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高文淵、賴彥魁、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黃國彰
- 原告陳怡伶
- 被告全美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怡伶 陳麗香 許妙蘭 林春伶 陳莉莉 共同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相 對 人 全美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勞動契約亦應適用。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已陳明,抗告人受僱後之工作地點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故本件僱傭契約之履行地位於鈞院轄區,鈞院應有管轄權,且抗告人起訴時提出相對人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投保單位地址即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而兩造於起訴前曾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9 月9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開調解會議紀錄上之相對人地址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又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於103 年8 月12日自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迄至105 年8 月11日始將設立登記地址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故於抗告人受僱期間,抗告人之工作地點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抗告人係本於勞動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加班費等,則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既在鈞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積欠工資、資遣費、加班費未為清償,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為由,裁定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加班費,核屬因勞動契約涉訟,依抗告人5 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實際工作地:新北市」、「投保單位名稱:全美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單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復依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所示,相對人自103 年8 月12日起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54號3 樓」,迄至105 年8 月11日始遷址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履行地應在新北市新莊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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