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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告
蔡博翔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蔡博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6 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蔡博翔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蔡博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三、原告蔡博翔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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