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鄭明鳳
- 當事人吳佳梅、傑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吳佳梅 相 對 人 傑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0,514 元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勞資爭議,固據其提出106 年8 月9 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觀諸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所載:「■不成立,不成立內容:(1) 資方未出席。(2) 勞方…吳佳梅…不同意續行二次會議。(3) 本會於106 年8 月2 日寄發開會通知函予資方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資方未收信且於106 年8 月8 日退回本會。」堪認系爭勞資爭議尚未經調解成立,核與首揭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之前提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請求准予將前開勞資爭議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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