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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告
江威
被告
印豐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台北市○○區○○街00號1樓,而經本院通知後,原告也未就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一節提出說明,故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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