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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原告
王勝弘
被告
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葉正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或因章程另有規定、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即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之組職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為甲○○○,惟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復於106 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43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被告迄未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章程亦無其他規定,經本院查詢無訛(見本院卷第15、190 頁、章程見限閱卷內),故原告於本件106 年7 月28日起訴時,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之董事長為甲○○○,董事原為陳金憲、邱創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案之限閱卷內為憑。惟陳金憲經本院106 年1 月23日105 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件業於106 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此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37號卷查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37號卷第84至85頁、第89頁),故陳金憲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非被告之清算人。另邱創宇亦於107 年1 月23日向本院陳報其已於同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嗣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確認邱創宇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公司目前僅有董事長甲○○○1人。原告遂於107 年5 月31日提出書狀為被告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被告應以其清算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進行本件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388 元,經起訴狀於107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後,原告於本院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55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包含廠務經理、私人旅行團規劃及古董藝品買賣,約定每月薪資分別為廠務經理6 萬元、私人旅行團規劃5 萬元、古董藝品賣賣7 萬元,合計月薪為18萬元。因被告之負責人甲○○○於105 年5 月底不知所蹤,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公告歇業,原告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欠付薪資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105 年4 月21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薪資24萬元,及資遣費860,055 元未給付,合計1,100,055 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6243 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萬元,此部分雖與本件之請求有部分重複,惟被告亦僅給付原告8 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100,055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及約定每月薪資為廠務經理6 萬元、私人旅行團規劃5 萬元及古董藝品買賣7 萬元,合計為18萬元,嗣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24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僱用契約書2份、LINE對話紀錄、薪資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7號卷第13至35頁及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63至8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8萬元,被告積欠其105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24萬元,惟被告已給付8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16萬元【計算式:薪資18萬元÷30日×10日(105 年5 月21日至105 年4 月30日)+18萬元×1 個月(105 年5 月份)=24萬元。24萬元-已領8 萬元=16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7年10月20日任職於被告,至105 年5 月31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年資為7 年7 月11日,又原告主張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見本院卷第22頁)之平均薪資為226,124 元【計算式:(104 年11月薪資166,521 元+104 年12月薪資185,304 元+105 年1 月薪資235,344 元+105 年2 月薪資238,642 元+105 年3 月薪資275,082 元+105 年4月薪資255,850 元)÷6 月=226,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17號卷第19至3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60,842 元【計算式:226,124 元×1/2 ×{7+ 〔(7 +11/30 )÷12〕} ≒860,84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0,055 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55 元(計算式:16萬+860,055 =1,020,055 )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0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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