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蔡博翔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蔡博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蔡博翔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蔡博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三、原告蔡博翔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