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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3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38號

聲請人
何承鈞
相對人
灃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汶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經臺北市勞動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付:何承鈞106 年9 月份及106 年10月份工資,以15,000元。上開金額勞方何承鈞應於106 年12月8 日前,至資方指定處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旁工地,工地名稱明日綻)領取現金。2.(略)」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相對人尚有工資15,000元未給付等情,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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