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張倉琳
- 上訴人
- 張火裕
- 被上訴人
-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楊居淳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張倉琳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692元,上訴人張火裕上訴之利益金額為464,8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張倉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上訴人張火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