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72號聲 請 人 林秋絨 相 對 人 傑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明定。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函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848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7至25頁)。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為存續,須俟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是本件相對人之法人格仍屬存續,其應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查相對人僅有董事即一人股東鄭明鳳,並經推派鄭明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應列鄭明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及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4,439 元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獨任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2.公司同意於106 年7 月14日給付林秋絨之金額如下:…⑸勞方林秋絨預告工資23,000元、資遣費107,335 元、6%退休金4,104 元。」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相對人尚有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共134,439 元未給付等情,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