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王聖心 蕭暐哲 沈修弘 劉函芸(更名:劉糧粽) 被 上訴人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聖心新臺幣(下同)709,724元、蕭暐哲 757,151元、沈修弘655,679元、劉宗糧679,240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 2,801,794元(計算式:王聖心709,724元+蕭暐哲757,151 元+沈修弘655,679元+劉宗糧679,240元=2,801,794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1,7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614元(計算式:裁判費原為43,228元×1/2=21,6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