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簡金葉 被 告 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章 訴訟代理人 王耀璋 詹定文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建華(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宗憲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2線快速道 路,由西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8.9公里處時,因車 輛失控往左側打滑而與訴外人游正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上開2車發生事故後,並未將車輛滑離車道,僅由游正成在其車後方約30公尺之距離,放置三角架;於同日下午1時許,訴外人李連生駕駛拖吊車到 達現場停放在吳宗憲駕駛之6505-YM號自用小貨車前,李連 生下車與游正成討論拖吊事宜,適訴外人葉朝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伊駕駛訴外人陳銘禧所有、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顏色黑、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 身號碼WDB0000000A381306號、廠牌BENZ之自用小客車(該 車登記之牌照號碼為1133-EU,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 故地點,伊發現前開車禍事故後,即減速慢行,惟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敏公司)之受僱人邱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方車輛減速後,反應距離不足,而閃避不及,追撞由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又向前追撞游正成肇停之自用小客車及李連生,游正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撞擊葉朝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遭受邱建華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後,又撞及吳宗憲上開肇停之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伊已賠償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陳銘禧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9千元,陳銘禧已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9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邱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鴻敏公司則以: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車主,伊願賠償系爭車輛毀損費用,且不爭執原告支出拖吊費用9千元等語, 資為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邱建華於104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方車輛減速後,反應距離不足,而閃避不及,追撞由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邱建華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鴻敏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5至1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8月3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6030883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筆錄、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5至131、141至158頁),是原告主張 邱建華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鴻敏公司應與邱建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陳銘禧所有,其已賠償陳銘禧35萬元,並經陳銘禧轉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3至41頁),佐以卷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受損嚴重(見本院調字卷第141至1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而無價值乙節,堪為可採。又鴻敏公司不爭執原告支出拖吊費用9千元(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9千元(即:35萬元+9萬元=35萬9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車輛懸 掛之車牌號碼是否與行車執照登記之車牌號碼是否相符,尚無礙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併此敘明。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請求,本院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9千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 ┌───────┬─────────┬────────────┬────────────┐ │ 被 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邱建華 │106年8月28日寄存送│應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 │ │ │ │達(見本院調字卷第│清償日止 │ │ │ │69頁) │ │ │ ├───────┼─────────┼────────────┼────────────┤ │鴻敏公司 │106年8月24日(見本│應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 │ │ │院調字卷第21頁) │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