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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賴火杉

  • 原告
    張智清
  • 被告
    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智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火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06萬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具狀更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 萬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應提撥6萬56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 230頁),又於106年5月11日具狀擴張並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9萬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應提撥5萬999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86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擔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最後工作日為105年10月28日。原告任職期間內,被告 自98年起至105年10月原告離職止,共積欠工資105萬9246元。且被告自95年12月起至105年10月份止,均係將原告薪資 以多報少而為原告投保勞保及短少提撥勞退金,共少提撥勞工退休金15萬8516元。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僅同意給付積欠之105 年度工資10萬3503元,其餘資遣費、勞退金之部分調解不成立。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應給付原告99萬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5萬999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假日則順延至周一,多以匯款方 式給付工資,惟如當月資金周轉較緊時,被告會先匯款一部分工資,其餘於月底或次月給付現金,且被告因信任員工,未必會要求員工於薪資條上簽名以示收受。 (二)查原告未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可請領退休 金之年齡,是原告不得請領退休金。且原告到職時,提議被告可將原告之勞退級距報低一點,讓原告每月實領工資能增加,兩造因而合意以原告不提繳勞工退休金,由被告以最低級距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惟勞工保險局不定時會逕行調整提高原告之勞退提繳工資,是被告乃依原證7之金額 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三)被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合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部分,並未低報、少繳,被告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自屬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惟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3729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萬6500元。 (四)飛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虹公司)於104年間向被告訂購TDR測試機一台,並付訂金50萬元,被告指派原告擔任專 案負責人。詎料,原告對飛虹公司態度不佳、出言不遜,並開口嗆飛虹公司之負責人陳義文,飛虹公司憤而解約,致被告除自行吸收TDR測試機之開發費用外,尚返還訂金50萬元 。故原告擔任被告之經理及研發工程師,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被告受有至少50萬元之損害,應對被告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若鈞院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被告爰於5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五)被告經公司員工告知,始知原告早已無意繼續任職,且上開對飛虹公司態度不佳一事,係原告意圖使被告主動資遣原告,使原告可賺一筆資遣費。另原告指稱被告積欠工資未付,實則係原告謊稱所有領現金部分皆沒有拿到,刻意誣指被告積欠工資。且在上開飛虹公司解約事件後,被告於105年10 月間,曾提供離職、降職減薪及維持原職務三個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選擇維持原職務,孰料原告不顧與被告之口頭協議,竟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再者,原告於104年間為被告之 同業競爭對手即盛維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兼職,且原告亦多次不假外出,原告未盡勞工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足證原告顯非單純、善良之勞工。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3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98頁 ): (一)原告自95年12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於 105年10月28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起短付工資及105年10月薪資5萬3697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付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就短付薪資10萬3503元及核發服務證明書部分調解成立,其餘請求均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如被告提出被證1-6之資料原本,經原告確認有簽名,則原 告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其中之匯款證明則不爭執。 (四)被告與客戶飛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解約而退還預付款5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7之解約聲明書、訂金退回現金收 據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五) 原告主張與被告抗辯之薪資對照表: ┌─────┬─────┬─────┬─────┬──────┐ │ 日期 │ 應領薪資 │原告主張差│被告抗辯已│被告匯款金額│ │ │ │額 │付證據(本│ │ │ │ │ │院卷頁數)│ │ ├─────┼─────┼─────┼─────┼──────┤ │101 年4月 │51882 │21882 │101年5月8 │101年5月8日 │ │ │(被證15) │ │日匯款3萬 │匯款3萬元 │ │ │ │ │元。現金 │ (P129) │ │ │ │ │21882元( │ │ │ │ │ │P129、被證│ │ │ │ │ │15) │ │ ├─────┼─────┼─────┼─────┼──────┤ │101 年5月 │ 51882 │11882 │51982 │ │ │ │(P123 ) │ │(P123) │101年6月13日│ │ │ │ │匯款4 萬、│匯款4萬元( │ │ │ │ │現金11882 │P28) │ ├─────┼─────┼─────┼─────┼──────┤ │101 年6月 │ 51982 │41982 │51982 │ │ │ │(P124) │ │(P124 ) │101 年7 月20│ │ │ │ │匯款1 萬、│日匯款1萬元 │ │ │ │ │現金41982 │(P28) │ ├─────┼─────┼─────┼─────┼──────┤ │101 年7月 │ 51982 │51982 │51982 │ │ │ │(P125) │ │(P125 ) │ │ │ │ │ │現金51982 │ │ ├─────┼─────┼─────┼─────┼──────┤ │101 年9月 │ 51982 │26982 │101年10月 │101年10月9日│ │ │(被證15) │ │9日匯款2萬│匯款2萬5000 │ │ │ │ │5000元。 │元。 │ │ │ │ │現金26982 │ │ │ │ │ │元(被證15│ │ │ │ │ │) │ │ ├─────┼─────┼─────┼─────┼──────┤ │101 年10月│ 51982 │23964 │51982 │ │ │ │(P127) │ │(P127) │101年12月6日│ │ │ │ │匯款8萬元 │匯款8萬元( │ │ │ │ │、現金2396│P30) │ │ │ │ │4 │ │ ├─────┼─────┼─────┼─────┼──────┤ │101年12 月│ 51982 │51982 │51982 │ │ │ │( 被證15) │ │(被證15) │ │ ├─────┼─────┼─────┼─────┼──────┤ │102 年1月 │ 51866 │31866 │51866 │102年2月5日 │ │ │(P131) │ │(P131) │匯款2萬元( │ │ │ │ │102 年2 月│P30) │ │ │ │ │5 日匯款2 │ │ │ │ │ │萬元,現金│ │ │ │ │ │31866元 │ │ ├─────┼─────┼─────┼─────┼──────┤ │102 年2月 │ 51866 │51866 │51866 │ │ │ │ (P131) │ │(P131) │ │ │ │ │ │現金支付 │ │ ├─────┼─────┼─────┼─────┼──────┤ │102 年3月 │ 51866 │51866 │51866 │ │ │ │(P132) │ │(P131) │ │ │ │ │ │現金支付 │ │ ├─────┼─────┼─────┼─────┼──────┤ │102 年4月 │ 51866 │51866 │51866 │ │ │ │ (P132) │ │(P132) │ │ │ │ │ │現金支付 │ │ ├─────┼─────┼─────┼─────┼──────┤ │102 年5月 │ 51866 │51866 │51866 │ │ │ │ │ │(P132) │ │ │ │ │ │現金支付 │ │ ├─────┼─────┼─────┼─────┼──────┤ │102 年6月 │ 51866 │51866 │未任職 │ │ ├─────┼─────┼─────┼─────┼──────┤ │102 年7月 │ 51866 │51866 │未任職 │ │ ├─────┼─────┼─────┼─────┼──────┤ │102 年8月 │ 51831 │51831 │未任職 │ │ │ │(P133) │ │ │ │ ├─────┼─────┼─────┼─────┼──────┤ │102 年9月 │ 51831 │51831 │51831 │ │ │ │(P133) │ │(P132) │ │ │ │ │ │現金支付 │ │ ├─────┼─────┼─────┼─────┼──────┤ │103 年3月 │ 51722 │8000 │51722 │103年4月7日 │ │ │(P133) │ │匯款共14萬│匯款3萬元。 │ │ │ │ │7082元( │103年6月5日 │ │ │ │ │P133),現│匯款1萬元 │ │ │ │ │金8100元 │103年6月9日 │ │ │ │ │ │匯款10萬7082│ │ │ │ │ │元。 │ │ │ │ │ │(P134) │ ├─────┼─────┼─────┼─────┼──────┤ │103 年12月│ 53697 │3萬元 │(P137) │104年1月5日 │ │ │(被證16) │ │104年1月5 │匯款23697元 │ │ │ │ │日匯23697 │(P35) │ │ │ │ │元,現金 │ │ │ │ │ │3萬元 │ │ ├─────┼─────┼─────┼─────┼──────┤ │總額 │ │ 715380 │ │ └─────┴─────┴─────┴─────┴──────┘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5年12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將勞工 保險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積欠工資,爰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及積欠工資、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爰依據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71萬538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71萬538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及被告抗辯已付薪資等情,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經查, 1.證人劉秀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原告張智清之薪資,被告如何給付? )我手上有現金就付現金,原告有陣子沒有來,所以我有部分匯款,部分現金,當時被告公司有去跟別人借錢來付薪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以現金、或部分匯款、部分現金 方式給付薪資予原告時,付完之後你是否叫原告在薪資條簽名?)大部分我都不會請他們簽名,因為原告要去照顧女朋友那段時間,也同時在工作,基於信任大部分都沒有讓原告簽名。」「在公司當場交付,用薪資袋裝給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與原告等員工間約定給付每月工資之方式係 以每月匯款至原告等員工之銀行薪資帳戶抑或是每月給付現金之方式?)有現金的時候就用現金,沒有現金就用匯款,我不喜歡用電腦去匯款,我喜歡發現金,我基於信任都沒有要求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約定用匯款之方式,才 會要求原告開立銀行帳戶?(請提示原証四之原告第一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及原証八之原告彰化銀行活儲存款存摺,是否為原告之薪資帳戶?)是銀行專員來幫我們員工開薪資轉帳帳戶,因為我們跟銀行借錢,這是統一辦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102年間,被告公司之員工共有多少人?每月應付之員工薪資有多少金額?)我去跟別人借來的就付現金,我們員工 超過10人,薪水有超過幾十萬,有時候近百萬,我是自己發現金,我喜歡去台銀領現金,我喜歡新鈔,我捨不得匯款,因為要給手續費30元,第一銀行在鶯歌,我住土城,我去鶯歌會不方便,我們當初也有用彰化銀行,在三峽,停車也不方便,所以我就在公司數鈔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稱 :「被告始終不曾拒付或漏付給工資予員工」是否為事實?)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証6之105年5月、105年8月及105年11月之薪資條是否有當月未付原告薪資之情形?)當月是沒有付,調解後有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被告公司稱:「如被告公司當月要支付數額較大之貨款,資金週轉較緊時,被告則會一部分工資先匯款,其餘於月底或次月付現金。」是否為事實?2.是不是只有在這種週轉較緊的時候,無法一次用匯款的方式給付全部工資,才會例外以現金給付的方式補足工資? 1.有,我沒有說月底或次月,105年比較特殊, 因為我們有些款項在大陸還沒有回來。2.應該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証1之101年8月薪資條、被証2之102年2月、3月、4月、5月、6月、10月薪資條及被証15之102年1月 薪資條)1.被告公司既然與原告等員工約定給付每月工資的方 式係以匯款為之,且當月並無週轉較緊的時候,為何會以全部給付現金的方式給付員工薪資?2.而且還連續幾個月在被告公司發幾十萬之現金,不是很奇怪嗎?3.這種情形跟妳前面的說詞不同,妳作何解釋?」1.因為原告來上班時,我手上有現金 就給原告,其他員工的部分就要再查。2.不是全部員工都是給現金,我的手稿不見了。3.因為原告剛好來,我的手稿不見,不知道那時候為什麼要給原告現金,我有跟原告算清楚就會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原証九之兩紙薪資條及 原証四之原告第一帳戶內105年9月6日被告公司電匯薪資20000元、9月14日電匯薪資28697元、10月5日電匯薪資5000元、10 月5日電匯薪資26849元、10月27日電匯薪資26912元)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5年8月及9月之薪資,雖然一次無法給足,其他欠 薪部分仍然全部在當月用匯款的方式補足,是不是事實?此與 被告公司及妳上述証詞不符,妳作何解釋?」1.有。2.之前是 我在發現金,後來是我女兒進來公司,他對電腦比較熟悉,所以他就用電腦轉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原証 五101年-105年之原告薪資條)這是原告留存之薪資條,全部都是以匯款的方式為之,並沒有原告之簽名,是不是因為用匯款的方式給付薪資,所以不需要原告簽名?)對,我原來是這樣 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如此,為什麼會有在每月 都可以給付全部工資的時候,卻不依慣例用電匯的方式,反而卻用給付現金的方式並要求員工在薪資條上簽名?而且還連續 幾個月?難道是發薪水時銀行正好關門?還是妳喜歡發現金?妳 作何解釋?)我不知道,我們五日發薪水,五日同時有票款, 付完票款後,我手上有剩下現金就直接發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被告公司給付月薪時,如果一部分電匯、一部分給付現金,是否會要求原告等員工於薪資條上簽名? 2. (提示被証1之101年6月及被証16之104年1月薪資條)為何沒有原告之簽名?是不是因為疏忽?還是因為相信員工?妳是老板娘,一 直為被告公司作帳,為什麼會有這麼多的疏忽?既然相信員工 ,又為什麼要求員工簽名?)1.是。2.這是我很自責的地方, 我們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我其他員工拿現金也沒有來告我沒發現金,我已經發現金了,卻抓住這個漏洞來反告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証1之101年12月之薪資條及原証 四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載101.12.6被告公司電匯80000元)既然101年12月被告公司係用電匯80000元給付工資,為何薪資條上會有原告之簽名?豈不是多此一舉?妳作何解釋?)那是好幾 個月有欠薪水,才叫他們簽名,我們會給兩張,有時候他們會簽回來,有時候不會,我追的緊的就會回來,沒追就不會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被告公司每個月有沒有幫原告等員工代扣所所得稅? 2.有沒有因此要求員工在文件上簽名? 3.被告公司是否因此要求原告等員工在薪資條上簽名?4.如果 當月薪資尚未給足,是否會要求員工先於薪資條上簽名?)1. 有。2.沒有。3.沒有。4.沒有。」等語(見106年5月2日筆錄 ,本院卷第250-261頁),綜上證人之陳述,並經本院勘驗被 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薪資條,與卷內被證1、被證2薪資條,除有原告簽名外,有另外加註文字等情形不同,經證人劉秀娟當庭證述:該文字為調銀行資料回憶後,才再薪資條上加註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被證1、2之薪資條上加註之文 字,應係證人劉秀娟於事後加註等情,應可認定。然斟酌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僅請求被告未給付105年5月起之薪資或未足額給付之薪資,105年9月片面降職減薪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衡之常情,原告自101年間起每月薪資高達5萬餘元,果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103年間積欠薪資高達71萬5380 元,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應一併請求 ,原告卻於聲請調解時隻字未提,已有可疑。原告於105年10 月間以被告積欠10萬3503元之薪資,立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薪資並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可能於101年4月間起至103 年間經常性積欠薪資,卻未立即主張應有權利?況原告主張被 告長達18個月未按時給付薪資或積欠部分薪資,甚至102年6至8月均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卻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10月26日止,始以被告高薪低報勞工保險、積欠薪資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再者,參酌被告提出被證2至被證6之薪資條,如被告並未給付105年4月薪資、7月薪資(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原告即未於薪資條簽名。準此,原告於薪資條簽名,自應具有收受當月薪資之意義。從而,原告自認應證人之劉秀娟之要求,另於多筆薪資條簽名,自應係基於證人劉秀娟之要求,作為被告已給付薪資之證明,反面推論,如被告未給付薪資,原告自無另行於薪資條簽名之必要。又被告以原告於102年6月、7月、8月未到公司上班而未給付各該月之薪資置辯,參以原告自認當時長期在醫院照顧女友,未到公司上班等情相符,從而,兩造自有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不付薪資之合意即留職停薪之合意,否則,原告焉有可能未受領102年6、7、8月之薪資而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提出之電子郵件以證 明當時有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有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難以認定原告當時有到公司上班之事實,從而,被告當時未給付薪資,自為被告所接受,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71萬538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1.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 原告之勞工保險金額以多報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已如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所示,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原告於 105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即屬有據。 2.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 +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3.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 (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 4.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當月不計入,原告 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9月止每月薪資為5萬6500元,有原告提 出之薪資條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頁),據此,原告之平均 工資5萬6,500元,其自95年12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年10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10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 +353/372)(新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萬9,614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 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 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 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 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專戶 內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提撥5萬9993元之勞工退休金至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駁回。被告以原告同意降低提撥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因對客戶飛虹公司態度不佳,導致飛虹公司解約,被告因此返還訂金50萬元,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證人陳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開發案,被告公司之負責窗口為何人?飛虹公司 之負責窗口為何人?)原告。我是飛虹公司的負責人兼窗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開發案之履約情形為何?)解約 ,因為一直沒有開發出來,規格沒有辦法符合我們的要求,負有開發義務的是被告公司,原告只是研發經理,要負責研發。因為被告公司沒有開發出來就解約,解約後就返還價金給我們。」、「(法官問:解約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辦法開發飛 虹公司所要求的TDR機器的規格?)是。」「(法官問:解約原因是否為原告態度不佳,口氣不良,才造成飛虹公司與被告公司解約?)主要原因應該不是態度不佳,應該是時間內沒辦法完成。」「(法官問:開發是一個團隊,還是原告一人負責? )他們應該是一個團隊,但原告是主要窗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合作開發的方式為何?付款條件為何?有無約定 完成及交貨的時間?解約的條件為何?)1.我們委託被告開發。2.先付定金,有開發完成才會付尾款,大約兩百多萬,定金50萬元。3.有,我們有帶人去看,有約定105年2、3月要完成。 4.沒有辦法完成開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製作測試機 的規格是不是由你和賴火杉共同決定?)我們給測試條件的規 格,硬體設計的規格由賴火杉決定,後來設計部分就由原告設計規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TDR測試機無法完成及交貨?主要是不是因為探針的問題?)1.量測的需求沒有辦法達到。2.我們一開始測試,探針應該是原告安裝時弄斷了,不是測試時弄斷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不是曾到被 告公司開會討論探針的問題?(提示原証十之錄音譯文) 105年5月31日你是不是曾到被告公司與賴火杉、蕭志偉、張智清開會討論探針的問題,並且說「因為主要就卡在針的問題,人家說要趕快推進去」?)是,測針也是一部份的原因,我有講這句 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不是對於向由美國生產所 購買的探針以及被告公司製作的探針以及委託汪小姐公司製作的探針都不滿意?所以沒有完成也沒有辦法對你的客戶交待?)美國探針本來是可以的,但原告弄斷了,就沒有針了,探針是被告公司要去找的,後來原告就沒有再找探針了,被告公司有委託汪小姐公司做探針,但飛虹公司不滿意,我才沒辦法對我的客戶有交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你是不是因為 無法對你的客戶交代而罵了被告公司之老板娘劉秀娟一頓?並 要求被告公司解約退錢?)沒有罵,我只要求要解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証7)這份解約聲明書之內容是誰 要求你寫的?是不是你不寫被告公司就不同意解約退錢?)這我寫的,內容也是我寫的,要寫聲明給對方說我要解約。」「(法官問:該聲明書有「專案負責人張智清不予理會」等字眼, 是你寫的?)內容是我寫的,解約原因是沒有辦法開發,不予理會是後期,針斷掉後,原告態度就變了,大約是去年的事,解約前發生的事情。」等語(見106年5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 259-262頁),足見,飛虹公司與被告解約返還價金之主因在 於原告為被告公司團隊之窗口,並為上開專案之負責人,卻將探針弄斷,亦未積極尋求解決方案,導致被告公司無法開發後,飛虹公司始解除契約,核與被告提出被證7解約聲明書記載 「專案負責人張智清不予理會,使本公司無法如期接單影響公司聲譽,致使我司對探騚科技無法信任,我司申請解除合作計畫」等語相符。據此,原告既為該專案之負責人,自應認真執行該專案,卻於一開始將針弄斷後,簽約1年半後,未能積極 執行專案內容,被告與飛虹公司解約之事由即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勞基法第56條第1項雇主應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抵銷。又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勞基法第 5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條文,明定勞工退休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抵押、抵銷或供擔保,以免喪失退休金用以保障勞工退休生活的意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權利,乃保障勞工之老年生活,性質上不得抵銷,應可認定。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7萬9614元,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給付,已屆清償期 ,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債務50萬元,二者均為金錢之債,且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當事人復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業經被告抵銷 後,已無剩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提撥5萬999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前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時間 │ 月薪 │每月應提繳│被告每月提│ 差額 │ │ │ │金額 │繳金額 │ │ │ │ │(級數) │ │ │ ├────┼─────┼─────┼─────┼────┤ │101年1月│ 54500 │ 3324 │ 1127 │ 10985 │ │至101年 │ │(7組39級) │ │ │ │5月 │ │ │ │ │ ├────┼─────┼─────┼─────┼────┤ │101年6月│ 54500 │ 3324 │ 2178 │ 14898 │ │至102年 │ │(7組39級) │ │ │ │5月 │ │ │ │ │ ├────┼─────┼─────┼─────┼────┤ │102年6 │ 54500 │ 3324 │ 2520 │ 3216 │ │月至102 │ │(7組40級) │ │ │ │年9月 │ │ │ │ │ ├────┼─────┼─────┼─────┼────┤ │102年10 │55500 │ 3468 │ 2520 │ 2844 │ │月至102 │ │(7組40級) │ │ │ │年11月、│ │ │ │ │ │103年8月│ │ │ │ │ ├────┼─────┼─────┼─────┼────┤ │102年12 │54500 │ 3324 │ │ │ │月至103 │ │(7組39級) │ 2520 │ 8040 │ │年7月、 │ │ │ │ │ │103年9月│ │ │ │ │ │10月 │ │ │ │ │ ├────┼─────┼─────┼─────┼────┤ │103年11 │ 56500 │ 3468 │ │ 19908 │ │月至105 │ │(7組40級) │ 2520 │ │ │年7月 │ │ │ │ │ ├────┼─────┼─────┼─────┼────┤ │105年8 │ 56500 │ 3468 │ │ 1152 │ │月至105 │ │(7組40級) │ 2892 │ │ │年9 月 │ │ │ │ │ ├────┴─────┴─────┴─────┴────┤ │ 被告已提撥105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2796元,應提撥 │ │ 3132元,差額336元,以上差額合計為6萬13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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