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田育芮 相 對 人 千百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5年度平日加班費37,094元、106年度平日加班費 19,00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498元、106年度休息日加班費 25,275元及勞退提繳6%差額14,415元共計110,290元。勞方同意 分兩期給付,資方第一期於106年10月13日給付勞方55,145元, 餘額55,145元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勞方,均逕匯勞方原留薪資 轉帳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部分,於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10,290元,相對人已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13日給付第一期55,145元,而第二期 55,145元本應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惟相對人並未如期給 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5年度平日加班費37,094元、106年度平日加班費19,00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498元、106年度休息日加班費25,275 元及勞退提繳6%差額14,415元共計110,290元。勞方同意分 兩期給付,資方第一期於106年10月13日給付勞方55,145元 ,餘額55,145元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勞方,均逕匯勞方原 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該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於106 年10月13日給付第一期55,145元,106年10月15日第二期 55,145元則未依約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55,14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933900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 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調解成立而未依約履行之55,14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