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宜靜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5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情,是上訴人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