,交付借款方式係依顧懷祐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自98年至102 年間,原告已陸續向被告借支325,691,500 元供校務資金之用,並曾以原告名義分別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號:DB0000000 )、面額各2500萬元(票號:DB0000000 、DB0000000 )、面額各2000萬元(票號:DB0000000 、DB0000000 )、面額4800萬元(票號:DB0000000 )、面額500 萬元(票號:DB0000000 )、面額各1000萬元(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等10張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被告176,000,000 元,然原告迄仍積欠149,691,500 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為維自身權益始於101 年1 月18日要求原告、顧懷祐、顧閠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先前未清償債務,足證兩造間確實具長期之借貸關係,顧懷祐雖自97年間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然實際上仍全權負責原告財務運作,縱顧懷祐盜用原告向被告借貸之資金,仍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兩造間借款交付方式,除由被告直接交付借款予原告外,被告亦曾直接指示彭仲明、林金圳、陳學能、林其福等人將借款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業經該等證人到院證述屬實,縱原告否認顧懷祐代其向被告借款,惟因原告已自承其係基於擔保顧懷祐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對於原因關係之抗辯,亦不足採。另私立學校法並無禁止為他人擔保或債務承擔之規定,原告自得基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擔保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現原告尚有高達約1 億4 千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遠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金額,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業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47 號案卷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執發票人為原告、顧閠潔、顧懷祐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14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情,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2167 號民事裁定(卷㈠第8-12頁)為憑,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顧懷祐脅迫,系爭本票上原告、顧閠潔之印文均非真正,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72年度臺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到庭明確表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之真實性(卷㈠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發票人欄位蓋用之原告、顧閠潔印文均非真正為詞,推翻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顧懷祐以死相逼之脅迫下始簽發,自應就其發票行為確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已到庭供承:原告無法舉證發票行為時有受脅迫之情形等語(卷㈠第4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支票行為確係受脅迫所為。復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於101 年1 月18日簽發,然原告遲至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發票行為係受脅迫所為,顯已逾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法定除斥期間,是縱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受脅迫所為情節為真,仍無從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公司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之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顧大義、顧懷祐積欠被告借款,為確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受償,經顧懷祐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閠潔始以其個人及原告名義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由原告、顧閠潔擔任共同發票人,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足見原告係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方式,以達成保證被告對顧大義、顧懷祐之借款債權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閠潔以其個人及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係隱存保證之發票行為,縱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並未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發票,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前揭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證人蔡美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在顧家旗下的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出納,我老闆顧大義有介紹顧懷祐是他的叔叔,我有出借個人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帳戶給顧懷祐使用,因為他說有人要借錢給他,他需要請我幫忙把現金提領出來,借款匯入帳戶後,我大部分都是領現金,然後再交給顧懷祐;帳戶是顧懷祐主動跟我借的,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本人保管,只是顧懷祐說有人要將借款匯入我的帳戶時,我會前往銀行幫顧懷祐提領現金。我借給顧懷祐之上開帳戶內附表一(卷㈠第53頁)所示之匯入我本人帳戶八筆資金往來均與我本人無關,當初顧懷祐是覺得我對於銀行較熟悉,所以他向別人的借款都是由我提領現金給他等語(卷㈠第87-89 頁);證人彭仲明到庭具結證稱:我跟顧懷祐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被證1 、被證3 至9 、被證11、被證13至22之匯款單(卷㈠第55、57-63 、66、68-77 頁)均是我指示我的會計即訴外人葉淑鈴所為之匯款,那些匯款都是被告向我借的,叫我直接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中,我跟被告間時常有資金往來,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簽字據,被告有跟我提過他向我調借的資金是要借給原告,被告應該是因為顧懷祐的原因才幫原告向我借錢等語(卷㈡第7-9 頁),核與證人葉淑鈴到庭具結證稱:彭仲明是我老闆,我幫他作個人的會計,被證1 、被證3 至9 、被證11、被證13至22之匯款單都是彭仲明指示我去辦理的等語(卷㈡第10頁)相符;證人陳學能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顧懷祐將近50年,交情很深,顧懷祐於100 年間有跟我借款500 萬元,當時他開立一張同面額支票給我,後來他總共還我350 萬元,到現在還欠我150 萬元,我的銀行帳戶於101 年11月7 日經匯入60萬元,就是他還我350 萬元中的部分金額,他借錢有時會開自己的票,有時會開原告的票,如果是開原告的票,我就會請他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卷㈡第45-46 頁);證人林其福到庭具結證稱:我跟顧懷祐認識20幾年了,他常常跟我借錢,早期借錢沒有開立支票或借據,後來有開票,是開醒吾高中跟他女兒個人的票給我,101 年11月7 日經匯入我銀行帳戶的200 萬元匯款應該是顧懷祐償還我的錢,他到現在大概還欠我1000多萬元等語(卷㈡第46頁背面- 第47頁),並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顧閠潔以原告名義簽發、由顧懷祐背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影本(卷㈡第48頁)、花旗銀行匯款委託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卷㈠第55-77 頁)為憑。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歷次匯款單據,足認被告確有出面向彭仲明調借資金,以供借款予顧懷祐,彭仲明並委由其會計葉淑鈴分別將歷次借款直接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原告、蔡美蘭、陳學能、林其福等人之銀行帳戶。 ⒉又彭仲明指示葉淑鈴依被告所指定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顧大宇名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分別於99年3 月1 日匯入1940萬元、99年6 月11日匯入485 萬元、99年7 月28日匯入1980萬元、99年7 月30日匯入4752萬元、100 年1 月31日匯入3000萬元、100 年6 月27日匯入2275萬元、100 年10月3 日匯入120 萬元等情,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卷㈠第60-66 頁)為憑,並據證人彭仲明、葉淑鈴一致證述屬實,足認被告確有透過彭仲明調借資金後委由葉淑鈴將各該借款匯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顧大宇名義申設之上開帳戶。至於證人顧大宇到庭具結證稱:以我名義在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申設之帳戶不是我開立的,帳戶開立的時間我人不在臺灣,我不知道該帳戶實際由何人使用;我知道我擔任原告第12屆董事,但是不知道任期為何,也不知道我何時被登記為原告董事長,我沒有實際執行董事長的職務,我不瞭解原告財務狀況,我只是人頭等語(卷㈡第43-45 頁),參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顧大宇名義帳戶係於98年12月17日申設,而顧大宇於98年12月16日出境至99年1 月2 日入境等情,有彰化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11月10日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卷㈡第55-59 頁)、顧大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㈡第65頁)為憑,固堪認上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顧大宇名義申設帳戶非由顧大宇本人申設及使用,且顧大宇前僅係經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瞭解原告財務狀況等情;惟無從遽認上開經由被告指示匯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顧大宇名義申設帳戶之匯款資金確與顧懷祐或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資金無涉,自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確屬有據,殊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林金圳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證26-31 號,卷㈡第73-78 頁)該等匯款單均是我所匯款,該等匯款金額是被告向我借款,並直接要我匯入原告的帳戶,上開匯款的錢,當時都有借據,目前都已經償還;我不認識顧懷祐,我也不清楚當初被告向我調借資金是要作何使用等語(卷㈡第152-153 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卷㈡第73-78 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出面向林金圳調借資金並指示其逕行匯款至原告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99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2000萬元+1950萬元+1650萬元+1300萬元+2000萬元=9900萬元)。衡情,證人林金圳既與原告或顧懷祐素無往來,倘非被告出面調借資金並指示林金圳逕行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林金圳當無可能將上開合計9900萬元鉅款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足見被告確係以出面向林金圳調借資金供原告或顧懷祐使用。 ⒋復觀諸以原告名義簽發星展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票號:DB0000000 )、2500萬元(票號:DB0000000 )、2500萬元(票號:DB0000000 )、2000萬元(票號: DB0000000 )、2000萬元(票號:DB0000000 )、4800萬元(票號:DB0000000 )、500 萬元(票號:DB0000000 )之支票,分別於98年7 月1 日在葉淑鈴申設之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98年9 月28日在林金圳申設之大眾銀行長春分行、98年9 月28日在林金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99年3 月31日在葉淑鈴申設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99年7 月28日在彭仲明申設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99年7 月30日在葉淑鈴申設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99年7 月30日在葉淑鈴申設之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另以原告名義簽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支票3 張(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GN0000000 ),均經在林金圳申設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提示兌現等情,有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 年7 月3 日函暨附件(卷㈠第197 頁- 第200 頁背面)、葉淑鈴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存摺、林金圳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林金圳臺灣中小企銀存摺、葉淑鈴華泰銀行存摺、彭仲明華泰銀行存摺、葉淑鈴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卷㈡第87-93 頁)、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 年6 月17日函暨附件(卷㈠第193-196 頁)、林金圳臺灣中小企銀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卷㈡第94頁)為憑,而葉淑鈴、林金圳均係經被告指示將借款資金匯入原告、蔡美蘭、陳學能、林其福等人申設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供承:顧懷祐與被告間確實有債務往來,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顧懷祐向被告之借款等語(卷㈠第89頁背面),應堪認被告陳稱原告前以上開支票清償原告或顧懷祐與被告間部分借款之情節確屬有據,原告就其主張前揭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盡其證明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規定,原告不得就他人債務為擔保或承擔,殊無保護被告之必要云云。惟按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係禁止私立學校法人將學校基金及經費寄託或借貸與他人,然並未禁止私立學校法人得簽發票據之行為,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況票據法與私立學校法之規範功能目的各有不同,票據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私立學校法之立法目的則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倘私立學校法人於簽發票據後得任意主張其無須依票載文義負責,將嚴重破壞票據之流通性並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是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規定,其無須就系爭本票負責云云,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經本院審酌核屬無據,原告就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1月18日│1000萬元 │原告 │102年9月18日│ │ │ │ │顧懷祐 │ │ │ │ │ │顧閠潔 │ │ ├──┼──────┼─────┼─────┼──────┤ │ 2 │同上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同上 │13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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