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漢明 相 對 人 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於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和解金新臺幣柒仟元匯入勞方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6 年1 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對於特休工資爭議,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7,000 元達成 和解。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應於106年1月25日前將和解金7,000元匯入勞方帳戶。」之調解成立,惟 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