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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高文淵陳映如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林鴻杰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智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退休。於上訴人申請退休後,上訴人乃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向公司申請退休金、優惠金及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日至105 年3 月31日可領取之104 年度年終獎金,除退休金、優惠金公司均已支付,然對於年終獎金支付部分,則未全部支付。因上訴人退休前為經理人員,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曾於105 年在上訴人退休前多次以各種方式向經理階層人員宣布104 年度績效卓越,有機會持平或甚優於前一年度,以鼓舞團隊士氣。因此,被上訴人公司104 年度年終獎金業於105 年3 月31日確定(即104 年4 月1 日計算至105 年3 月31日),且上訴人申請退休是於105 年4 月1 日始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以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釋,上訴人於104 年度工作並無過失,且該結算年度均在職,上訴人所得領受104年度年終獎金理應維持103 年度之水平,即為新臺幣(下同)651,230 元,是上訴人僅領取163,050 元,尚有488,180 元未得領取(計算式:651,230 -163,050 =488,180 )。因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置之不理,是上訴人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488,180 元

(二)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民事判決及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旨,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29條作為請求依據,且上訴人104 營業年度(104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均是在職且並無過失,顯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範,其請求有理由。是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29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之獎金,本質上為年終獎金。然原審不查,認定此為「不同類型」之給付,如此認事用法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就此部分自有予以廢棄改判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年終獎金支給基準」,原審即認定該獎金支給基準得以拘束上訴人,該認定亦有違誤。

(四)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獎金支給基準,即為上訴人請求「年終獎金」之支給基準(上訴人否認),又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本件年終獎金係以發放當時在職員工為限,且有制定公司規則,業經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該工作規則並提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如員工提前離職等,係以該年在職月份比例為計算云云,惟:

1.被上訴人主張被證3 之獎金支給基準,並以原審卷第147 頁被證8 第43條備查於主管機關云云,然被上訴人送交備查主管機關之工作規則,並未將被證3 作為附件一同備查,不能拘束上訴人及全體員工。

2.被證3 支給基準,被上訴人自承僅對經理以上人員公告,且提出被證12、13,主張公司內部網站已公告相關規則上訴人均已知悉云云,然上訴人除並未見聞外,況該原審卷第167 至176 頁被證3 之網頁資訊,何時建置及何時公告,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質疑,被上訴人除未見說明,原審亦未盡調查之責。況為何該獎金支給基準僅能向經理以上人員公告,此攸關公司全員權利卻又如此因人設事,自不足信。

3.被上訴人以原審卷第104 至109 頁被證5 被上訴人90專案提早退休優惠制度員工說明會資料,主張上訴人已知悉獎金發放乙事云云,然參證人徐修強於原審106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可知,徐修強身為工會理事長,亦未看過90專案提早退休優惠制度中之(四)第1 點獎金支付內容,該內容自始有疑,益證上訴人未看過該文件之主張為真實,顯見被證5 之文件確為事後所加,不得拘束上訴人,不容臆測為徐修強係誤看。

4.被上訴人提原審卷第158 至166 頁被證9 至11之97年至99年被上訴人向產業公會說明獎金支給基準之修正內容說明及簽到單,主張獎金發放係以在職員工為發放對象,及提前離開公司之人員僅依在職比例發放云云。然該被證9 至11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發放條件均未見說明且未有記載為會議記錄,此經證人徐修強證述「以會議記錄為主」,是被證9 至11並無法為被上訴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5.若公司無年終獎金而僅有夏季及冬季獎金設置,則上訴人所領取之原證1 「項次5 」之「獎金」性質為何?該「獎金」163,050 元如何計算及基礎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

(五)綜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104 年年終獎金488,180 元

1.按被上訴人獎金支給基準規定,被上訴人之獎金財源雖係依照會計年度期間決算,但獎金支付對象及獎金支給基準均是以曆年而非會計年度計算,上開支給基準以2007年為例,2007年分別於2007年7 月及2008年1 月發給夏季及冬季獎金,並無其他之「年終獎金」,且「獎金發放日」尚在職之公司員工始具請領資格。參歷年獎金明細表,除記載被上訴人於每年7 月20日發放該年度夏季獎金、隔年1 月20日發放該年度之冬季獎金外,可知夏季獎金係以員工該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間之出勤率等決定發放比例,次年所發放之冬季獎金則以員工於前1 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間之出勤率等決定,有證人徐修強證述可稽。

2.上訴人自承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年終獎金」,即如同原證2 所記載每年年終獎金之明細,上開明細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獎金支給基準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105 年1 月20日發放104 年1 月至12月底工作期間之104年「夏季獎金」及「冬季獎金」,此可由原證2 獎金明細表上載明係2015年冬季(下期)可證,且無「年終獎金」之名目。

3.另就上訴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退休前之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所出席90專案員工說明會之當天資料第10頁(四)福祉事項給付基準所載明獎金之核定基準發給。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31日退休,符合「①7/19以前退職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照90專案獎金核定基準規定:「以前一年度總金額為基準,依在職月數比例支給」,而以上訴人前一年度受領總金額652,200 元為基準,依上訴人105 年之在職月數3 個月(2016年1 月至3 月)即1 年之1/4 比例,發給上訴人獎金163,050 元(計算式:652,200 ÷4 =163,050,原證1 ),益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工作期間所得領取之獎金均已發放,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獎金。

4.最新版本之獎金支給基準自改定日(即2010年7 月1 日)起即公告於被上訴人企業內部網站,上訴人退休前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於任職期間可隨時查閱並暸解其內容,自受本基準拘束,且原審證人徐修強亦已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級員工得於iEPOCH內部網路公告得知90專案提早退休優惠制度及獎金支給基準,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在iEPOCH內部網路公告該獎金支給基準,且從未見聞該基準,該基準未曾送交主管機關核備,故不受該基準之拘束,顯屬無據。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勞訴字第8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中勞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就勞動基準法第29條獎金之發放,因非屬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而屬恩惠性之給予,其給付方式自可由雇主自行斟酌裁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獎金支給基準未與工作規則同樣呈請主管機關核備,故上訴人不受該獎金支給基準之拘束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獎金支給基準一併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恐於發生勞資爭議時將「因人設事」、「因人而異」,而提出不同版本之獎金給付辦法云云,洵屬個人臆測,委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公司之獎金支給基準於歷次修正時,均有與產業工會溝通及說明,此有最近3 次本基準修正時之「2008年度『調薪、獎金案』產業工會意見彙整」、「2009年度『調薪、獎金案』產業工會意見彙整」、「2010年度『調薪、獎金案』產業工會意見彙整」可稽,該基準於歷次修訂時並均公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網頁上,此由2010年(最近一次)獎金支給基準修訂完成後,有由被上訴人公司網管人員將該基準上傳至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網站之公司網頁可證,被上訴人自無從匿飾相關公告內容。

(三)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退休時職位為經理職位。

(二)被上訴人公司104 年會計年度為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三)上訴人已分別於104 年7 月、105 年1 月自被上訴人分別受領原審卷第14至15頁之原證2 所載金額325,130 元、326,100 元,並於申請退休時受領原審卷第13頁之原證1 項次5 之所載「獎金」163,050 元。

四、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發給名目為年終獎金之獎金類型?

(二)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獎金?如有,金額是否為488,18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04 年度年終獎金為651,230 元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以及應給付之數額負舉證之責。

(二)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4 款定有明文。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工作規則,無須依該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祇須依公文傳閱或張貼於公布欄等方法公開揭示,置於讓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即屬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員工工作規則所制訂之獎金支給基準,自99年7 月1 日修訂時起即已公告於被上訴人內部網站,證人即工會理事長徐修強雖證稱:如原審卷第103 頁之獎金支給之基準有經理級以上之職位始可閱覽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然上訴人於離職前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證人徐修強復證稱:iEPOCH是被上訴人經理級以上能看到,上訴人到工會投訴的時候,有將裡面的內容給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故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係處於可得知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獎金支給基準之狀態,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 日修訂之獎金支給基準已符合公開揭示應具備生效要件,上訴人於知悉後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顯已默示承諾該內容,而使該獎金支給基準發生附合於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應同受拘束。上訴人稱其未曾見聞工作規則中之獎金支給基準,應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2iEPOCH之建置時間點資訊。然證人徐修強既證稱:iEPOCH是被上訴人經理級以上能看到,上訴人到工會投訴的時候,有將裡面的內容給我看過。在104 年8 月左右,我們才可以看到裡面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堪認被上訴人iE POCH 至遲於上訴人退休前已完成建置,且得為上訴人所閱覽,故難認本院有命被上訴人提出iEPOCH建置完成時間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被上訴人99年7 月1 日修訂之獎金支給基準規定:「獎金發放日:每年度二次(七月、一月)」、「支付對象:1.發放日前一年末前入廠且『獎金發放日』尚在職之公司員工…」、「獎金支給基準:1.依員工資格、當期績效評價給付(『績效評價辦法』參考第肆篇)。1.1 經理級以上區分管理職。1.2 昇格者:係指評價期間昇格者,依原資格原評價給付。1.3 管理職之認定:依獎金發給之評價期間之組織為之。2.夏季獎金(七月):預支獎金+一時金+紅利:50%。3.冬季獎金(一月):全期獎金-預支獎金:50%。」、「夏季獎金(七月):1.一般員工:結算員工當期總獎金(全期獎金+一時金+紅利),於7 月時先預付夏季獎金50%(出勤先行結算1-6 月)。2.昇格者:依原資格之評價給付獎金。3.建教生:依建教合作辦法,採實際在廠月數計算獎金(計算期間:當年1~6 月)。4.外籍人員:一律固定金額3000元,再依出勤狀況計算。5.OB派遣人員:獎金支給月數(統一考核)×(本俸+管理職津貼)×出勤係數(1-6 月)。」、「冬季獎金(一月):1.一般員工:獎金支給率(絕對金額)×出勤率×出勤係數-夏季預付獎金。2.建教生:依建教合作辦法,採實際在廠月數計算獎金-夏季獎金(計算期間:當年1~6 月)。3.外籍人員:冬季獎金一律固定金額4000元,再依出勤狀況計算。4.OB派遣人員:獎金支給月數(個人考核)×(本俸+管理職津貼)×出勤係數(1-12月)-夏季獎金」(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與證人徐修強證稱:被上訴人之獎金,是1 年2 次發放,分別為1 月、7 月,獎金的發放是用年度,就是1 月到12月,亦即105年7 月領的是105 年1 月到6 月的獎金,106 年1 月就是領105 年7 月到12月的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210頁)。依上開工作規則及徐修強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當年1 至6 月之工作,於當年7 月間發給夏季獎金;當年7 至12月之工作,於次年1 月發給夏季獎金。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除夏季獎金、冬季獎金外,尚無名目為「年終獎金」之獎金類型,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年終獎金之獎金類型,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係依被上訴人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之任職期間發放云云,均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曾宣布104 年度績效卓越,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以機會持平或超越前一年度,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獎金總額為652,200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年終獎金之獎金類型,業如前述。況衡情公司經營者為鼓舞員工士氣,稱公司經營績效卓越,並許以獎金之期望,實屬常情,是縱認被上訴人董事長曾宣布104 年度績效卓越,104 年度之年終獎金以機會持平或超越前一年度等語,亦不足推論上訴人應得之下一年度獎金至少有652,200元。

(五)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雖定有明文。然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9條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且該法條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亦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有夏季獎金、冬季獎金發放之制度,則被上訴人無名目為「年終獎金」之獎金,難認與勞基法第29條有違。

(六)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29條既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則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並主張其僅領取103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之年終獎金,而尚未領取104 年4 月1 日到105 年3 月31日止之年終獎金云云。然:依被上訴人獎金支給基準規定,被上訴人於7 月發放之夏季獎金及於次年1 月發放之冬季獎金,均係以當年度計算,而非自當年4 月1 日至次年3 月31日。況上訴人主張其請求領取者為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之獎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 之獎金明細表上記載該獎金為104 年7 月20日發放之「夏季(上期)獎金明細表」,並有104 年1 月至6 月之出勤狀況之紀錄表格(見原審卷第14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 之冬季獎金明細表亦載明為「2015年冬季(下期)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已領取其於104 年1 至6 月工作而於104 年7 月間發放之104 年度夏季獎金,亦已領取其於104 年7月至12月工作而於105 年1 月發放之104 年度冬季獎金。至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31日即已退休,故不論被上訴人冬季、夏季獎金關於「『獎金發放日』尚在職之公司員工」之發放條件與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有無相違,依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 日起已未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就105 年1 至6 月工作而於105 年7 月發放之105 年夏季獎金,與105 年7 至12月工作而於106 年1 月發放之105 年冬季獎金,亦均難認有領取之理由。故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任何獎金。

(七)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未發放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工作期間之104 年度年終獎金,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3頁原證1 所示之163,050 元獎金云云。然上訴人曾於100 年8 月30日以經理之身分出席「90專案說明會」,有簽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又依該日說明會之「90專案」提早退休優惠制度會議資料,其中第10頁之(四)福祉事項給付基準第1 點規定:「(1) 獎金總額:僅含一般獎金、紅利、調薪差一時金(不含其他特別支付之激勵金)。(2) 獎金、紅利核定基準:〈以上半期獎金發放日(7/20)為基準〉:①7/19以前退職者:以『前一年度總金額』為基準,依在職月數比例支給。②7/20以後退職者:以『當年度總金額』為基準,依在職月數比例支給。③當年度獎金總額經核定後,應扣減上半期已支付之金額。④上述在職月數:係指當年1 月1 日起算至退職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查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退休,屬90專案中所列7 月19日以前退職者,上訴人自得以前1 年度總金額為基準,依其在職月數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獎金。至其數額,依上訴人所提之夏季(上期)獎金明細表觀之,上訴人於105 年度自被上訴人受領共652,200 元,而其於105 年3 月31日退休,105 年度之工作月數為3 個月,則依90專案提早退休辦法(四)福祉事項給付基準第1 點規定計算,上訴人有0.25個獎金基數,故上訴人可得之90專案提早退休優惠獎金為163,050 元(計算式:652,200 元×0.25=163,050 元),與原證1 所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獎金163,050 元,金額相符,是堪認原證1 之163,050 元獎金,確係90專案之提早退休優惠獎金,而與年終獎金或夏季、冬季獎金均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發放年終獎金之制度,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以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工作作為核發獎金之期間,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獎金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差額488,180 元,難認有據。

六、是以,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18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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