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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告
黃秀娟
原告
吳秉宸
原告
顏美玉
原告
邱國城
原告
戴偉仁
原告
林士琪
原告
任怡姿
原告
陳美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告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珍
法定代理人
石安裕
法定代理人
邱志元
被告
蕭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謝慶珍、石安裕、邱志元以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判決送達被告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後上訴期間屆滿前,被告普曜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11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97102號函命令解散。又本院查無被告普曜公司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故應以被告普曜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即謝慶珍、石安裕、邱志元為清算人。惟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本件被告普曜公司部分由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謝慶珍、石安裕、邱志元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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