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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拾天億

  • 原告
    鄒名鈞
  • 被告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原   告 鄒名鈞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拾天億 被   告 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拾天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應提繳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伍元、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雖以拾天益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之一,起訴請求該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9,982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因查得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乃由曾瓊瑩獨資設立,因而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具狀更正該被告為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有原告提出之補習班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6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其係針對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請求,關於該補習班設立人之變更,應僅屬更正當事人之記載,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於107 年3 月6 日就被告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由2,361 元變更為13,774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復於107 年8 月24日就資遣費請求由54,633元變更為55,821元,就請領失業給付差額損害由66,780元變更為29,680元,並追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害74,921元,故請求被告天億公司給付金額由172,258 元變更為211,267 元,就請求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部分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追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請求部分同一,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天億公司,擔任數學老師,約定月薪34,000元、104 年8 月月薪調整為37,000元,又原告受被告天億公司指示,分別於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3 月3 日任職被告天億公司附設冠冠軍文理短期補習班;104 年3 月3 日至105 年5 月2 日任職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105 年5 月2 日至106 年9 月11日任職被告天億公司附設皇佳文理短期補習班。上開3 家短期補習班均為被告天億公司附設補習班或關係企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但書同一雇主之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併計。而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7 時10分許,原告於補習班授課後,走下補習班前面之樓梯時,因最後一階樓梯高度落差大,致重心不穩,跌倒至補習班前之道路上,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並接受手術復位及鋼板固定暨門診追蹤治療等,原告受傷後左手臂舉高或移動仍會疼痛,至今持續復健治療中,被告天億公司亦填發多張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原告就醫,且被告天億公司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65413號函,亦認定原告因106 年4 月2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故原告106 年4 月20日受有職業災害。原告受傷後最後上班日為106 年7 月27日,於7 月28日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7 月29日開刀、7 月30日出院,醫囑建議休息1 周(含住院),故同年7 月28日至8 月3 日病假休息,並於8 月4 日至8 月17日休特休假第2 年度10天,於8 月18日至8 月28日休特休假第1 年度7 天,復於8 月29日至9 月11日休特休假第3 年度10天,此由被告天億公司仍給付原告106 年9 月1 日至11日計11天之薪資13,200元(12,600元+勞保212 元+健保388 元=13,200元;底薪36,000÷30×11=13,200)即 明。 ㈡原告授課期間必須雙手併用,倘上課時間過長,會加重左肩負擔而無法痊癒,於106 年7 月份暑假期間負責6 個班級,造成左肩不適,被告天億公司於8 月中旬欲增加至負責8 個班級,原告聽聞後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與被告天億公司負責人甲○○協商授課班數事宜,原告表示願意繼續負責6 個班級,甲○○則堅持應負責8 個班級,如僅授課6 個班級,薪資將按比例減少等語。原告無法負荷8 個班級工作量,當場以被告天億公司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4 項、第27條規定暨勞保、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工法令之情,預告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至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於LINE與甲○○對話稱:「我要提早20天預告離職」,係原告誤以為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經勞工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仍可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並非辭職,且上開對話,足以說明原告前1 日即同年月23日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又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稱「遂自願離職」,亦非自願辭職之意,僅是用語不夠精確,蓋若原告自願辭職,豈會說明「本人認為權益受損,遂自願離職」?又怎會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主張被告天億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並無自願辭職之意。 ㈢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職業災害醫療費用50,845 元: 原告於板橋中興醫院支出1,590 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支出48,855元、健心復健科診所支出400 元,計50,845元。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65413號函:「主旨:…發給106 年04月24日至106 年08月04日期間給付36日,計23184 元…。說明: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辦理。…。」,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以下之醫療給付,故上開傷病給付23,184元,係補償原告職災期間之薪資損失,與原告請求之職災醫療費用50,845元無涉。 2.資遣費55,821元: 原告任職被告天億公司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6 年9 月11日,年資2 年315 天,離職前6 個月薪資106 年3 月至8 月分別為41,125元、39,825元、38,425元、40,600元、37,000元(計算式:36,033元+勞保579 元+健保388 元=37,000元)、37,000元(計算式:31,048元+勞保579 元+健保388 元++傷病補貼4,985 元=37,000元),平均薪資為38,995元(計算式:{41,125+39,825+38,425+40,600+37,000+37,000}÷6 =38,995),故原告應領取資遣費為55,821 元(計算式:38,995×{2 +315/365 }×1/2 =55,821)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之。 3.失業給付差額損害29,680元 : 如前所述,被告天億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原告離職前6 月,每月薪資以37,000元計算,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第16級38,200元,然被告天億公司僅為原告投保第9 級27,600元,原告已滿45歲(61年5 月16日生),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6 年11月21日、12月21日、107 年1 月20日、2 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核定發給30天失業給付各19,320元,是原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為29,680元(計算式:{38,200-27,600}×70% ×4 =29 ,680)。 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之。 4.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害74,921元: 原告自107 年3 月19日至9 月3 日參加全日職業訓練,因被告天億公司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暨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僅能領取基本工資22,000之百分之60即13,200元,則原告每月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害為13,540元(計算式:{38,200×70%}-13,200=13,540),職業訓練共計 5 月又16天,請求差額為74,921元(計算式:13,540×{5 +16 /30}=74,921)。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9條之1 規定請求之。 5.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1 日保費團字第10760016392 號函:「關於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皇佳語文短期補習班,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乙案,經查明屬實,已依規定核處罰鍰」,顯見被告天億公司確有勞工退休金低報之事實。被告天億公司同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774元;被告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亦同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982 元,此亦為兩造不爭執。 6.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1日、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依據被告提出之106年8月23日兩造談話錄音CD: 1.錄音時間46分21秒以下,乙○○:…我這邊還在復健,我這隻手還處於失能狀態…,我祇能接受6 個班,你要多排,我體力無法負荷。 2.錄音時間46分41秒以下,甲○○:那我祇能照比例給你扣掉,我就照時間給你扣掉,是不是,… 3.錄音時間1 小時03分13秒以下,甲○○:…你以為你真的是什麼寶嗎? 是不是,你把自己想做是廉價勞工,什麼清高是你的事,那你自以為你自己是什麼寶嗎?對不對,你講別人的時候,要想自己是什麼。 4.由上開對話,原告確已表達左手臂職災失能,無法承接8 個班,祇能接受6 個班,而遭甲○○拒絕,並要求薪資按比例減薪,且談話後段,原告一再遭甲○○以「你以為你真的是什麼寶嗎」字句激怒,憤而結束談話離開補習班,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情事。 ㈤併為聲明: 1.被告天億公司應給付原告211,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天億公司應提繳13,77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應提繳9,98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天億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天億公司,擔任數學老師,授課內容為每週負責8 個班級之數學課程,所謂1 個班級是指每週上課2 至3 小時,8 個班級每週約20小時,薪資包含底薪、各項津貼及勞保、健保金額。因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7 時25分許,原告在被告天億公司附設皇佳語文短期補習班教室內與學生「艾和樂」教學上有所摩擦,心生芥蒂,原告謂「我生悶氣,趕快出去」,於是衝出大門,不慎在紅磚人行道一腳踩空,適由訴外人林信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撞傷,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之地點,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自非屬職業災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告受傷後,公傷假自106 年4 月21日至106 年5 月21日,共計31日,於106 年5 月22日銷假上班。 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 號判決,原告係發生車禍受傷,非屬職業災害,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填寫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記載「執行職務」及「下課陪學生出補習班門口」,均非實情。即便原告係下班通勤時間,發生車禍,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惟勞保局不察,竟認定職業災害,核發106 年4 月24日至106 年8 月4 日傷病給付23,184元,惟鈞院不受勞保局拘束。 ㈢原告自106 年5 月22日至6 月30日,每週授課10個班級,於同年7 月3 日至27日暑假期間,部分班級未開課,被告告知先上6 個班級,待開學再回復8 個班級。原告術後回班上課第1 個月,能負責10個班級,惟於106 年8 月23日商談薪資時,原告卻改口僅能負責6 個班級,被告則表示倘授課6 個班級,薪資應按比例計算予以減薪,原告不同意,當場表示:只想做到8 月底,薪資結清走人。原告本應於106 年8 月29日銷假上班,惟於同年月24日以LINE通知離職後,即未到職上班。至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始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當不影響兩造於106 年8 月29日,終止勞僱契約。 ㈣依原告與被告天億公司負責人甲○○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謂:「依勞基法規定」「我要提早20天預告離職…就做到昨天吧請主任今天開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要申請職訓」「還是要到勞工局勞資爭議?」「經過這樣的衝突就算我留下絕對製造的破壞會多於建設喔…」「針對我昨天的咆哮與無禮主任對不起我失控了」,同年8 月25日謂:「今天下午會計告知…能否請主任與會計下週與我一起再開會商量一個兩全其美的時間點我要非自願離職公司也不違法」,可知原告係自願離職。於106 年8 月25日原告表明給予協助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其請領失業給付,然職災期間雇主無法資遣勞工,遂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同年月29日,原告援用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違反法令,被告當場拒絕。 ㈤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第3 、4 項、第27條規定暨勞保、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若果如此,為何於106 年8 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中,資遣費支字未提,又於106 年8 月25日再發LINE訊息,「我要非自願離職,公司也不違法」。 ㈥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惟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容有疑義,且未證明有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另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倘以106 年8 月23日雙方有爭議日起算,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期間,且原告稱係自願離職,按自願離職之方式,並不限書面,即使口頭上表達辭職之意,雇主接受辭意,雙方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尚以LINE通知辭職之意,且歸還門禁磁卡,於106 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亦稱係自願離職,當然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依司法院76年6 月3 日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釋意旨,原告並無資遣費請求權。至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6071314926號函,原告106 年11月21日申請失業給付,已核發30日失業給付19,320元,業於106 年11月30日核發完畢。換言之,原告現仍請領中,對於尚未完全實現或到期債權,如何能計算差額?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天億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774元;被告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982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㈦就兩造106 年8 月23日談話錄音CD及譯文,說明如下: 1.原告係為調薪,極不負責任的忽而要加薪、忽而要離職、忽而要求挑學生要求減班上課、忽而上幾個班都無妨,並以去留作為籌碼。 2.錄音時間28分10秒以下:「乙○○:主任,你另外找人好了。我覺得這樣上沒意思」;錄音時間28分57秒以下:「乙○○:你看看你要不要重新找人…我去做大夜就好」;錄音時間29分45秒以下:「乙○○:因為,主任,我覺得我的知識太廉價了,與其這樣子,我寧可做別的…」,顯見原告多次表達辭意。 3.錄音時間39分54秒以下:「乙○○:這種學生影響我的情緒,間接導致我的摔倒」;錄音時間40分03秒以下:「乙○○:氣憤~氣憤之下,我的專注力在~我帶著脾氣摔出去~」;錄音時間41分07秒以下:「乙○○:當天就是艾和樂在那邊睡覺,我生著悶氣,我趕快…我連卡都還沒打、門還沒關就摔出去了,那你告訴我這是不是間接?…那我該死是不是?」,可知原告因教學上與學生有所摩擦,情緒失控不慎踩空跌倒,並與訴外人林信亨所駕駛計程車發生碰撞而受傷。4.錄音時間50分14秒以下:「乙○○:我回去查一下勞基法,我也不能、不能做事這樣做,總得要讓你…找人,我看看回去查一下勞基法,提早什麼時候告訴你~要提早幾個月跟你說,做到什麼時候?…。」,原告明確表明辭意,要回去查勞基法確認離職日期。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 日任職於被告天億公司,擔任數學老師,月薪為34,000元,104 年8 月起調整月薪為37,000元。 ㈡原告自104 年3 月3 日至105 年5 月2 日任職於被告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是原告受雇主調動,年資應合併。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45元。 ㈣原告106 年2 月至8 月薪資,依序為39,550元、41,125元、39,825元、38,425元、40,600元、37,000元、37,000 元。 ㈤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3,184元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 ㈥被告天億公司同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774元;被告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同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982 元。 五、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天億公司,擔任數學老師,其間受天億公司指示,分別任職天億公司附設冠冠軍文理短期補習班、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天億公司附設皇佳文理短期補習班,上開3 家短期補習班均為天億公司附設補習班或關係企業,是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而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7 時10分許,原告於補習班授課後,離開補習班下樓梯時,因最後一階樓梯高度落差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致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並接受手術復位及鋼板固定暨門診追蹤治療等,至今持續復健治療中,是原告自受有職業災害。嗣因被告天億公司於106 年8 月中旬欲增加至負責8 個班級,原告無法負荷8 個班級工作量,於106 年8 月23日下午與天億公司負責人甲○○協商時,當場以被告天億公司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4 項、第27條規定暨勞保、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工法令之情,預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無自願辭職之意。爰請求被告天億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50,845元、資遣費55,821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29,6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害74 ,921元,合計211,267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請求被告天億公司、被告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分別補提繳13,774元、9,98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是否受有職業災害?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是否受有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基法雖就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 款亦同列與勞保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且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在被告天億公司所轄補習班授課後離開時,因事故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並不爭執,而該事故之起因,不論係如原告所述其在走下補習班前面之樓梯時,因最後一階樓梯高度落差大,致重心不穩,跌倒至補習班前之道路上等情,抑或係如被告天億公司所述原告在授課時因與學生教學上有所摩擦,因生悶氣,於衝出大門時,不慎在紅磚人行道一腳踩空,適遭訴外人林信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撞傷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係屬勞工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原告既係在補習班授課提供勞務後,甫離開就業場所即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自非屬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自非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之行為,況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至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已如上述,是以,本件原告因106 年4 月20日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視為職業傷害。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1.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又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 上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天億公司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23日商談薪資時,原告稱僅能負責6 個班級,惟原告術後回班上課第1 個月尚能負責10個班級,被告遂表示倘授課6 個班級,薪資應按比例計算減薪,原告不同意,當場表示只想做到8 月底,薪資結清走人。而原告本應於106 年8 月29日銷假上班,惟於同年月24日以LINE通知離職後,即未到職上班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6 年8 月2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27-347 頁、第273-275 頁)。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天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拾天益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表明「主任,我覺得…你挑個時間點吧,我做到那邊就好了,…因為我覺得既然我們彼此都有埋怨,你去找,你去找新的、合適的人,我也去找新的環境」等語,雙方對話並稱:「(甲○○)那你做到什麼時候?做到今天嗎?」「(原告)做到八月底吧!」「(甲○○)好!」「(原告)做到八月底,因為我現在在請假」「(甲○○)好,沒問題,那你就把辭職單寫一寫,你那些卡什麼的交一交,交接一下…」等語。嗣於翌(24)日,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甲○○表明「依勞基法規定」「我要提早20天預告離職,但主任與我應該都不想再讓我接觸學生了,因此,就做到昨天吧,…」「昨天最後已經定調,我不願意在幫你賣命,現在已經不是薪資問題,你們可以找到更會教的老師的,彼此給對方祝福吧」「我已經講明了,我不想待在補教業了,學生素質太差了,想去學技術,希望你成全」等語。參以依被告天億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請假卡所示,原告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8 月29日止,均請特休假,並有請假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以,堪認原告已於106 年8 月23日向被告天億公司通知於106 年8 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3日係對甲○○以口頭表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27條規定預告於106 年9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乃係因薪資及學生素質等工作環境因素與甲○○起爭執而自請離職,未曾表示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7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更未提及於106 年9 月11日終止,況原告就其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不適應原有工作,而有調整其工作性質之必要一節,雖提出仍持續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1-225 頁),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而上開診斷書尚不足以證明雇主確有調整其工作性質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故被告天億公司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因原告單方意思表示,出於自身考量自請離職而非屬非自願離職一節,應屬可取。 3.從而,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6 年8 月23日因原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而於106 年8 月29日終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復主張其於106 年10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4條第3 項、第4 項、第27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核屬無據,故本院就此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1.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50,845 元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向被告天億公司請求補償必需之醫藥費用。又原告主張其於板橋中興醫院支出1,590 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支出48,855元、健心復健科診所支出400 元,計50,84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55 頁),惟其中包含板橋中興醫院106 年8 月29日開立診斷書之掛號費50元、證明書費200 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4 月27日證明書費50元、106 年5 月9 日證明書費205 元、106 年7 月25日證明書費200 元、106 年7 月30日證明書費50元、106 年8 月8 日證明書費205 元,合計960 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49,885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該支出之細目觀之,均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再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23,184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局106 年9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60211654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固主張上開傷病給付係對於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以下規定之醫療給付,故與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無涉云云。惟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該條規定並未限制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須限於同一性質始得抵充,自不得擴張解釋,是原告既受領勞保傷病給付23,184元,被告自得抵充之。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天億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26,701元(計算式:49,885-23,184= 26,7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請求資遣費55,821元: 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因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自願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單方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5,8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害29,680元 :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時,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億公司賠償其請領失業給付差額損害29,6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請求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害74,921元: 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 項、第38條第3 項亦有明定。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亦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本即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億公司賠償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損害74,9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亦有明文。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天億公司、被告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在其任職期間,薪資以多報少,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天億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774元、被告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982 元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同意天億公司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774元、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982 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因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自願終止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億公司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天億公司應提繳13,77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曾瓊瑩即金桂冠文理短期補習班應提繳9,982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天億公司聲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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