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 告 白政峯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揚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曄 訴訟代理人 蔡鎮安 周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9,8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滄達337,8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起任職被告揚城有限公司擔任打石工,約定日薪2,0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故月薪相 當於4萬元。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造成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嗣因左膝創傷性骨關節炎而於106年1月7日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至106年4月18日門診尚經醫生判定仍需休養3個月。106年3 月2日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 災醫療費用暨原領工資補償,然被告並未出席勞資協調會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7,807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算至106年3月底止,共4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80,000元,合計共337,807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5年9月28日至公司應徵擔任打石工一職,被告屬臨時工人力派遣,有工作才有上班,並無與原告簽訂保證每日都有工作之相關契約,且薪資以現領或週領(無月領)方式,非原告所述說每月需在本公司工作20日,經查原告實作天數105年9月共2天(29、30日)、10月共13天(1、2、3、14、15、17、18、19、20、21、22、26、27日)、11月共14天(4、5、10、12、14、15、16、17、23、26、29、30日)、12月共5天(8、9、10、13、14日)。 ㈡原告於105年9月28日至公司應徵時,公司要求原告加入公司勞、健保,原告卻告知因積欠健保費未繳納,要求公司不要替他加入勞、健保,否則會被追討健保費用,故雙方同意立切結書,而非雇主員工之關係,所以無須加入公司勞、健保體制,並於在工作時間內導致工安意外,或衍生相關法律貴任,立切結書人及其家屬願自行負全部法律貴任與公司無關,並不得對公司有任何主張及求償之行為。 ㈢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職場受傷就醫,醫生看診後開立證明 判定只是挫傷,無須立即馬上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原告於 105年12月16日仍可自行至公司領取12月14日工資,公司立 即支付醫療費用、計程車費及補償工資共約7,800元給原告 ,領完工資後2天,公司主動聯絡原告,要幫原告辦理申請 保險理賠事宜,但原告手機一直是關機狀態,這段期間原告完全未與公司聯繫,並未提供原告任何就醫情形及就醫資料至公司申請。公司合理懷疑原告假借工作受傷之名,行求償理賠之實。 ㈣就原告請求項目: 1.有關換關節手術,因原告要求公司勿加入勞健保,且自身因積欠健保費,導致就醫看診及手術費無法以健保付費則需自費,就醫手術費用偏高,原告要求公司賠償所有醫療自費費用257,807元,實不合理。 2.有關工資補償部分,公司屬臨時工人力派遣,臨時工上班彈性,並無約定一個月上班幾幾天,況且臨時工出工狀況不容易掌控,說不來上班就不來,臨時工上班才有工資,若3天未上班並連絡不上之人員則視為離職人員。原告於 106年12月16日領完工資後就失去聯繫,長達6個月以上,屬已離職人員,故原告要求公司補償105年12月14日至 106年3月21日之職災工資12萬元,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9月間起任職被告揚城有限公司擔任打石工,約定日薪2,000元。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造 成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嗣因左膝創傷性骨關節炎而於106年1月7日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至106年4月18日門診尚經醫生判定仍需休養3個月。 ㈢原告領薪方式為,選擇日薪日領為2,000元,扣30元團體保 險,或選擇週薪週領(每日2,1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另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3.本件中,被告公司自認從事人力派遣業,平常從事打石工或雜工的工人約有30幾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也 陳稱:「是被告公司前一天會先通知我,問我要不要去,我說好就自己直接過去工地,到工地後就聽業主的指示工作,如果被告有領班在現場,他也會指揮,不一定會有領班在場,我大部分都在華城的工地,那裡領班都會來。因為我們去的時候,他就說他是公司派的領班,基本上都有一、二十個人左右在那裡工作,都是被告公司的人。都是領班在指揮我們這些人在現場工作,10月到12月都是這樣比較多,我大部分都在華城的工地工作,只有少數公司派我去別的地方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由 此可知,原告雖因工作性質使然,確切之工作時間、地點、合作人員不固定,但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仍是由被告指示、監督,彼此之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且所謂勞務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依據民法第484條規定之旨趣 ,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本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即可。而如前所述,原告平日所從事的各個工程,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工資也是向被告公司領取,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顯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勞動關係無疑。故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依照切結書記載應屬於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 4.從而,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造成 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 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發生之醫療費用 257,807元,有耕莘醫院、雙和醫院醫療單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185頁)。惟依醫療單據記載,原告有時以「 自費身分」就診,有時卻以「健保身分」就診,而依本院函查結果,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表示:「自105年6月起本署對健保欠費與就醫權脫鉤處理,健保卡全面解卡,民眾可安心就醫」、「經查白君(即原告)在保中」、「查白君截至目前為止,尚有100年10月至106年3 月、106年5月至106年11月健保費72,386元(不含滯納金 )未繳納,其中欠費含眷屬李君健保費19,47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顯然原告可以健保身分就診, 故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健保所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限,若健保可給付者,即不屬之。 3.因此,上述醫療單據中, ⑴如屬健保身分就診者,醫療單據「實繳金額」欄之記載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但其中「證明書費」一項,因證明書僅為證明原告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需之行為,自應予扣除,此部分共計1,395元( 105/12/21.120元、106/1/31.230元、106/4/18.210元 、106/6/15.10元、106/8/29.215元、106/11/21.205元、107/1/2.200元107/1/4.205元),除此之外,均屬原告得請求之「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如屬自費身分就診者,則如附表所示之「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欄所載金額本為健保所給付,或屬前述非醫療必需之「證明書費」,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自費項目中,有關更換置換人工關節部分,健保本有給付,且健保給付之人工關節已足夠一般民眾所需,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骨骼肌肉腫瘤治療暨研究中心主任吳博貴醫師之網路文章可稽,且原告並未舉證有更換費用較為昂貴之自費人工關節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也非「必需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病患於住院期間支付之病房費與膳食費用,乃住院期間醫療所必須,且為與治療行為相關連之支出,自與一般生活費有別,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關於住院診療給付之範圍規定亦包含膳食費用及病房費用,可知膳食費用、病房費用等自包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而為雇主所應補償者。又原告所住病房雖非勞保病房,惟此係因醫院視實際空床數目、住院人數等情形所為之安排,復參以現今醫學中心健保床一床難求之社會普遍現象,故原告所支出之病房費用,自亦應認定為原告住院時間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在雇主即被告應補償之範圍內。 4.以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57,807元,扣減 附表自費身分就診時「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欄所載之金額共238,727元,及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證明書費」1,395元後,原告只能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17,685元。 ㈢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105年12月14日上午因工作現場鷹架倒塌而跌落 ,造成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嗣因左膝創傷性骨關節炎而於106年1月7日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至106年4月18日門診尚經醫生判定仍需休養3個月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耕莘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原告自106年4月份起,才陸續在凱富工程行、強森企業社加保勞保開始工作,有勞保資料可證。以上足認原告自105年12月14日受傷起 ,至106年3月底止,均不能從事原有之工作。再參照被告自陳原告全月實作天數105年10月共13天、11月共14天一 節,則上述相當於3.5個月的醫療期間,原告可工作之天 數至少有40天,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以40日、每日2,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7,68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 80,000元,共計97,6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忠衛 ┌─────────────────────────────────────┐ │附表:(均屬自費身分就診) │ ├───┬─────┬─────┬──────┬───────────┬──┤ │編 號│日 期 │醫院名稱 │必需之醫療費│非必需之醫療費用 │備考│ │ │ │收據金額 │用 │ │ │ ├───┼─────┼─────┼──────┼───────────┼──┤ │1 │106.1.17 │雙和醫院 │掛號費100元 │藥費60元、證明書費200 │ │ │ │ │1,610元 │ │元、藥事服務費72元、x │ │ │ │ │ │ │光費840元、醫護費338元│ │ │ │ │ │ │(共1,510元) │ │ ├───┼─────┼─────┼──────┼───────────┼──┤ │2 │106.1.17 │雙和醫院 │掛號費100元 │藥費120元、藥事服務費 │ │ │ │ │641元 │ │83元、醫護費338元 │ │ │ │ │ │ │(共541元) │ │ │ │ │ │ │ │ │ ├───┼─────┼─────┼──────┼───────────┼──┤ │3 │106.1.7 │雙和醫院 │病房費12,100│藥費2,107元、檢查費 │ │ │ │ │248,486元 │元、伙食費 │3,762元、x光費900元、 │ │ │ │ │ │1,125元 │醫護費14,991元、藥事服│ │ │ │ │ │ │務費1,404元、材料費 │ │ │ │ │ │ │36,578元、麻醉費15,357│ │ │ │ │ │ │元、注射費100元、特殊 │ │ │ │ │ │ │醫材117,625元、處置費 │ │ │ │ │ │ │2,995元、證明書費60元 │ │ │ │ │ │ │、手術費39,382元(共 │ │ │ │ │ │ │235,261元) │ │ ├───┼─────┼─────┼──────┼───────────┼──┤ │4 │106.1.17 │雙和醫院 │掛號費100元 │藥費344元、處置費200元│ │ │ │ │1,515元 │ │、醫護費338元、藥事服 │ │ │ │ │ │ │務費98元、證明書費375 │ │ │ │ │ │ │元 │ │ │ │ │ │ │(共1,41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