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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告
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告
王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4年7月22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詎料,被告竟於94年1月起至94年7月26日止,利用擔任業務員職務之便,侵占原告之貨款,實際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1526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6萬5380元,被告尚餘109萬6146元未返還,是原告受有109萬614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自認有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但沒有能力清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166萬1526元之貨款,惟被告僅償還565,380元,尚積欠原告109萬614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收貨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被告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作業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貨款109萬6146元,已如上述,是被告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致原告受有109萬6146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萬614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105年度重司勞調字第24號卷第1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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