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4號
- 原告
- 劉宇宸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告
- 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銘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至104 年8 月31日離職(下稱第一次任職期間)。嗣於105 年2 月15日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下稱系爭任職期間),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1383元。原告任職期間克盡職守,詎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12日16時30分許,向原告表示做到當天為止,未具體說明原告有如何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由,令原告在資遣費清單簽名,並交付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解僱原告,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自非合法,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訴請確認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被告公司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原告平均工資4 萬1383元,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起訴前已屆期之5 個月薪資計20萬6915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1383元。
㈢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有核實申報調整勞工月投保薪資義務,此亦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銘賢之業務,被告公司、被告黃銘賢(下稱被告2 人)明知原告第二次任職之初雖約定原告月薪為3 萬元,但原告第一次任職期間均有加班,原告月投保薪資應可達4 萬1、2 千元,然被告2 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時,竟然僅以月投保薪資3 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其後亦未核實申報調整,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1383元,屬勞保月投保薪資級距4 萬2000元。而就業保險法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因被告將原告月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短少請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 萬2120元,則被告2 人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 萬2120元等語。
㈣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1383 元。
⒊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系爭任職期間均擔任倉庫管理人員,其中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間擔任管理螺絲、螺絲包及說明書等之倉管人員(下稱物料倉管人員),嗣105 年12月間,調至成品倉庫擔任倉管人員,但僅需專職出貨(下稱成品倉出貨人員),迄106 年5 月12日離職日止。然原告系爭任職期間有下列主觀上顯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其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事由,故被告公司之解僱為合法:
⒈原告105 年2 月至同年11月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多次經主管及同事發現物料有短缺情事,原告唯恐受責罵而恣意推託予他人。
⒉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幾乎每日均會發生備料錯誤、短少備料情事,致全產線人員須待原告重為備料,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生產能力,增加生產成本,且違誤事項均經被告公司詳為記載,並依「倉庫NG罰則表」罰款原告。
⒊經被告公司對原告處以多次罰款,原告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下,被告公司乃於105 年12月間,將原告調配至勞務量較輕之成品倉庫擔任出貨人員,僅需負責出貨事宜。詎原告自105 年12月間至106 年5 月12日止之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期間,均已事先受告知,倘為與倉庫人員配合,須先行告知公司船務人員打包資料,始得安排後續文件之製作及出口作業安排,惟均需由部門同事撥冗詢問並協助安排。
⒋106 年2 月23日,原定以名稱為ORW10 之產品出貨予客戶鉅喆有限公司(下稱鉅喆公司),原告卻誤將ORW20 產品予以出貨,並謊稱為其他支援人員所為。
⒌106 年3 月間,經與原告配合之公司船務人員告知業務部協理始知,原告於工作期間,並未履行其協助拖拉棧板,俾利船務人員拍照、貼麥頭之義務,致出貨效率極差,且工作意願顯為消極,造成公司船務人員為趕時間須自行拖拉棧板等之困擾。
⒍106 年3 月10日,預計將品項ACP01 商品出貨予新加坡客戶Omni Health 公司(下稱Omni公司),原告竟誤將實為ATP10 商品上貼附「ACP01 」標籤,並予出貨,致被告公司除須額外負擔錯誤品項ATP10 商品之寄送運費1000元外,尚須重為寄送正確品項ACP01 商品,並造成ATP10 成品約50美元(約折合新台幣1500元)損害,總計損失2500元,除造成客戶Omni公司困擾外,並已損害被告公司商譽。
⒎106 年3 月16日,原為出貨予客戶TKC0M 電腦公司,產品編號為T10TS746A201A 商品共16件,原告未先行確認標籤正確性,即貼附於成品上,致延滯出貨時間並增加公司成本。
⒏106 年3 月29日,於全體倉庫人員開會時,態度惡劣,並以「樓上都把我們樓下當狗在罵,大不了不玩了」等語大聲咆哮,嚴重影響在場與會人員之情緒,甚至表明欲離職。同日於下班前,經廠務部副理劉政忠、船務人員黃碧芳多次詢問原告翌日出貨予客戶DJ公司之準備進度、派員支援必要性,均經原告婉拒,詎至出貨當日始知貨物準備尚未完成,致被告公司需加派3 倍人力支援,造成倉庫人員人力不足,惟原告事後竟反稱無人支援、貨品遲延交付予伊、業務助理未提供資料云云。
⒐106 年3 月29日,預計將品項ATC20 商品出貨予鉅喆公司,竟誤將實為ATC10 商品交予品管人員檢驗,並告知出貨商品確為ATC10 ,經品管人員發現後,始將正確ATC20 商品出貨,惟事後原告卻將責任推卸予品管人員。
⒑106 年4 月間,原告主管發現出貨棧板有腳印而委婉提醒原告加以注意,詎原告不加悔悟,反稱主管蓄意找碴,並再度表示要離職。
⒒106 年4 月17日,原告誤將產品編號為T10WED91B0201A產品出貨予Aavara Innovation 公司,原出貨數量僅需10台,竟誤拿取11台,致須重為拆打棧板,嚴重影響出貨時間,並須主管調派額外人力協助,俾於出貨前再次核對出貨明細。
⒓106 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原告私下向倉管人員同仁(業已離職)炫耀其得與老闆即被告黃銘賢講電話,並於倉庫驗貨時向品管人員李俊毅以「我都不做了,你還要做到什麼時候」等語,三度表示其離職意願,並慫恿李俊毅離職。
⒔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中,載明原告有薪資保密義務,惟其於系爭任職期間仍隨意丟取其薪資單,經同事數人多有親見,惟經其主管多次提醒,原告仍重蹈覆轍,甚於106 年5 月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諉稱其主管四處散播其薪資數額予他人,經被告公司查證始知係肇因於原告本身過失,而原告主管本身並不知悉原告之薪資數額,原告顯蓄意造謠汙衊其主管。
⒕原告於遭資遣後,將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員工拉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告知品管人員李俊毅欲以他法報復原主管。
⒖原告於遭資遣後,持續去電在職倉管人員周林宗詢問工作狀況,經告知職位遭調動,並以「換你被調動了吧」等語調侃。
⒗原告系爭任職期間,不時於非休息時間且尚未完成職務時,多次抽菸、把玩手機,並無故抱怨無人支援。
㈡由上可知,原告系爭任職期間於工作上造成數次重大疏失,業經被告公司施以口頭數次勸戒、輔導、現金罰款及調任至成品倉庫等手段,然其工作狀況及態度均未加以改善,自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公司解僱原告為合法。
㈢被告公司均以兩造所約定之基本薪資3 萬元作為申報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依據,然每月加班費均屬浮動狀態,被告公司無法事前預知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何並加以申報,故被告公司以3 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並無違誤;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公司應賠償失業給付之差額,被告黃銘賢亦非系爭勞動契約當事人,且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載明賠償義務人為「投保單位」,而未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並同納入賠償主體,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銘賢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洵無所據。
㈣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而原告得請求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假設語氣),惟上開期間原告均未給付勞務或加班,自無計入加班費之必要,每月工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本薪3 萬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以月平均工資4 萬1383元作為計算基準,逾以本薪3 萬元為基準而計算所得數額範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證據證明,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即第一次任職期間)。其後於105 年2 月15日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第二次任職,下稱系爭任職期間),從事倉庫管理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月薪3 萬元。原告系爭任職期間,其中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間止,係擔任負責管理螺絲、螺絲包及說明書之物料倉管人員;自105 年12月間起,調任為成品倉庫之出貨人員,仍屬倉管人員,惟僅需專職出貨(即成品倉出貨人員),嗣106 年5 月12日下午,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解僱當日給付原告20日預告工資2 萬元、資遣費1 萬8667元,合計3 萬8667元,及交付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有原告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遣費清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27-31 頁)。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第二次任職之初,以月投保薪資3 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見本院卷一第33-35 頁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件、第37-41 頁勞保局給付原告失業保險函2 件等影本)。
㈢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將新加坡客戶訂購貨物品名ACP01之商品,誤出貨成ACP10 商品,致被告公司受有2500元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㈣原告解僱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105 年11月份4 萬0871元、12月份4 萬7326元、106 年1 月份4 萬5247元、2 月份3 萬7833元、3 月份4 萬0646元、4 月份3 萬9167元(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㈤原告經勞保局核給每月1 萬8180元,6 個月共計領得10萬9080元失業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7-41 頁勞動部勞保局函影本3 件)。
㈥原告105 年2 月15日第二次受僱被告公司迄今,被告公司董事長均為被告黃銘賢(見本院限閱卷內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㈦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自106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原告自106 年12月份至107 年9 月份止共自上開公司獲致15萬1079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407 頁富邦人壽公司107 年10月8 日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起訴前已屆期工資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138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失業給付短少差額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起訴前已屆期工資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1383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遭資遣後,將業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員工拉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告知品管人員李俊毅欲以他法報復原主管;暨原告於遭資遣後,持續去電在職倉管人員周林宗詢問工作狀況,經告知職位遭調動,並以「換你被調動了吧」等語調侃(即事實理由欄之㈠被告抗辯⒕、⒖事由部分)云云,該等事由發生之時間既均係在原告已遭被告公司資遣之後,則縱令屬實,亦與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事由無涉。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另被告所辯:兩造所簽聘僱契約載明原告有薪資保密義務,惟原告隨意丟取其薪資單,經其主管多次提醒,原告仍重蹈覆轍,甚至蓄意造謠汙衊其主管(即事實理由欄之㈠被告抗辯⒔事由部分)乙節,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僅於原告100 年間第一次任職時有簽立書面聘僱契約,固約定原告負有薪資保密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聘僱契約影本),惟原告於104 年8 月間離職。其後原告於105 年2 月間第二次任職時,則未簽立書面聘僱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第二次任職時雙方既未簽立書面聘僱契約,則被告辯稱雙方於原告系爭任職期間有約定原告就其薪資有保密義務云云,即非有據,是縱令原告將其薪資單隨意放置致他人可得窺知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亦難謂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進而不能勝任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雇主於踐行勞基法所定保護勞工之規定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系爭任職期間擔任倉管人員,其中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間止,係擔任物料倉管人員,負責收料、發料、備料、整倉、盤點、退貨處理等事宜;自105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5 月12日離職日止,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負責成品倉包裝、出貨等事宜,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時,有多次遭發現物料有短缺情事、及幾乎每日均會發生備料錯誤、短少備料情事,致全產線人員須待原告重為備料,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生產能力,增加生產成本等語(即事實理由欄之㈠被告抗辯⒈、⒉事由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生產部領班洪淑菁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稱:「物料倉管人員必須提早一天備料給產線生產使用。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原告常常物料備錯、或是備料來不及給生產的產線使用,後者是指我們會提前一天跟物料倉人員說需要哪些物料給產線來作業生產,當天一早物料就必須完全備好放在產線上,讓產線人員作業;前者原告常常備料來不及的情形就是產線人員已經上產線了,但是物料還沒有備來,或是常常物料漏東漏西。因為原告常常備料來不及或備錯,導致產線工時增加及延誤生產。產線作業人員會向我反映,產線組長陳秋、陳俐縈、蔡劉玉梅都有曾經跟我反映過,反映之次數與時間,1 天至少1 到3 次。我接獲產線人員反映後,會跟原告的主管劉政忠報告,由劉政忠處理。因為原告工作表現不積極、散漫、動作慢,導致產線產能不佳,產線人員曾經因為原告上開情形而導致需加班。我們在前一天就通知原告要備料,但是原告往往拖到我們產線人員都上線了,原告才在找料,不然就是常常找不到物料在哪裡,我們產線就必須要等原告。原告需要備的物料包括螺絲包、說明書、還有一些不同種類的螺絲,每個禮拜都有固定每天的生產排程,倉管的電腦裡面都會有排程,電腦裡面就有關於每天要生產的產品及所需物料,我也會親自前一天都會去通知原告要備什麼料,我們生產每天都有固定數量,種類也都會跟原告講」等語於卷(見本院卷二第117-120 頁,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品管工程師李俊毅於本院證稱:「作業流程是我檢驗完畢的物料,我會在檢驗簽收單上簽名後,轉交物料倉庫請他們歸倉。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我發現進料雖有單據,原告也簽收,但實際上沒有這個東西;還有進料物品品名與入庫單實際上是不同的東西,又數量不符的進料,原告也簽收。平均1 週有3 到4 次會出現錯誤。我發現原告所做有物料短缺情事時,有向主管劉政忠報告,也有直接向原告講。如果是向主管劉政忠報告,劉政忠知道後,會向廠商核對,然後把物料數量補足;如係我直接向原告講,原告的反應是說『喔,是喔,我沒注意』,但之後原告沒有改善,還是同樣的問題一直重複出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141 頁,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廠務副理(原告直屬主管)劉政忠證稱:「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原告在備料時,生產線每天會有組長及領班打電話來跟我說原告物料備錯或是少備,我1 天常常聽到3 、4 次。品管人員李俊毅也有發現原告有物料短缺情事而向我反映。原告須備料給生產線供組裝,電腦系統上顯示有物料入庫的紀錄,後來卻發現找不到實物,生產線人員會告訴我,李俊毅也有跟我反應,李俊毅跟我反應的次數差不多1 週有2 到3 次。我或李俊毅發現原告所做有物料短缺情事時,我會去查明是否真的有短缺,是否原告所管理或是否原告簽收的。查明後,如果是原告簽收的,確實也找不到實物,我會拿單子給原告看,跟原告說『這是你收的,東西在哪裡』,原告就回答我『喔』。(問:之後原告有無改善?)原告很被動,要一直盯著他,甚至要協助他,我會跟原告說,要他做事要仔細一點,認真一點,他都會回答我說『沒在怕的』。只要原告犯錯,我就會跟他講,1 個禮拜應該有5 、6 次。『倉庫NG罰則表』是我做的,倉管人員(物料倉及成品倉)如果出錯都適用這個規定,會被罰錢,由我調查發生物料短缺之原因。原告因其物料倉管工作出錯而被罰錢共6 次,分別是7 月12日、7 月13日、9 月6 日、8 月9 日、9 月13日,因為8 月9 日同一天有2 筆錯誤,每1 筆錯誤就是罰1 次50元,共罰了6 次。原告把罰的錢以現金交給我」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二第129-13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倉庫NG罰則表」、倉庫罰則規定等影本各1 件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35-236 頁)。依證人洪淑菁、李俊毅、劉政忠上開證言,可知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時,多次發生物料有短缺情事、及幾乎每日均會發生備料錯誤或短少備料情事,致生產線全部人員須等待原告備料齊全後,方得開始進行生產組裝,確影響被告公司生產能力,增加生產成本,並經其主管屢次口頭勸導、罰款,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憑採。
⑵又因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時常發生物料短缺情事,且幾乎每日均會發生備料錯誤或短少備料情事,致影響被告公司生產線效能,被告公司遂於105 年12月間將原告調為成品倉管人員,且僅負責出貨事宜,其職務較先前為輕鬆單純,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應於出貨前依照出貨明細,準備正確的品項,並安排打包作業,及先行告知被告公司船務人員包裝資料,船務人員始得安排後續文件之製作及出口作業安排,暨出貨時原告應協助拖拉棧板,俾利船務人員拍照、貼麥頭後,原告尚應協助將貨物搬上貨櫃貨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船務人員黃碧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 、123 、124 頁)。然查,原告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期間,卻屢屢均需由船務人員黃碧芳撥冗詢問並協助安排;復又未履行其協助拖拉棧板工作,致影響出貨效率,造成其他同事為趕出貨時間而增加額外工作;又於106 年3 月31日就客戶DJ公司出貨事宜,原告未事先準備完成,致被告公司須派3 倍人力支援;106 年4 月17日原告就客戶AavaraInnovation的出貨,本應出10台貨物,原告卻誤拿取11台,致須重新拆打棧板,影響出貨時間,且須主管劉政忠調派額外人力協助等事實(即事實理由欄之㈠被告抗辯⒊、⒌、⒏、⒒事由部分),業經證人黃碧芳於本院證稱:「我出貨的包裝資料,都須由成品倉出貨人員即原告提供給我,原告擔任成品倉管出貨人員期間,原告有備錯貨及延誤把資料提供給我的情形,這會延誤到我後面出貨作業及報關程序,大概10筆出貨中,有2 筆左右原告會發生備錯貨或延誤提供出貨包裝資料情形。我發現原告備錯貨時,就要重新備貨及打包,如果是客戶發現出錯貨,就要重新提供正確貨物給客人寄到國外去。如果原告延誤提供給我出貨的包裝資料,我必須要聯絡後面的程序要往後延,可能會產生相關費用,例如司機空等要加收超時費用,大約2 個小時1200元,貨櫃場辦理延後結關就要付延後結關費用,大概是1 個小時600 到1000元左右,是1 個時段1 個時段酌收。」、「對於包裝資料部分,我會問原告如果他來不及要向其主管請求協助,其實每一次出貨如果貨量比較多,我都會口頭上告訴原告。原告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期間,我每天都會跟他說,但原告通常的反應都是沈默,沒有正面回答我。」、「關於106 年3 月31日客戶DJ公司出貨事宜,DJ公司的出貨準備資料,我前幾天就通知原告了,前一天下班前會再跟原告確認有沒有包裝完成的資料,原告回答稱東西還沒有全部都好,因此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說,如果人手不夠,請他跟廠內主管找人來幫忙。我跟原告說完之後,也有請其主管劉政忠去向原告確認翌日出貨DJ公司的準備事宜。客戶DJ公司的貨出貨當天,當天早上包裝資料原告還沒有完整的給我全部,貨櫃已經來公司等了,因此我請倉庫主管劉政忠安排人手來協助,我自己也當場幫忙協助,劉政忠找了3 到4 人來協助,貨櫃部分我請報關行去貨櫃場現場協助,所以在報關文件連線之前,貨有進到貨櫃場內,因此沒有產生額外費用,但是影響到我們同事本來12點到13點的午休時間,原本當天預計貨櫃10點半要疊貨,但延遲到11點半疊貨,到疊完貨已經12點半。」、「原告如果備錯貨,他必須要花時間把正確的貨找出來,然後再重新打包棧板,然後提供給我包裝資料後,我必須要重新製作文件。現場找貨出來及重新打包棧板大概需要半小時左右,至於重新製作文件要視我當天結關的時間點,原告打包完之後,我會回去辦公室做文件,重新提供文件給報關行做出口報關及文件連線,這個部分也是大概半小時。」、「106 年4 月17日要出客戶Aavara Innovation的貨,本來應該是出10台的貨,但原告卻拿取11台,導致必須重新打棧板,請倉庫主管劉政忠派人支援重新來疊貨及打包,花了半小時。派其他倉管人員協助時,他們就必須要放下工作,先以出貨為主。」、「原告提供的資料都會延誤,所以我必須要一直追著他跑或是去現場幫忙處理,但我與其他倉管出貨人員配合的時候都沒有這樣的情形。以前的成品倉出貨人員都會提前給我資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25-127 頁)。另證人即劉政忠就關於原告對於客戶DJ公司出貨事宜,未事先準備完成,致伊須加派3 倍人力支援;及原告就客戶Aavara Innovation的出貨數量錯誤,影響出貨時間,導致伊須加派人力以支援出貨等事實(即事實理由欄之㈠被告所抗辯⒏、⒒事由部分),亦於本院證述屬實,有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34-135 、136 頁),核與證人黃碧芳之證述情節相符。由上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期間,屢屢均需由他部門同事黃碧芳撥冗詢問並協助安排;復未履行其協助拖拉棧板工作,致影響出貨效率,造成同事為趕出貨時間而增加額外工作;又就客戶DJ公司出貨事宜,原告未事先準備完成,致被告公司須加派3倍人力支援;暨就客戶Aavara Innovation出貨事宜,因原告出貨數量錯誤,致須重新拆打棧板,影響出貨時間,且須主管劉政忠調派額外人力協助等語,洵為可採。原告就客戶DJ公司出貨事宜,未事先準備完成,致主管須加派3 倍人力支援乙節,空言陳稱:因當天出貨量大,相關其他人員可憑經驗作適當規劃云云,委無足取。
⑶另被告所抗辯:106 年2 月23日原定以名稱為ORW10 產品出貨予客戶鉅喆公司,原告卻誤將ORW20 產品出貨該客戶,並謊稱係其他支援人員所為;同年3 月10日預計將品項ACP01 商品出貨予新加坡客戶Omni公司,原告誤將實為ATP10 商品上貼附「ACP01 」標籤,並予出貨,致被告公司除須額外負擔錯誤品項ATP10 之寄送運費外,尚須重為寄送正確品項ACP01 商品,並造成成品ATP10 約50美元損害,總計損失2500元,且損害被告公司商譽;又同年3 月16日原定出貨予客戶TKC0M 電腦公司產品編號T10TS746A201A 商品16件,經其主管劉政忠查證發現,原告未先行確認標籤正確性,即貼附於成品上,致延滯出貨時間並增加成本;同年3 月29日原定將ATC20商品出貨予客戶鉅喆公司,原告卻誤將ATC10 商品交予品管人員李俊毅檢驗,並告知出貨商品確為ATC10 ,經李俊毅發現後,始將正確商品ATC20 出貨等語(即事實理由欄之㈠被告抗辯⒋、⒍、⒎、⒐事由部分)。原告固自承其有上開將客戶Omni公司貼錯標籤並出錯貨,造成被告公司損失2500元之情,惟稱:該客戶出貨3 樣貨物,伊只出錯其中1 樣貨物,並非重大等語。經查:被告所抗辯上情,已據其提出對鉅喆公司106 年2 月23日銷貨單、被告公司與客戶Omni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對客戶TKC0M 公司銷貨單、對鉅喆公司106 年3 月29日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 、257-259 、261 、263 頁),復經證人劉政忠、李俊毅及當時鉅喆公司承辦人員陳慶銘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其中①證人劉政忠證稱:「106 年2 月23日被告公司出貨客戶鉅喆公司所訂購ORW10 產品時,原告卻誤將ORW20 產品出貨,是客戶鉅喆公司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業務員,業務員再告知我。該次出錯貨之查證情形,一開始原告說不是他拿的,是支援他的人去拿的,後來我去問支援的人,支援的人說是原告自己拿的,我再去問原告說,人家說是你自己拿的,原告一樣又不講話了。鉅喆公司銷貨單下方「倉管」欄是原告簽的,他是簽他的英文名字。該次出錯貨,有口頭糾正原告,告知原告出貨需要謹慎核對銷貨單上的明細。客戶鉅喆公司那邊則由我請品管人員李俊毅親自到鉅喆公司做換貨事宜。」、「106 年3 月16日原定出貨客戶TKC0M 電腦公司產品編號T10TS746A201A 商品共16件,後來我發現原告未先行確認標籤正確性,即貼附於成品。因我們出貨時會拿銷貨單核對出貨明細,然後我發現銷貨單上的料號與標籤上的料號不同。我發現產品標籤貼錯時,我就直接請廠務重印標籤,並將原本打包好的成品拆掉原本包裝,之後重貼標籤,再重新打包。這樣1 個棧板多花了半個小時左右,我有多派2 個人員來協助處理,這次最後實際出貨時間與原定出貨時間延誤了半個小時。我就該事詢問原告時,原告當時一樣回答『喔』,我就原告該次出錯貨乙事,一樣口頭糾正他」等語於卷(見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②證人李俊毅亦證稱:「106 年3 月29日被告公司預計將ATC20 商品出貨予鉅喆公司,但原告他誤拿ATC10 商品給我驗,跟我說這個是ATC10 ,這個要出貨,我確認是ATC10 後,交還給他,跟他說這是ATC10 沒錯,然後他就出貨了。事後客戶鉅喆公司收到後發現錯誤,向被告公司表示訂購的是ATC20 ,不是ATC10,主管劉政忠知道後,我們有去確認銷貨單上要出貨是ATC20 ,發現真的是出錯貨了,然後由我拿正確的貨去跟客戶鉅喆公司換回來。」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證人即鉅喆公司當時承辦人員陳慶銘亦於本院到庭結證證述:「鉅喆公司有於106 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交易購買ORW10 產品,但後來鉅喆公司收到的貨與購買產品不同。因鉅喆公司每月會向被告公司定期叫貨,我們收到貨之後,會把貨搬到2 樓,搬運過程發現重量不同,我們重新清點裡面的產品與外箱的標示,我發現標示與內容產品不符,我就打電話向被告公司負責鉅喆公司業務的窗口人員黃碧芳反映,之後被告公司派人過來換貨」等語(參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劉政忠、李俊毅所證述上開情節相符。依上各節,足認被告所抗辯:原告分別於106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9日均有出錯貨情形、及同年3 月16日有貼錯產品標籤等情事,洵堪憑採。
⑷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在全體倉庫人員開會時,態度惡劣,並以「樓上都把我們樓下當狗在罵,大不了不玩了」等語大聲咆哮,嚴重影響在場人員情緒,甚至表明欲離職;及同年4 月間,主管劉政忠發現出貨棧板有腳印而委婉提醒原告注意,原告竟反稱主管蓄意找碴,並表示要離職;暨同年4 月至5 月間,原告私下向倉管人員同仁炫耀其得與老闆講電話,並於倉庫驗貨時向李俊毅以「我都不做了,你還要做到什麼時候」等語,表示其離職意願;又原告系爭任職期間,不時於非休息時間,多次抽菸、把玩手機等語(即事實理由欄之㈠被告抗辯⒏、⒑、⒓、⒗事由部分),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上開抗辯,已據證人劉政忠、李俊毅、黃碧芳經本院隔離訊問時證述屬實。其中①證人劉政忠證稱:「因為原告常常備錯東西,所以我召集倉庫全體人員於106 年3 月29日開這個會議,希望他們在備料時要仔細一點,按照我們的製令單去備料,不然生產線停線的話,會造成全體作業人員的等待。然後原告就很激動,說生產線把他們當狗在罵,大不了不玩了,他沒在怕」、「106 年4 月間,當時我去成品倉巡視,發現有1塊出貨棧板上有腳印,我就把原告叫過來,問他,你有沒有看到這個腳印,原告當下很激動,說我在找他麻煩,說我變了,後來原告講到不愉快,就說他不做了」、「原告第二次任職期間,我有看到原告在非休息時間抽菸、把玩手機,1 天看到約5 、6 次原告邊抽菸邊玩手機。我就當場口頭糾正他,叫他儘量不要在非休息時間抽菸及玩手機」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徵。②另證人李俊毅則證稱:「106 年3月29日我雖沒有出席倉庫人員會議,但我有聽到原告咆哮說『我沒有在怕,大不了大家都不要玩啊』」、「106 年4 、5 月間在公司倉庫驗貨時,原告有向我說『我都不做了,你還要做到甚麼時候』,我不知道原告為何如此說,原告接著說『我要做到年底,你有沒有打算做到什麼時候,那麼累了,你還要繼續待嗎』。除了106年4 月、5 月間外,還聽有原告對我說,『我都不做了,你還要繼續做到什麼時候』這種話」、「原告第二次任職期間,我有看到原告在非休息時間抽菸、把玩手機,1 天至少有6 次以上。有時候看到原告在那邊玩手機,有時候只有抽菸。我當下有問原告東西處理好了沒,原告都回答說弄好了,實際上並沒有弄好」等語,亦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③證人黃碧芳證稱:「原告第二次任職期間,我去成品倉時,有看過原告在那邊抽菸及玩手機,但我去成品倉時不是一直待在那邊,我大概如果去3 次,會看到1 次」等語(參本院10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證人劉政忠、李俊毅、黃碧芳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此節所辯,乃為可採。
⑸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副廠長黃譯民證稱:「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時,我在巡查線上作業時,經常發現原告提供給產線有物料短缺、物料錯誤、物料延遲備料情形,造成生產線生產延遲,重工或需要二次上線。當時我立即發現時,好幾次都有立即協助原告完成備料,待處理完後,我都有對他教導或指正,但許多次都沒有改善。另外,在原告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時,物料倉管凌亂,我多次告訴他要進行整理,可是原告工作不積極、散漫,所以進度一直沒有完成,後來我決定自己下去帶他及教導他整理物料倉庫,希望他有所改變,其間為了增加他工作效率,我還購置許多原本沒有的鐵架、物料桶,整理完倉庫後,我將物料倉庫交付予原告,我在後面觀察他,他的工作態度依然散漫、不積極,沒有改變。又原告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時,有一次要出貨給客戶DJ公司,我去巡視成品倉,問原告明天出貨是否可以如期完成?是否需要人員支援?原告回答可以如期完成,也不需要任何人支援。可是隔天要出貨時,卻沒有完成,當天我告訴其主管劉政忠,要他派品管及倉庫3 到4 人,及請業務部黃碧芳支援1 到2 人協助原告處理完那批要給DJ公司的貨,處理完時已經12點30到50分,超過員工午休時間。等事情處理完後,我請其主管劉政忠對原告教導及指正,後來劉政忠給我回覆,指正及教導原告的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悔意,且把所有過錯都推給他人,態度非常不佳。其他單位,很多人在這個過程中向我反應原告工作上的問題及原告回饋給別人的態度也不好,幾乎每天都會聽到有人抱怨原告2 到3 次,包括其主管劉政忠、業務部黃碧芳、生產部領班洪淑菁、品保工程師李俊毅,都有跟我抱怨原告工作上的問題,…這些是我在生產線聽到、及親眼看到,還有其他單位所告訴我的情形。綜合這些問題,我們才決定要資遣原告。在資遣原告之前,我們有幫原告調職,從物料倉庫調到成品倉庫,因物料倉庫種類比較繁雜,原告經常出錯,造成生產線相當大困擾,所以我才將原告調到成品倉,因為那邊物料比較少,工作沒有那麼繁重。為何最後沒有再讓原告調到別的單位,是因為原告本質學能與其他單位相差太大,不適合,再加上原告已經多次告訴公司同仁,他要離職,工作上散漫、不積極,我與其主管劉政忠多次教導、指正,原告依然沒有改善,而且原告對他主管的教導及指正充滿排斥與敵意,私底下又跟許多員工說他要離職,就可以證明原告對公司已經沒有任何認同及眷戀,加上原告與其他同事無法有良性互動、溝通及配合,所以找不到其他單位讓原告繼續待。在所有的教導及溝通過程中,我都有明確告知原告問題發生的原因、要如何處理及事情的嚴重性,如果他不改善,會有被資遣的可能,要求原告認真負責對待自己的工作,長期下來原告都一直沒有改善,於是我報告董事長,決定將原告資遣,大致上決定的過程是這樣。」、「(問:在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前,有無使用何方法以促使原告改進?實施結果如何?)在原告擔任物料管理人員期間,原告犯了許多錯誤,我們都會先協助他完成工作,等到事情處理完後,我都會教導原告方式,希望原告以後不會再犯同樣錯誤,包括協助他整理物料倉庫,我都是身體力行下去教導他,希望原告能從中學習及改正。在原告擔任成品倉管人員時,曾經發生原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產品包裝,還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利用下班時間去成品倉教導他,並幫原告進行包裝,這些要交給業務人員的出貨文件資料是我親自手寫教導他。其餘如我上開所述。結果我們發現原告還是一樣散漫、不積極、沒有改善。」、「在每次原告犯錯時,我先幫他處理狀況後,我都一定會跟他約談,如不是我親眼看到的,我也會請其主管教導及指正他。在原告擔任物料管理人員時,就有數次備錯料、來不及備料給生產線等情形,幫他處理完後,我有跟他約談,這些是我有親眼發現的。另原告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時,他出錯貨給客人,我記得我有2 次跟他約談,告訴他事情的嚴重性及教導他如何修正,希望原告可以改善,然後告訴原告,如果不改善的話可能會被資遣。」、「(問:在通知原告解僱之前,被告公司有無嘗試找其他可以安置原告的工作職務?)第一次我們把原告從物料管理人員調到成品倉出貨人員,就已經嘗試安排別的工作給原告,可是原告還是沒有辦法勝任成品倉出貨人員。當時我們公司雖有一直在找生產線作業人員,還有研發人員、業務人員,可是這幾項工作與原告本職學能相差太多,因此沒有符合原告本職學能的職位,而且原告多次告訴其他同事他要離職,工作態度散漫不積極,與其他單位同事也無良性互動及配合,因此找不到其他單位可以讓他轉調。」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⑹基上各節,原告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間擔任物料倉管人員期間,多次遭發現物料有短缺情事,平均約1 週出現3 到4 次錯誤,及該段約10個月期間幾乎每日均會發生備料錯誤、短少備料情形,導致全部產線人員須等待原告重為備料,確實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生產能力,增加工時等成本,迭經其主管劉政忠口頭告誡,幾乎1 週約5 、6 次口頭告誡,再經副廠長黃譯民告誡、甚至約談,被告公司又制定「倉庫NG罰則表」、倉庫罰則規定之罰款方式,希冀原告能予改善,惟原告遭罰款6 次後,仍未改善,工作態度散漫。被告公司遂於105 年12月間將原告調任為成品倉出貨人員,工作內容較先前擔任物料倉管人員為輕鬆簡易,然原告105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5 月12日離職日止,擔任成品倉出貨人員約5 個月期間,對其份內本應完成之告知打包資料事宜,卻屢屢需由其他部門同事黃碧芳撥冗詢問並協助安排,復又未履行其拖拉棧板工作,致影響出貨效率,造成其他同事為趕出貨時間而增加額外工作;及先後106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9日、106 年3 月31日發生出錯貨情形,暨於106 年4 月17日有貼錯產品標籤等情事,造成被告公司客戶之困擾及影響被告公司信譽,且原告迭次向劉政忠表示「大不了離職」、或向李俊毅表示「我都不做了,你還要做到什麼時候」,暨不時於非休息時間抽菸、把玩手機等情事,且業經主管劉政忠多次口頭告誡、副廠長黃譯民約談均無效等。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公司多次要求改善,原告仍工作態度散漫,一再重複相同錯誤,被告公司再將其調任為工作較輕鬆之成品倉出貨人員,原告卻除未能將份內職務工作按勞動契約本旨完成外,並一再出現工作疏失,經被告公司再多次告誡與約談,原告仍未改善,並屢向主管或同事表示「大不了不做」之意,可見原告無論在客觀之能力及主觀之工作態度上,均未能達成被告公司僱用之目的;且其工作疏失之次數、態樣、嚴重程度,經被告公司多次施以口頭勸誡、罰款、調職、約談等等,仍一再重複出現相同之工作疏失,顯然欠缺改善之意願等情,足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已達無法期待被告公司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之程度,則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為有據,且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106 年5 月12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未說明理由,僅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云云。惟證人即副廠長黃譯民到庭證稱:「106 年5 月12日下午是我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做到當天為止。當天情形是,我請原告到會議室,告訴他公司要資遣他,我有問原告說,是否知道公司要資遣他的原因,原告說他知道,我問原告有沒有異議,他說沒有,我就開始跟原告確認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就是原證1 資遣費清單及原證2 上面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確認完全沒有問題後,原告就離開了。過程中,原告沒有表示對公司資遣他有任何的異議或提出任何問題。(問:當時除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有無告知原告解僱之具體原因事實?)那時候原告進來時,我告訴他公司要資遣他,我問原告是否知道自己要被資遣的原因,原告說他知道,也沒有表示任何異議及闡述任何意見。」等語在卷,此有本院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參諸副廠長黃譯民先前已約談原告2次,並告以如再不改善即可能會被資遣之情,而解僱當日,副廠長黃譯民亦告知公司要解僱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知道公司要資遣他的原因,原告亦向黃譯民表示其知道,且黃譯民當場交付其上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再由黃譯民當場與原告核對,足認被告公司已表明解僱原告之原因及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⒌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有效,則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5 月12日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起訴前止已到期之5 個月工資20萬6915元,並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 萬1383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失業給付短少之差額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1383元,被告公司應以月投保薪資級距4 萬2000元為原告投保,惟被告公司僅以3 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請領失業給付短少差額損失4 萬2120元,被告公司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明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抗辯:雙方約定原告薪資3萬元,原告每月加班費屬浮動狀態,被告公司無法事前預知,故被告公司以3 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並無違誤;被告黃銘賢並非系爭勞動契約當事人,原告對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查:
⒈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均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按照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分別係105 年11月份4 萬0871元、12月份4 萬7326元、106 年1 月份4 萬5247元、2 月份3萬7833元、3 月份4 萬0646元、4 月份3 萬9167元(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平均工資4 萬1848元,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以4 萬1383元計算,自無不可。原告遭解僱後,經勞保局以月投保薪資3 萬0300元計算而核給原告每月1 萬8180元,6 個月共計領得10萬9080元失業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7-4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3 件),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雖辯以上詞,惟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就業保險法第40條準用勞保條例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有隨原告工資變動而核實調整原告月投保薪資級距之義務,則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 萬1383元,被告公司應以月投保薪資4 萬20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然被告公司僅以3 萬03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 萬2120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4 萬2120元。
⒊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者,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為就業保險法第1 條所明定,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依該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等保險給付,使失業勞工生活獲得保障,故就業保險法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準用勞保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15、17、1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自屬負責人職務無疑。查被告黃銘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依法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核實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揭所認定4 萬2120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銘賢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洵為可採。而原告基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黃銘賢應連帶賠償原告短少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4 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