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譚卉妮 羅湘芸 金鈺玲 蔡翔安 王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職務,雙方約定薪資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6 元計算;原告戊○○於105 年8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職務,雙方約定薪資以每小時126 元計算;原告乙○○於105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職務,雙方約定薪資以每小時126 元計算;原告丁○○於105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師傅助理職務,雙方約定月薪30,000元;原告甲○○於105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麵包師傅助理職務,雙方約定月薪25,500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中午時分,負責人丙○○以電話告知門市先暫停營業、員工收拾完東西即可下班,惟爾後負責人失聯,公司無預警倒閉,致積欠原告105 年12月薪資及資遣費。 (二)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薪資6,930 元及資遣費185 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無預警倒閉,積欠原告己○○105 年12月薪資,被告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己○○薪資6, 930元(計算式:126 元/ 時×55時=6,930 元 )。原告己○○任職期間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工作年資計1 月18日,資遣費基數為0.06666 【計算式:(l+18/30 )/12 ×0.5 =0.06666 】 ,平均工資為2,762 元(計算式:11月薪資9,639 元+12月薪資6,930 元=2,762 元),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5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762 元× 0.06666 =185 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薪資5,229 元及資遣費164 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無預警倒閉,積欠原告戊○○105 年12月薪資,被告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戊○○薪資5,229 元(計算式:126 元/ 時×41.5時=5,229 元)。原告戊○○任職期間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工作年資計4 月15日,資遣費基數為0.1875【計算式:( 4+15/30 )/12 ×0.5 =0.1875), 平均工資為872 元(計算式:12月薪資5,229 元/6月=872 元】,原告戊○○得請求資遣費為164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872 元×0.1875=164 元),故原告戊○○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薪資5,481 元及資遣費65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無預警倒閉,積欠原告乙○○105 年12月薪資,被告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乙○○薪資5,481 元(計算式:126 元/ 時×43.5時=5,481 元 )。原告乙○○任職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工作年資計1 月21日,資遣費基數為0.07083 【計算式:(l+21/30 )/12 ×0.5 =0.07083 】 ,平均工資為914 元(計算式:5,481 元(計算式:12月薪資5,481 元/6月=914 元),原告乙○○得請求資遣費為6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914 元×0.07083 =65 元),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薪資21,000元及資遣費602 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無預警倒閉,積欠原告丁○○105 年12月薪資,被告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丁○○薪資2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 日×21日=21,0 00元)。原告丁○○任職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工作年資計1 月21日,資遣費基數為0.07083 【計算式:(l+21/30 )/12 ×0.5 =0.0708 3 】,平均工資為8,500 元(計算式:11月薪資30,000元+12月薪資21,000元/6月=8,500 元),原告丁○○得請求資遣費為602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8,500 元× 0.07083 =602 元),故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2 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薪資17,850元及資遣費3,912 元:被告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無預警倒閉,積欠原告甲○○105 年12月薪資,被告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甲○○薪資17,850元(計算式:25,500元/30 日×21日=17 ,850元)。原告甲○○任職期間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工作年資計4 月21日,資遣費基數為0.19583 【計算式:(4+21/30 )/12 ×0.5 =0.19 583 】,平均工資為19,975元(計算式:8 月薪資25,500元+9 月薪資25,500元+10月薪資25,500+11月薪資25,500元+12月薪資17,850元/6月=19,975元),原告甲○○得請求資遣費為3,912 元( 計算式:平均工資19,975元×0.19583 =3,912 元),故原告甲○○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912 元。 (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己○○、戊○○、乙○○、丁○○、甲○○。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僱傭契約分別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打卡紀錄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5 年12月21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合法終止。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105年12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積欠105 年12月工資,又原告己○○係於105 年11月4 日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每小時126 元,12月上班55小時;原告戊○○係於105 年8 月7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每小時126 元,12月上班41.5小時;原告乙○○係於105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每小時126 元,12月上班43.5小時;原告丁○○係於105 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3 萬元,12月上班21日;原告甲○○係於105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5,500元,12月上班21日。是原告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6,930 元(計算式:126 元/ 時×55時=6,930 元)、原告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 5,229 元(計算式:126 元/ 時×41.5時=5,229 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5,481 元【計算式: 126 元/ 時×43.5時=5,481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工資2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 日×21日 =21,00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17,850元(計算式:25,500元/30 日×21日=17,850元),應屬 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 1.按有歇業或轉讓時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2.經查,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己○○任職於被告期間為105 年11月4 日至105 年12月21日,工作年資為1 月18日、原告戊○○任職期間為105 年8 月7 日至105 年12月21日,工作年資為4月17 日、原告乙○○任職期間為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21日,工作年資為1 月21日、原告丁○○任職期間為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21日,工作年資為1 月21日、原告甲○○任職期間為105 年8 月1日 至105 年12月21日,工作年資為4 月23日。次查原告己○○之平均工資為2,762元【計算式:(11月薪資9,639 +12薪資 6,930 )÷6 =2,762】、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872 元(計算式:12月薪資5,229 ÷6 =872)、原告乙○ ○之平均工資為914 元(計算式:12月薪資5,481 元÷ 6 =914 )、原告丁○○之平均工資為8,500 元【計算式:(11月薪資3 萬+12月薪資21,000)÷6 =8,500 】、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19,975元【計算式:(8 月薪資25,500+9 月薪資25,500+10月薪資25,500+11月薪資25,500+12月薪資17,850)÷6 =19,975】,又 原告均適用自94年7 月1 日起之勞工退休金新制,則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下之資遣費: (1)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85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762 元×1/2 ×〔(1 +18/30 )÷ 12〕≒185 ,元以下4 捨5 入】。 (2)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6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872 元×1/2 ×〔(4 +17/ 30)÷12 〕≒166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戊○○就此部分請求資遣費164 元,亦屬有據。 (3)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914 元×1/2 ×〔(1 +21/ 30)÷12〕 ≒65元,以下4 捨5 入】。 (4)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02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8,500 元×1/2 ×〔(1 +21/30 )÷ 12〕≒602 元,以下4 捨5 入】。 (5)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967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9,975元×1/2 ×〔(4 +23/30 ) ÷12〕≒3,967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甲○○就 此部分請求資遣費3,912元,亦屬有據。 (三)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7,115 元(計算式:工資6,930 元+資遣費185 元=7,115 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5,393 元(計算式:工資5,229 元+資遣費164 元=5,393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5,546 元(計算式:工資5,481 元+資遣費65元=5,546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1,602元(計算式:工資21,000元+資遣費602 元=21,602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1,762元(計算式:工資17,850元+資遣費3,912 元=21,762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17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於106 年7 月6 日將該訴狀寄存送達於當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6 年7 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1 至5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判命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部分,其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