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梁偉萩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呂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11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詹孟璋與原告係夫妻,兩人於民國87年3 月1 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詹孟璋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在原告與詹孟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與詹孟璋通姦、相姦之意,自103 年3 月中旬於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美麗海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嗣103 年3 月至105 年3 月間,以一星期約1 至2 次之頻率,於新北市○○區○○路○段0 號之雅緹汽車旅館及其他地點發生多次性關係。於104 年12月底間,被告告知詹孟璋已懷孕,要求詹孟璋負責,詹孟璋因省悟愧對於原告及家庭,遂向原告坦誠一切,請求原告原諒。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委由律師函告被告請求道歉及賠償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於知悉上情時間,發現自身已懷孕,因被告未能認錯道歉,使原告身心俱疲,對婚姻迷茫,僅得選擇人工流產。而被告之通姦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偵字第22187 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是以被告與詹孟璋之相姦、通姦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詹孟璋有通姦之行為,現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是否有通姦行為,即有疑義,倘原告所主張之通姦行為不成立,則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範圍。被告否認有與訴外人詹孟璋通姦之事實,且原告雖有實施人工流產,然生育計畫係屬自主性事項,每個人考量皆有不同,難認係因被告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賠償,顯難認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先生早逝,目前無工作,現僅靠亡夫遺囑年金23,000元生活,尚須獨自扶養5 歲之獨生女,懇請鈞院考量。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倘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民事庭自不得以刑事部分於更審中諭知被告無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 3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廳民一字第916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不能終結為由,於106 年3 月10日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而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17 號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在案,堪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本件被告雖以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二審中等語抗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惟揆諸前開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裁定移送時為斷,不因嗣後刑事二審是否改判被告無罪而成為不合法,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原易字第117 號判處有罪,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被告逕以本件刑事案件尚繫屬二審為由抗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委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孟璋於婚後曾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其配偶權受侵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訴外人詹孟璋迭於偵查中及於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17 號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均稱其確實有與被告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於103 年底即已知悉訴外人詹孟璋已婚之事實,此有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17 號案件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17 號刑事卷第56頁)。又被告與證人詹孟璋於認識期間,共同前往雅緹汽車旅館5 次,雙方並以LINE或電話作為事前約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56、57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詹孟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43號卷第2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刑事卷第120 、121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詹孟璋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105 年3 月9 日電話錄音光碟等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 至12、61至63頁,同上刑事卷第15頁),本院審酌訴外人詹孟璋與被告間於上開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內容,除被告有陳述懷孕狀態、表示孩子處理問題外,內容甚談及「做愛」之實際情狀,堪認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詹孟璋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前往被告住居處或相約至雅緹汽車旅館房間,其關係甚為親密,非比尋常。況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並有談及「前戲」、「堅挺」、「插」、「精蟲」、「不舉」、「床上」、「買春」、「嫖男」等男女間性行為或性器官狀態之相關字樣,此有上開刑事卷附之106 年2 月16日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同上刑事卷第114 至115 頁),且在達成「做愛」約定協議時,被告又以親暱語氣改稱對方為「老公」,一旦訴外人詹孟璋拒絕「做愛」之要約,被告反而質疑對方是否與原告已做相同事情或認對方嫌棄自己身材,甚至自行定位彼此間為性伴侶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做愛」一詞用意,顯非另指單純唱歌活動,而係如同一般社會通念,皆指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無疑。況依證人詹孟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認識這麼久了,也從來沒有去唱過歌,就只有做愛發生性行為而已,被告那時候後來一直找伊出來做愛,但是伊不要,不想,被告就會翻臉,就會對伊說這些話,被告講的這些話就是如同字面上意思,這些都是事實,我們根本沒有約定以「想做愛」的字眼代表唱歌,被告所說的就是想要跟伊做愛,比較喜歡伊以伊的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同上刑事卷第125 、129 至130 頁),應認被告與證人詹孟璋間並無另對「做愛」一詞而為其他暗語之約定甚明,則被告抗辯只是去汽車旅館唱歌云云,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陳稱其並無懷孕云云,然被告有懷孕之情,已經證人詹孟璋證述在卷(見同上刑事卷第126 、128 頁),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間、105 年2 月25日、2 月28日有在兩人LINE上張貼胎兒超音波照片及孕婦手冊照片並表示為兩人孩子,及於105 年2 月23日告知證人詹孟璋公司與其外遇及懷孕一事等舉止完全吻合,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11、12頁),益徵被告確於訴外人詹孟璋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有性行為至明。又被告自承與證人詹孟璋並無任何糾紛仇隙(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則證人詹孟璋既明知通姦、相姦行為構成刑事犯罪,為我國社會民情禮教所不容,且其亦與被告無任何仇怨,衡情實無無端誣陷被告,並致自己亦陷於通姦罪之理,綜上各情以參,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詹孟璋為相姦犯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所涉相姦犯行,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17 號妨害家庭案件,認定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訴外人詹孟璋於104 年11月間某日晚間、105 年1 月7 日晚間、105 年2 月5 日晚間、105 年3 月3 日上午均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雅緹汽車旅館房間內,及於105 年2 月3 日某時在被告住處主臥室,發生性行為,並認被告犯有相姦罪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訴外人詹孟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私立泰北高中會計事務科畢業,目前任職於惠裕會計師事務所,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新竹元培科技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每月領有遺囑年金23,000元,名下有二間不動產,一間自住,一間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綦詳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準此,本院茲審酌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為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3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