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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反訴原告即 許天鳳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宜芳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於財產權之訴,並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4萬2,1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 ,故第一審裁判費應暫先繳納3,525 元。另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萬6,6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又反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反訴被告開立任職期間服務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先暫繳納之反訴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0,275 元(計算式:3,525 元+3,750 元+3,000 元=10,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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