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徐鼎崴
- 被上訴人
-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文泉
- 訴訟代理人
- 趙美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趙美市總經理面試,應徵被上訴人公司駐大陸管理部主管一職,在面試當場即獲錄取,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不等,趙總經理即要上訴人速去辦理台胞證,上訴人待證件辦理好打電話去公司詢問,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等到同年8月20日至25日會給答覆。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再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要上訴人去公司任職實習,上訴人遂自同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實習。實習時,會計小姐親手交付大陸廠同年8月23日的生產日報表及製程規畫書等,上訴人並對工廠機器、工人、產品進行拍照。之後,被上訴人竟於105年9月7日來電告知大陸廠因人事調整,要上訴人另外再去找工作。被上訴人此舉已違反僱傭關係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在先,事後又無改善之誠意,故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自105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薪資共計107,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場面試後有跟上訴人說他錄取了,但因為上訴人台胞證過期,於是請上訴人快點去辦台胞證,因為被上訴人也急著用人,被上訴人一直聯繫不到上訴人,過一段時間上訴人才打電話來,但被上訴人已經派其他備取的人先去工作。這段期間上訴人偶有來被上訴人公司,來被上訴人公司就是來看看,上訴人手中資料是當初面試時給的,上訴人沒有實際上班,只是來看一下就走,被上訴人面試時會對應徵者做第一階段教導,面試大概花一到二十分鐘不等,面試完會有其他同仁帶到旁邊教導工作內容看資料(即被上訴人所提手寫資料),上開資料是從大陸傳真回來的檔案資料,為了教導應徵者之後能熟悉工作。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看得都是檔案資料,並不是105年的資料。兩造並沒有談好薪資6到7萬元,被上訴人沒有請上訴人實習,只要是面試的人當下就可以拿到資料。上訴人7月24日面試後失聯,後來上訴人8月20幾日就常常來公司看看,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是開放式的,鐵門是拉開的,上訴人就得以入內並拍照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僱傭)契約,依約請求自105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薪資共計107,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內容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07,0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言:
1.上訴人主張於105年7月2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趙美市總經理面試,應徵被上訴人公司駐大陸管理部主管乙職,在面試當場即獲錄取,趙總經理即要上訴人速去辦理台胞證等情,核與被上訴人到庭陳稱:「7月24日上訴人來應徵,我們是在104登廣告的,上訴人來應徵的職務就是要去大陸工作,沒有擔任什麼特別的職務,前三個月是試用,等試用通過才會決定上訴人的職務。上訴人他說他是管理部的主管,大陸公司那邊也欠管理部的主管,管理部的主管從新台幣3萬元到6萬元都有,通過試用期後才會決定薪資。在104只有登職務是什麼,並沒有登載薪資數額。上訴人來應徵的時候,已經有先在網路上寫上履歷資料,我們是看了網路資料後,才通知上訴人來面試,面試的時候上訴人也說他也有我們需要的專業,也符合我們的需要,所以我們當場就錄取他了,並沒有講好一年幾個月的薪水,我們當場錄取他以後,現場其他工作人員也告訴他去大陸後要做什麼工作,上訴人說他一些證件過期了,我們告訴他他要趕快去辦理證件,等了兩三天之後,他就失聯了,電話也都不接,我們只好找備取的人去大陸工作」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訴人既然應徵被上訴人公司駐大陸管理部主管一職,且經被上訴人公司錄取同意僱用,足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僱傭)契約。
2.就薪資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每月薪資為60,000元至70,000元不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管理部的主管從新台幣3萬元到6萬元都有,通過試用期後才會決定薪資」一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薪資為60,000元至70,000元不等」之事實存在,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3萬元到6萬元」作為認定薪資之依據。至於起薪日期,兩造間亦無任何約定(見本院卷第55、56、58頁),自應視上訴人有無提供勞務而定。
3.就提供勞務時間(即工作時間)部分,兩造均陳明因上訴人台胞證過期,須先辦理台胞證才能前往大陸任職,故未約定何時前往大陸工作等情,顯見雙方尚未確定勞動(僱傭)契約工作開始日期。
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07,000元一節而言: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薪資共計107,000元云云,惟查,
1.勞動(僱傭)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必須勞方提供勞務,資方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本件中,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陳「待證件辦理好打電話去公司詢問,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等到同年8月20日至25日會給答覆。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再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詢問,被上訴人公司要上訴人去公司任職實習,上訴人遂自同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實習。待實習完畢於105年9月7日公司來電告知大陸廠因人事調整,要上訴人另外再去找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顯然上訴人僅於「10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實習」,其他時間則無提供勞務,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勞動契約,此項實習期間即應視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期間,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到公司實習之事實,辯稱上訴人8月20幾日就常常來公司看看,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是開放式的,鐵門是拉開的,上訴人就得以入內並拍照云云。惟據上訴人陳稱:「8月24日到公司去實習,我去了五天,第一天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給我生產報表、生產規劃書給我看,因為我是應徵管理部的主管工作,所以一定要先瞭解生產的事項。我就在公司樓下跟著公司師傅,一起學習洗床還有CNC的機器的操作,還有模具的組裝,以後的四天工作內容也差不多,但是還有幫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兒子去送貨,送貨就送一趟,就在樹林附近而已。會拍這些照片,是因為我認為我接一個新的工作我要學習,所以要拍照片慢慢來研究工作的手法技能」、「實習階段都沒有告訴我什麼時候去大陸,實習的五天就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才離開。直到8月29日公司的師傅告訴我,我這樣的瞭解程度已經可以了,我後來才沒有再去公司實習了,這幾天也有碰到趙小姐,她也有跟我點頭,我有碰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先生,他也有告訴我有很多事要跟我討論,但是後來就沒有再碰過他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生產報表、生產規劃書共計多達38頁,內容包含生產部各機台及目標值、各項組裝工作計畫及記載日期為「8/23」、「8/24」之各員工生產報表(見原審卷第19-57頁),並有上訴人實習期間所拍攝包括生產機器設備、工人操作現況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15張照片拍攝日期是105年8月25日到8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為了解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狀況,確曾於10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期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實習五天一節,應可認定屬實。
3.上訴人上述實習五天期間,係因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駐大陸管理部主管一職而為,自應認定屬於提供勞務期間,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認「管理部的主管從新台幣3萬元到6萬元都有,通過試用期後才會決定薪資」一語,及實習期間並無告知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認定此五天實習期間薪資,應以月薪6萬元依比例計算,即應給付1萬元(60,000/30x5=10,000)。
4.除此實習五天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工作始期(即赴大陸任職主管日期),也無約定起薪日期,上訴人實際上也未提供任何勞務,被上訴人即無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給付105年8月20日至23日,及同年8月30日起至10月8日止之工資部分,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