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陳之穎 詹哲維 黃柚誠 張如菁 葉欣柔 王于珊 張耀仁 戴臣濤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C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四D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之穎新台幣(下同)18萬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140元至原告陳之穎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哲維18萬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4824元至原告詹哲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柚誠18萬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提繳4710元至原告黃柚誠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如菁14萬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提繳4064元至原告張茹菁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九、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柔20萬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提繳6654元至原告葉欣柔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于珊17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應提繳4368元至原告王于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耀仁25萬4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應提繳8886元至原告張耀仁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臣濤17萬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六、被告應提繳4620元至原告戴臣濤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106年度重司勞調字第8號卷第9至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C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起訴主張:原告等8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每月工資之計算,被告公司 係以各式名目之獎金分別列之,致於計算原告等8人之加班 費時,因計算基礎之時薪額度低而有短少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情形,且被告公司亦未足額提繳原告等8人之勞 工退休金,原告等8人遂於105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8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延長工作薪資及假日工作薪資,且被告公司尚應提繳如附表一D欄 所示金額至原告等8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公司雖曾 以母公司名義給付原告等8人資遣費,惟仍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C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附表一D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100元,月休6日,每 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依上班時間不同,上午11時以前上班 者,有午、晚餐時間各1小時,上午12時上班,則僅有晚餐 時間1小時,每日上班均固定加班1小時,該1小時加班費每 月固定支付4,100元,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並統一約定工時 制度,104年9月30日前係大月(即當月天數為31日)排班 275小時、小月(即當月天數為30日以下)排班264小時; 104年10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則係大月250小時、小月240小時;105年5月1日以後大月230小時、小月220小時,排班( 包含休息時間)超過約定時數,始另給付加班費;於排班時間外加班,向主管提出加班申請後,申請加班之時間亦有給付加班費,原告等8人不僅確實知悉上開約定,且從未對排 班工時或加班津貼提出異議或質疑,則原告等8人如今對於 上開事項全盤否認,顯非可採,況被告公司雖有變動工時,惟上開工時之變動並非不利變更,被告並無片面不利益變更勞動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不拘束原告,自無可採。又原告等8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 費及週六週日加班費,就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已隨同當月薪資發放及於105年9月10日以郵政匯票方式支付;另就週六週日工資請求加班費部分,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 日應有1日為例假,惟例假並無要求應設於週六或週日,原 告請求週六週日上班均為假日加班,而再請求雙倍加班費,顯有誤會。 (二)又本件原告等8人對於未依法給予特休、國定假日上班未加 倍發給工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等情於工作滿一年後均應 知悉,惟其不僅於知悉後未向被告公司反應其情形,亦未 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等8人主張勞動契約 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原 告等8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先前給付之資遣 費金額均高於原告等8人實際可領得之金額,故原告等8人 均不得再請求給付資遣費。 (三)又被告公司已依勞工保險局之通知函,繳納足額退休金至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故被告公司均已依法投保,原告 等8人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各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1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一)原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及離職,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實際領取薪資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 ┌───┬───────┬──────┐ │ │到職日 │離職日 │ ├───┼───────┼──────┤ │陳之穎│104 年8 月21 │105年4月30日│ │ │日 │ │ ├───┼───────┼──────┤ │詹哲維│104年5月1日 │105年4月30日│ ├───┼───────┼──────┤ │黃柚誠│104年7月10日 │105年4月30日│ ├───┼───────┼──────┤ │張如菁│103年9月1日 │105年4月30日│ ├───┼───────┼──────┤ │葉欣柔│100 年11月1 日│105年4月30日│ ├───┼───────┼──────┤ │王于珊│104 年6 月26日│105年4月30日│ ├───┼───────┼──────┤ │張耀仁│101 年2 月18日│105年4月30日│ │ │ │ │ ├───┼───────┼──────┤ │戴臣濤│104年7月1日 │105年4月30日│ └───┴───────┴──────┘ 附表二(見調字卷第259、263、267、271、279、283、287頁) ┌────┬────┬────┬────┬────┬────┬────┐ │ │104年11 │104年12 │105年1月│105年2月│105年3月│105年4月│ │ │月 │月 │ │ │ │ │ ├────┼────┼────┼────┼────┼────┼────┤ │ 陳之穎 │ 28229 │ 30200 │ 31756 │ 36224 │ 26692 │ 32200 │ ├────┼────┼────┼────┼────┼────┼────┤ │ 詹哲維 │ 30329 │ 30300 │ 31214 │ 40507 │ 31467 │ 29273 │ ├────┼────┼────┼────┼────┼────┼────┤ │ 黃柚誠 │ 31129 │ 30000 │ 32766 │ 39207 │ 29867 │ 32264 │ ├────┼────┼────┼────┼────┼────┼────┤ │ 張如菁 │27174 │ 28498 │ 28852 │ 31981 │25610 │ 28192 │ ├────┼────┼────┼────┼────┼────┼────┤ │ 葉欣柔 │40510 │ 33925 │ 35232 │ 41575 │ 36327 │ 33627 │ ├────┼────┼────┼────┼────┼────┼────┤ │ 王于珊 │ 30229 │ 28298 │ 31989 │ 37370 │ 24553 │ 30312 │ ├────┼────┼────┼────┼────┼────┼────┤ │ 張耀仁 │ 51032 │ 41218 │ 43386 │ 49977 │ 37213 │ 42436 │ ├────┼────┼────┼────┼────┼────┼────┤ │ 戴臣濤 │31229 │ 28715 │ 30274 │ 36220 │ 27220 │ 29561 │ └────┴────┴────┴────┴────┴────┴────┘ (二)原告以原證1之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因被告未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以盤損不當扣薪,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存證信函可按。 四、原告等8人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加班費及未提繳足額 之勞工退休金,是原告等8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因被告未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以盤損不當扣薪,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四)如為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 ,是否有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2.參以證人茅天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是否與所有員工之勞雇契約內容均相同?工資部分是否均為每月2 萬或2萬100元,全勤另有獎金1000元,且每月薪資中另固定加入每日固定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為4100元?工時部分為每 月休六日,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日固定加班1小時?且大月31天工時為250小時、小月30天工時240小時?)1.是,不會因為區域不同而不同。2.工資會依照當時基本工資加上延長工時的工資去計算,有全勤獎金1000元,有每天固定加班一小時之加班費4100元。3.是。4.這是在104年10月以後 變更的,之前不是這樣的時數,之前的時數大月275小時, 小月264小時,28天的我忘記了。」「(法官問: 28天是怎 麼計算?)正常工時8小時、加班1小時、休息1小時,月休6日,上班22或23天班,如果有上全天班,即開門到打烊,會有2小時的休息,因為有中餐、晚餐。」「(法官問:休息時間要在店裡面?)不一定,有輪流休息,沒有強制規定說不能到外面去吃飯,每家店編制不一樣,原告所在分店的員工有8-9人,現在原告的分店是一起離開的,如何排班休息是 員工自行安排。」「(法官問:原告如何排班?)每個月班 表會再前月的月中開始欲排,由員工排6日休假,當時有規 定六、日不可以排休,如果有排休要先提出來,剩餘班別,會由店長排出交給主管,主管看完後會交給管理部,管理部最後再進行確認,管理部會依據每家店的人力、狀況做調整。」「(法官問:被告公司是否有規定加班應先經申請,核 准後,始得加班且給付加班費?)有,這個有告知過,要提出申請要跟主管申請,管理部會做計算,如果事後報備也可以核准。」「(法官問:被告公司是否有規定用餐時間?員 工是否可以外出用餐?被告公司是否規定門市販售商品區域不得飲食?)1.我們有建議用餐時間。2.可以,沒有說不行。3.不可以吃東西,這個有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349頁、107年1月31日筆錄)。並參以原告張耀仁以通訊軟體詢問證人「茅叔問你一個問題,比如說像我一月上班時數是266小時,之前開會不是有說以後改成大月250,小月240 ,那我多上的時數會補加班費嗎?」,有原告提出之被證3之通訊軟體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再參以兩造時勞資爭 議協商時,原告自行以大月250小時、小月240小時,扣除法定工時後,計算加班費等情,並有原告提出附件2之自行計 算加班費書面可按(見本院卷第199-227頁),原告八人之 工作作時間為每日10小時,月休6日,大月25日,小月24日 ,因此,大月工時250小時,小月工時240小時,應可認定。又原告八人於上開分店內工作,得輪班休息,輪流排班,每日加班1小時,1小時休息,或休息2小時,並經證人茅天行 證述明確,再者,原告於工作時間,並非均處於待命狀態,仍得予公司之休息區內吃飯,休息、聊天,依據被告提出之影片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因此,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已告知每日工時10小時,其中1小時休息,1小時為加班,可堪認定。且兩造約定薪資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並據此提供勞務分別長達1年或3年不等,足見原告自始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同意領取固定月薪,每日實際工時9小 時之事實,並以上開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而受僱,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勞動條件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自應依據約 定時薪給付每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云云,計算如106年11月 14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251-265頁),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工時為每月250小時,240小時,每日上班休息1小時,加班1小時,並另已給付加班津貼4100元,僅需支付超過240小時、250小時之加班費如106年8月16日陳報狀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置辯,然查: (1)105年1月1日之前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105年1月1日之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修 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法定正常工時,105年1月1日之前,每月最高法定工時為182小時【( 84x52÷2+8)÷12= 182】,105年1月1日之後法定最高工時 174小時。【(40x52+8)÷12=174】。又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 (2)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19273元,平均每小 時工資80.3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薪107元(80.3 x1.33=107)。另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之基本工資為 2萬8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3.37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 時薪111元(83.37X1.33=111元),國定假日上班則加發一日工資,104年1月至6月,1日工資642元(19273÷30=642), 104年7月至105年4月1日工資為667元(20008÷30=667),合 先敘明。 (3)就104年1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以基本工資1萬9273元計算,原告大月工作25日,小月24日,每日工時9小時,大月實際工時225小時(25X9=225),小月實際工時216小時(24X9=216),國定假日12日,依此計算,大月工資2萬3874元{( 225 -182) x107+19273=23874},小月工資2萬2911元{(216-182 )x107+19273=22911},國定假日12日工資7704元(642x12=7704),合計應可領得工資14萬8059元(23874X3+22911X3+7704=148059),平均應可月領2萬4677元(148059÷6=24677) 。 (4)就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原告大月工作25日,小月24日,每日工時9小時,大月實際工時225小時,小月實際工時216小時,國定假日8日,依此計算,大月工資2萬4781元{( 000-000) x111+20008=24781},小 月工資2萬3782元{(216-182)x111+20008=23782},國定假 日7日工資4669元(667x7=4669),合計應可領得工資15萬 1357元(24781X4+23782X2+4669=151357),平均應可月領2 萬5226元(151357÷6=25226)。 (5)就105年1月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以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 原告大月工作25日,小月24日,每日工時9小時,大月實際工時225小時,小月實際工時216小時,國定假日7日,依此計算,大月工資2萬5669元{( 000-000) x111+20008=25669},小 月工資2萬4670元{(216-174)x111+20008=24670},國定假 日8日工資5336元(667x8=5336),合計應可領得工資10萬 6014元(25669X2+24670X2+5336=106014),平均應可月領2萬 6504元(106014÷4=26504)。 (6)參以原告八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9-313頁),被告依基本工資計算,平均每月應領得之薪資如上述,被告給付 之薪資扣除每月加班日數、病假日數、請假日數,均已逾上 開數額,均高於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之加班費,被告給付薪 資已逾原告受僱職期間每月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加計每月 超時工作時數應給付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足見兩造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約定之每月固定薪資,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更行按其實領 薪資數額之時數計算並請求加班費。 (7)被告另行計算之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29頁),係就超過兩造約定工時250小時、240小時以外之工時計算加班費,原告依 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加班費如106年8月16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二即附表四A欄所示,自屬有據。 (二)原告八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之規定,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金額,請求被告應提繳差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 (三)原告八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法提撥 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原告於105年3月間發現上情,並於105年4月聲請調解,並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原告據此依據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2.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已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王于珊僅得請求資遣費差額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準備二狀之繕本,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單位:元) ┌───┬───────┬────┬────┬──────┐ │ │延長工時及假日│資遣費 │A欄+B欄 │勞工退休金差│ │ │工資(A欄) │(B欄) │(C欄) │額(D欄) │ ├───┼───────┼────┼────┼──────┤ │陳之穎│264,883 │20 │264,903 │4,140 │ ├───┼───────┼────┼────┼──────┤ │詹哲維│392,874 │79 │392,953 │4,824 │ ├───┼───────┼────┼────┼──────┤ │黃柚誠│311,827 │3 │308,834 │4,710 │ ├───┼───────┼────┼────┼──────┤ │張如菁│484,230 │1,940 │486,170 │4,064 │ ├───┼───────┼────┼────┼──────┤ │葉欣柔│639,398 │1,622 │641,020 │6,654 │ ├───┼───────┼────┼────┼──────┤ │王于珊│308,349 │402 │308,751 │4,368 │ ├───┼───────┼────┼────┼──────┤ │張耀仁│779,185 │3,072 │782,257 │8,886 │ ├───┼───────┼────┼────┼──────┤ │戴臣濤│283,867 │630 │284,497 │4,620 │ └───┴───────┴────┴────┴──────┘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金額表及應供擔保金額表) ┌───┬───────┬────┬────┬──────┐ │ │加班費 │資遣費 │A欄+B欄 │被告供擔保金│ │ │資(A欄) │(B欄) │(C欄) │額表(D欄) │ ├───┼───────┼────┼────┼──────┤ │陳之穎│0 │ 0 │0 │ 0 │ ├───┼───────┼────┼────┼──────┤ │詹哲維│2693 │ 0 │2693 │ 2693 │ ├───┼───────┼────┼────┼──────┤ │黃柚誠│56 │ 0 │56 │ 56 │ ├───┼───────┼────┼────┼──────┤ │張如菁│449 │ 0 │449 │ 449 │ ├───┼───────┼────┼────┼──────┤ │葉欣柔│3030 │ 0 │3030 │ 3030 │ ├───┼───────┼────┼────┼──────┤ │王于珊│224 │ 6 │224 │ 224 │ ├───┼───────┼────┼────┼──────┤ │張耀仁│6846 │ 0 │6846 │ 6846 │ ├───┼───────┼────┼────┼──────┤ │戴臣濤│449 │ 0 │449 │ 4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