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張峻銘 薛良生 高淇富 曾蘇河 翁亞大 翁亞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清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常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標得新北市水利局「鹿角溪中洲街至味王街排水改善工程及新興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由受聘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明君陸續招聘原告等人,為工地現場施工人員,其中原告張峻銘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5,000元、高淇富月薪33,000元,其餘4人則按 日計算薪資。但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即無法按時支付全額薪資,累計積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詳如本院卷第19頁)。㈡惟被告公司卻表示原告等人非該公司所僱用,而拒絕支付原告薪資。既然林明君受聘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工務經理,而原告均為林明君所招聘,林明君自係代表被告公司僱用原告,且原告於現場工作時均穿著被告公司背心、頭上戴著被告公司之安全帽,亦在被告公司現場工務所休息、住宿,實難以想像原告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且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本件勞資爭議曾函發被告公司,載明「一:…請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儘速妥處相關勞資問題…。二:另初步了解工人與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僱用關係,…。」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現場監督工程進度,最能知悉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且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9日之工期 檢討會議,其簽到簿上,記載「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林明君」,依上所述,原告等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應無疑義。 ㈢林明君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突然稱原告等人是受僱於由林明君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鑫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皇公司),原告等實感錯愕,因原告最初任職之時,根本不知道鑫皇公司存在,原告認知林明君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工務經理,又豈會為鑫皇公司負責人?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林明君既然是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關於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聘僱,自屬工務經理林明君之執行職務範圍內,依上所述,被告公司自應為原告等之僱主,原告應該是受僱於被告公司。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未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委任關係,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亳無依據: 1.原告於起訴狀稱訴外人林明君受聘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工地經理,原告均為林明君所招聘,林明君自係代表銓聖公司來僱用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然而原告究係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並不明確,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等人間存在任何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委任關係,應由原告等人就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等人起訴狀所述,可知原告等人僅是主觀上認知林明君係代表被告公司來聘用原告,並無其他客觀上之證據,又林明君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原告是受僱於訴外人鑫皇公司,原告竟以錯愕、不知道鑫皇公司之存在等語空言否認,僅一再以原告等人之「認知」而主張係受僱於銓聖公司云云,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明君並無任何僱傭、委任關係,且林明君為訴外人鑫皇公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任,原告等人自係受僱於鑫皇公司,而與被告銓聖公司無關聯: 1.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間標得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訴外人鑫皇公司,104年10月6日與鑫皇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且林明君當時為鑫皇公司之監察人,104年11月23日林明君並擔任鑫皇公司之負責人,則 林明君既為鑫皇公司之負責人,其招聘原告等人施作工程,自與被告銓聖公司無關聯。 2.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有關施工管理(一)工地管理:「1.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指鑫皇公司)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甲方負責監督進度及施工品質,甲方(銓聖公司)不另派人員執行工地事項。……2.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契約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可知,依據系爭合約應由鑫皇公司指派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並由鑫皇公司僱用施工人員,且由鑫皇公司負責施工人員之管理、福利、衛生及安全等。是以,林明君係鑫皇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指派之工地負責人,且林明君僅為掛名、無給職之工地主任,被告公司並無給付林明君薪資。而林明君出具之保證書,係指依據前述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一)1.規定,由鑫皇公司指派工地負責人乙事,原告指稱此為系爭契約第十九條履約保證人云云,顯有誤會。 3.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六條關於其他事項記載:「……(三)本工程的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本工程完成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所必須條件的費用。」可知鑫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提供施工人力,亦即直接由鑫皇公司招聘施工人員並給付工資。且林明君於兩造調解過程,已出示聲明書、切結書,聲明係鑫皇公司積欠施工人員薪資,並切結由鑫皇公司及負責人林明君履行薪資債務。至於被告公司已付清應給付鑫皇公司之工程款,並由被告公司開具給鑫皇公司之票據,已由鑫皇公司簽收確認,且皆已獲付款。原告等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自應向鑫皇公司請求。 4.原告等人雖稱其等穿著被告公司背心、戴上被告公司之工地安全帽,且在被告公司現場之工務所休息、住宿而主張為被告公司所雇用云云,然而工地背心、工地安全帽、工務所僅為被告公司提供給鑫皇公司使用之工程裝備及工作場地設備,鑫皇公司再將裝備提供予現場工人使用,實不足以作為兩造有僱傭關係之依據,況如原告等此一主張可採,豈不表示只需原告等人於工地現場穿著其他營造業者之背心、戴用其他業者之工地安全帽,前往其他業者之工地工務所休息,皆可認為原告等可向該業者請求給付薪資,然此實與事實嚴重相違,毫無可採。又原告所出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雖敘明「初步了解工人與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僱傭關係……」,然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僅為業主,不會介入、涉及承攬人雇用人員之事項,無法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而原告另出示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19日之工期檢討會議,簽到薄上記載 「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林明君」,係因林明君為鑫皇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而出席會議,但與被告銓聖公司並未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實際負責該項工程之人員曹常綸又到場參與會議,故簽到薄僅為有無出席之依據,無法證明林明君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林明君曾於104年9月間招聘原告張峻銘、薛良生、高淇富、曾蘇河、翁亞大、翁亞二等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施工人員。 ㈡原告等人於工地現場,均穿著被告公司背心、頭戴被告公司之工地安全帽,且在被告公司之工務所休息、住宿。 ㈢訴外人林明君為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指定之工地主任,並於被告公司登錄勞健保。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其六人受雇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起即無法按時支付全額薪資,為此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須給付任何工資等情,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亦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六人是經由受聘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明君陸續招聘而為工地現場施工人員云云,惟就林明君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而言, 1.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間標得新北市水利局「鹿角溪中洲街至味王街排水改善工程及新興橋改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訴外人鑫皇公司,104年10月6日與鑫皇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此經證人林明君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48頁),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27 頁),自應認定屬實。 2.系爭合約書第15條有關施工管理,明白約定「(一)工地管理:1.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指鑫皇公司)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甲方負責監督進度及施工品質,甲方(銓聖公司)不另派人員執行工地事項。……2.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之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各項契約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99頁) 3.由上可知,依據系爭合約應由鑫皇公司指派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並由鑫皇公司僱用施工人員,且由鑫皇公司負責施工人員之管理、福利、衛生及安全等,此亦經證人林明君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是本件工程的工地負責人? )是的。」、「(問:合約書第6頁第15條有規定,有何意 見?)乙方指鑫皇公司,沒有約定哪方派駐工地負責人, 但是依照業主要求需要派出工地負責人,由我們鑫皇公司派出工地主任。」(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林明君是 鑫皇公司依照合約派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非由被告公司所派駐,故原告稱林明君係受聘於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4.此外,林明君曾於104年10月16日出具保證書,承諾「茲 就鑫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區陸角溪整治工程,依合約規定要求需有保證人,本人出任於本標工程無給職工地主任以示負責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林明君到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80頁,有何意見?)上面記載無給職的工地主任,是因 為當初業主要請甲方派出工地主任,甲方目前沒有適當人選,那時候就由我頂職下來,每天都上傳維護給甲方,讓甲方得知工程進度,無給職也就是沒有薪水。」、「(問 :甲方指的是?)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公司與鑫皇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由鑫皇公司指派證人林明君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無疑。 5.又依被告提出之鑫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記載,鑫皇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經核准設立,當時即由證人林明君擔任鑫 皇公司監察人,之後再於104年11月23日變更由林明君擔 任鑫皇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且經證人 林明君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85頁,上面有記載代表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問:你現在是鑫皇公司的負責人嗎?)是的。」、「(問:從什麼時候開始是負責人?)從103年底104年初(按:證人記憶有誤,依登記 資料應為104年11月開始)。」、「(問:提示本院卷第 179、181、183頁,公司登記表內容,上面記載公司監察 人是否是你本人?)是的。」、「(問:你擔任監察人的 期間?)設立開始,大概102年11月,時間點記不清楚了(按:證人記憶有誤,依登記資料應為103年11月),從公 司設立開始,我就擔任監察人。」、「(問:為何後來會 擔任鑫皇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原來的負責人身體不適腦 中風,才由我擔任負責人。」等語,足見林明君證稱其為鑫皇公司監察人、負責人一事,與鑫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與相符,應可採信。因此,林明君既於104年11月間起 擔任為鑫皇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又於同時期受雇於被告公司,且擔任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工地負責人一職。 6.至於證人林明君雖曾加保勞健保於被告公司,惟據林明君到庭證稱:「(問:你擔任本件工程的工地負責人,有無 領取被告公司的薪水?)沒有」、「(問:證人是否在被公司投勞健保?因為我擔任工地負責人,公部門程序上要完備,必須登錄勞健保到被告公司,才完成程序,才能准許開工。」、「(問:證人形式上要受僱於被告公司才能成 為工地主任?)形式上是這樣沒有錯,但是實際上我沒有 辦法受僱於被告公司,因為我自己也有公司,只是要符合公部門的條件。」由此可知,林明君係鑫皇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且林明君僅為掛名、無給職之工地主任,被告公司並無給付林明君薪資。另外,依勞保資料記載,林明君投保期間為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31(見本院限閱卷),恰與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現場標示施工期間為「104 年10月15日至105年11月」知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23頁),足以佐證林明君係因系爭工程才投保在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完工即辦理退保,故林明君證稱其投保勞健保於被告公司係因承攬系爭工程必須符合公部門形式上之要求一語,應屬可採。 7.綜上,證人林明君既然是鑫皇公司依據工程合約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其並未受領被告公司薪資,且參照本見有關施工進度、僱用員工、施工機具及材料運送,以及施工期間所有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也均由鑫皇公司負責等情,足見證人林明君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㈣再就原告等人與鑫皇公司之關係而言: 原告等人雖稱最初任職之時,根本不知道鑫皇公司存在,原告認知林明君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工務經理,又豈會為鑫皇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 1.證人林明君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等人?)認識,原為本公司的員工,及所聘請的工人。」、「(問:本公 司是指哪間公司?)鑫皇公司。」、「(問:原告等人是否有施作本件工程?)是的。」、「(問:原告等人是由誰招聘?)我本人招聘。」、「(問:在招聘原告等人時,是否有提過鑫皇公司?)原告這些人原本就是鑫皇公司週邊的 一些人員,後來才納入工人。」、「(問:是否是由你給 付原告等人本件工程的工資?)是的。」「(問:你在招聘原告等人,是你個人招聘,還是鑫皇公司招聘?)我用鑫 皇公司名義招聘。」、「(問:如何招聘?)原本就是舊識,原告張峻銘、原告薛良生、原告高淇富是舊識,原告曾蘇河、原告翁亞大、原告翁亞二是高淇富招聘來的越南點工,高淇富也原本是公司的股東,以前我們是小時候的老朋友。」、「(問:原告張峻銘、原告薛良生、原告高淇 富他們知道是鑫皇公司聘僱的嗎?)知道。」、「(問:另外三位越南點工,他們知道嗎?)也知道。他們三位都是 找我領錢的,並不是找被告公司領錢。」「(問:你發薪 水給原告等人,是什麼方式支付?)我都用現金,委託張 峻銘來支付。」、「(問:發放薪水給原告等人時,上面 有無薪水袋或薪水條?)有給他們簽名。」、「(問:文件上面的簽名,上面有無註明公司名稱?)上面有寫鑫皇公 司薪資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參以前述 鑫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記載,原告高淇富自103年11月18 日公司核准設立以來,長期一直擔任公司董事一職(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以及前述系爭合約書第26條關於其 他事項也明白記載:「......(三)本工程的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本工程完成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所必須條件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系 爭契約約定由鑫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提供施工之人力,亦即直接由鑫皇公司招聘施工人員並給付工資,並非由被告公司聘僱施工人員,即與證人林明君證述之情形相符。因此,原告六人既然受鑫皇公司所聘僱而提供勞務,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也一直領取鑫皇公司之薪資,並受鑫皇公司負責人林明君指揮監督管理,自應認原告六人與鑫皇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無疑。 2.另外,林明君於兩造調解過程,曾於105年12月28日出示 聲明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聲明係鑫皇公司積欠施工人員薪資,並切結由鑫皇公司及負責人林明君履行薪資債務,願以50%現金、50%支票方式與原告等人成立勞資和解等語,且經證人林明君到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83、85頁為什麼會有這些聲明書、切結書?)為了要解決工人積欠薪資的困擾,書面是給勞工局,切結書也是要給勞工局表示我們要解決的誠意。」、「當初在 106年1月9日我在勞工局去辦理,那次我們已經有提到說 我106年1月15日第一次我付参拾萬元,其他的我再開尾款,在2月18日支付,當初我也有準備参拾萬元的前款去支 付,也不知道原告等人的想法,後來也沒有去同意這個方式處理,他們一直要被告公司去保證,我也有簽保證書、切結書去保證,後來在勞工局協商失敗。」。況且,被告公司已給付應給付鑫皇公司之工程款,並由被告公司開具給鑫皇公司之票據,已由鑫皇公司簽收確認,且皆已獲付款等情,亦經證人林明君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 187、189、191、193、197、199頁,這些是否被告公司開給鑫皇公司的工程款支票?)是的。」、「(問:這些支 票是否都已經兌現?)已經兌現。」(見本院卷第251-252、254頁)。顯見被告公司確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鑫皇公 司,原告等人既然是由鑫皇公司所僱用,其有關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自應向鑫皇公司請求。 3.原告等人雖稱其等穿著銓聖公司背心、戴上銓聖公司之工地安全帽,且在銓聖公司現場之工務所休息、住宿,以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而主張為銓聖公司所雇用云云,然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依勞資雙方有無成立契約、有無實質上指揮監督關係而定,而非以勞方提供勞務時之外觀加以認定。本件中,工地背心、工地安全帽、工務所應屬被告公司提供給鑫皇公司使用之工程裝備及工作場地設備,鑫皇公司再將裝備提供予現場工人使用,尚不足以作為兩造有僱傭關係之依據。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雖敘明「初步了解工人與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僱傭關係.....」,然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僅為業主,並無 法確認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故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者,證人林明君亦證稱:「(問:原告等人在工地工作 ,是由何人指揮監督?)由張峻銘在指揮,工程進度由我 本人管控。每天的出工、收工都是由張峻銘在指定,但是我會監督進度的需求,以決定是否要加班。」、「(問: 被告公司的人員,有實際要求原告六人的施工內容?)他 們每個禮拜會來一次,他們有一位楊先生,會常來關懷現場工程的進度,還有曹總也會來,他們都只有來找我而已,不會直接跟工人接觸,他們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因為他們也不認識這些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 見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指揮監督管理之關係,被告公司亦不認識原告等人,更足以佐證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不具有任何僱傭關係,而是由鑫皇公司僱用,並且由鑫皇公司指揮監督,僅鑫皇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不存在僱傭關係(即無勞動契約),原告等人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