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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上訴人
鎧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琇智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上訴人
熊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甚明。

二、查民國107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張耕豪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二審訴訟代理人張耕豪律師」,並於同日提出之張耕豪律師民事委任狀即明。惟上訴人迄至上訴期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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