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鍾玉貞 被 告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3,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其聲明第2 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1,000 +3,000 =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