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民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高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之帳目及財務。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告知原告之負責人張樹民,被告只工作至同年8 月31日止,並承諾於離職前完成工作交接,惟被告當日即將其執行會計作業之公司電腦以私人密碼鎖碼,導致其他人無法使用,張樹民遂於同年8 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解除上開電腦之鎖碼、盡速辦理離職交接,然被告非但不理睬,反將上開電腦內屬於原告公司之2,903 個會計作業之相關檔案予以刪除,旋即離職,對原告嗣後寄發之催告被告辦理交接手續之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因被告刪除2,903 個會計作業檔案,又未辦理交接手續即離職,致原告公司無會計作業之前例得以參考,致新進會計邱念柔、張瀞云自行摸索、承接被告之工作,惟在新進會計接手後,原告發現被告已3 年餘未記載原告公司之帳務,且在上班期間使用原告公司電腦及軟體,從事與職務無關之私人Line聊天、網路購物,並替三陽資訊有限公司、余家班音響工坊、永聖企業社、新源工程行報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新進會計人員須耗時1 年方能將被告未記之帳務補記完成,致原告受有等同邱念柔、張瀞云1 年薪資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04,000 元【計算式:(36,000+56,000)×12=1,104,000 】;又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在上班期間使用原告公司電腦替他人記帳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參酌記帳業每月記帳費用至少2,000 元之收費標準,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1 月至8 月獲取之利益共64,000元(計算式:2,000 ×4 ×8 =64,0 00)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4,000元,給付1,104,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稱被告將公司電腦鎖碼,並逕自於105 年8 月16日離職,未完成職務交接事宜造成其損害,惟被告先前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該電腦之密碼,且被告自105 年7 月底就開始與新進會計張瀞云進行工作交接,更在同年8 月22日發現電腦遭原告鎖上而無法上班後,仍持續以Line聯絡張瀞云,就其職務上之問題予以解答,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違,且原告雖稱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損害,然就被告職務內容範圍為何、被告是否未達成交接、未達成交接造成原告何種損害,皆未舉證。又原告稱被告將電腦中2,903 個檔案刪除造成新進會計交接之困難,惟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將該電腦檔案予以刪除,且亦未提證明刪除檔案與原告損失間之關聯性。原告再稱被告於上班時間以公司電腦替他人記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會計前,即得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購入會計處理系統,且於會計工作處理完成後被告可處理自己之事務,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原告全日監視被告之電腦,倘被告確有怠於職務之事,原告何須於被告工作5 年後始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刪除公司電腦2,903 個會計作業之檔案、未辦理職務交接、未確實記帳且利用上班時間以公司電腦幫他人記帳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104,00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6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104,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刪除公司電腦2,903 個檔案、未確實記帳且未辦理職務交接之行為,有何可歸責致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與因而造成原告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2.兩造雖就被告將原告公司電腦中2,903 個檔案刪除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上開電腦截圖畫面【見本院105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頁】為證,故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我只是把任職期間內刪除到垃圾桶內的東西清除,沒有刪到不該刪除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腦截圖畫面中僅顯示「刪除中2,903 個項目(14.7GB)從資源回收筒」(見調字卷第14頁),尚無從知悉遭除之2,903 個檔案內容為何、是否與原告之會計資料有關,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憑上開電腦截圖畫面,即認定被告刪除2, 903個檔案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記帳、未辦理職務交接,造成新進會計張瀞云及邱念柔至少花1 年時間完成被告未完成之記帳工作,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張瀞云證稱:我接手被告之職務後,發現從102 年之後的帳都不齊全,像是應收、應付帳款被告都沒有登入到公司電腦的現金帳做沖帳,也有的是沒有收回應收帳款,因為沒有看到支票影本及匯款,到目前為止我還沒補記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堪認被告有不確實記帳之情形。惟證人張瀞云另證稱:我到職的時候,就是高玉玲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像是高玉玲叫我做105 年1 月到7 月的零用金細項登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核與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與張瀞云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被告:)有沒有什麼問題?(張瀞云:)零用金key 好了。在對銀行了。請問油單是key 燃料費還是交通費。(被告:)看之前我用什麼科目。(張瀞云:)嗯!我看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復觀諸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與張瀞云之Line對話:「(被告:)沖帳上有問題嗎?…帳務上有問題再line我。(張瀞云:)好的,謝謝你。」(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可知被告於張瀞云到職後,曾與張瀞云聯繫,並協助張瀞云熟悉公司內部有關登帳、沖帳等會計事項,故堪認被告與張瀞云實質上有進行職務交接工作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為職務交接,尚難憑採。再查,證人張瀞云復證稱:我於105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會計,我到職的時候,不是接替高玉玲的工作,我是到高玉玲不做了之後,才接替高玉玲的工作,邱念柔是我的助理,與我一起核對應收帳款。核對高玉玲時期的帳,也是公司給我的業務內容,但由於我還有我本身職位的事情要做,所以目前尚未核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可知張瀞云、邱念柔受僱於原告公司,非全係為接手被告之職務,而係原告公司本於其自身之會計業務所需而僱用。證人張瀞云復證稱:我任職至今沒有加班過,邱念柔也沒有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足證張瀞云、邱念柔在被告離職後,係撥出部分上班時間承接被告之職務,並非延長工作時間或額外加班處理。據上認定,張瀞云及邱念柔之薪資支出,既本屬原告公司之人事成本,尚難認上開2 人薪資之支出為原告之損害。又縱被告未確實記帳,而使原告請張瀞云及邱念柔於被告離職後接手被告職務,然由於上開2 人並未因此延長工作時間或加班,增加原告之人事成本支出,故無法憑此即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況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主張被告因未確實記帳、未為職務交接,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就受有何權利或固有利益之損害,未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會計張瀞云、邱念柔之1 年薪資之損害,洵非可採。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64,000元,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先就被告於上班時間以公司電腦替他人記帳,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以及被告因而所受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為三陽資訊有限公司、余家班音響工坊、永聖企業社、新源工程行記帳之情,業經被告自承:我有會計師的記帳軟體,所以我有幫我的朋友即另外4 家廠商,還有幫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記帳等語,亦有電腦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調字卷第45頁至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利用上班時間替他人記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上開電腦畫面截圖證之,然被告辯稱:4 家廠商記帳的事情,我去上班的時候,我就已經告訴張樹民了。且我不是一般的正常上下班時間,我跟張樹民說我因為還有其他工作,一個禮拜只能上兩、三天的班,張樹民也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查,證人張瀞云證稱:高玉玲的上班時數很少,有時只有上午,有時候只有下午,很常整天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被告105 年7 月中僅有11天、8 月離職前僅有8 天有上班打卡紀錄之情形相符,此有被告之攷勤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堪認被告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上班時間係自週一到週五的8 點半到下午5 點半,尚難可採(見本院卷第57頁)。 3.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腦畫面截圖,雖可證明被告為他人記帳之事實,然被告之上班時間不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無法證明截圖上所載之105 年5 月26日15時1 分至15時5 分、105 年5 月30日14時32分、16時23分、18時55分、19時17分…21時19分、105 年5 月31日18時50分、18時57分等畫面時間(見調字卷第45頁至62頁),即為被告之上班時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關工作時間之約定,難認被告係於上班時間替他人記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電腦替他人記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就其受有何種損害舉證以佐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刪除2,903 個電腦檔案、未確實記帳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亦無法認定被告係於上班時間替他人記帳,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1,104,000 元,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64 ,000 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