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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原告
- 佶渼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羽律師
- 被告
- 呂昱陞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旻律師
- 被告
- 先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呂昱陞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先峰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呂昱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318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 頁),嗣於106 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被告先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先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先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昱陞為貨板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先峰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貨板車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子車車牌號碼00 -00號)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處,與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詹張智雄(下稱詹張智雄)駕駛RAQ-9813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會車時,被告未將所載環保紙箱綁好,致大量紙箱從上掉落,砸壞詹張智雄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該貨車及車上貨物全毀,詹張智雄受有外傷性腸穿孔、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伊與詹張智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受有補償詹張智雄醫療費用203,052 元,並補償詹張智雄735,000 元之工資之損失;另因系爭小貨車無法使用致車輛提前解約所生之違約金63,750元;系爭小貨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4 月25日提前終止契約中繼續支付租金75,000元;系爭小貨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使用,伊向訴外人嘉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短期租賃汽車供原告公司營業之用,該租金共204,000 元;系爭小貨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損失,而需賠償貨主三商行公司151,269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071 元,及被告呂昱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先峰公司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昱陞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償詹張智雄之醫療費用203,052 元及工資735,000 元部分:原告前開請求項目已因被告呂昱陞、被告先峰公司與詹張智雄於105 年11月1 日就系爭車禍造成詹張智雄身體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而歸於消滅。況兩造對詹張智雄所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關係,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對詹張智雄負有債務,原告則係因詹張智雄受有職業災害,基於雇主責任對詹張智雄負有債務,兩造間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詹張智雄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不生兩造間內部分擔求償問題。準此,原告不能以履行雇主職業災害賠償責任乙情,逕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此,原告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租金75,000元及違約金63,750元、短期租賃汽車204,000 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所提之提前解約還車協議書、短期租賃車使用要點暨交(還)車單之私文書形式真正。被告亦否認原告公司有另行租賃車輛必要。且依原告陳稱系爭小貨車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28日至106 年9 月27日,105 年1 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無法使用,需自105 年1 月25日起另行向嘉德公司租賃廂式冷凍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至105 年4 月25日止,前開租賃期間給付嘉德公司租金204,000 元,另於105 年4 月25日前仍持續給付系爭小貨車租金75,000元等語觀之,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嘉德公司租賃系爭小貨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5 年4 月25日之租金75,000元,與自105 年1 月25日起另向嘉德公司租賃車輛至105 年4 月25日之租金204,000 元係重複請求。再者,原告無論系爭車禍是否發生,既有使用廂式冷凍汽車必要,故縱需另行租賃汽車,亦不得轉嫁被告承擔。另原告自認嘉德公司有義務於事故發生時提供代步車,即可證明系爭車禍發生後,嘉德公司仍有義務提供廂式冷凍車供原告使用,並不會發生原告無車使用,需另行租車而生違約問題。依原證10車輛租賃契約附約一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載明:「除租賃物失竊無法返還或全損外,乙方應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支付甲方違約補償金。」可知原告於租賃物全損時,依前開除外規定並無賠付嘉德公司違約金之義務。是以,原告縱給付嘉德公司系爭小貨車違約金63,750元,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失157,921 元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載有系爭貨品,亦否認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貨品全部毀損之損害結果。惟原告自認系爭小貨車於系爭車禍所載貨品係拿坡里公司及三商行公司委託載運,即貨品所有權人為拿坡里公司及三商行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157,921 元。又三商行公司與原告間之陳述顯係偏頗原告,且原告亦無法僅以三商行公司所提陳報狀及協議書,證明系爭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載運系爭貨品及車禍發生時,即已造成系爭貨品全部毀損之損害結果,況且,縱原告陳稱系爭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導致保溫冷藏系統喪失等情為真,然依原證8 記載內容觀之係為加工冷凍食品,必有多層包裝維持鮮度,且兩造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冬季,故在常溫下前開食品腐敗時間勢必遠較夏季緩慢,且為常態,衡以食物腐敗原因諸端,亦常見運送食品者因自身運送過程保存不當而遭收(訂)貨者整批退貨之情,據此原告不能單憑前開所陳,逕謂系爭車禍發生時,即已造成系爭貨品全部毀損之損害結果,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退步言之,縱原告證明系爭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載運系爭貨品及系爭貨品毀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且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系爭貨物為加工冷凍食品,必有多層包裝維持鮮度,且兩造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冬季,故在常溫下前開食品腐敗時間勢必遠較夏季緩慢,原告既運送系爭貨品,理應對於系爭貨品性質有相當之瞭解,得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減少損害,卻未為進一步處理,而任其腐敗而擴大損害,原告之行為有助成損害擴大,被告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先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昱陞為貨板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先峰公司,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貨板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號處,與原告所屬員工詹張智雄駕駛系爭小貨車會車時,被告未將所載環保紙箱綁好,致大量紙箱從上掉落,砸壞詹張智雄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該貨車及車上貨物全毀,詹張智雄受有外傷性腸穿孔、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補償詹張智雄於系爭車禍受有之醫療損失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938,052 元,原告已支付嘉德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違約金63,750元等情,被告呂昱陞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並據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貨車、系爭貨物照片6 張、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解約還車協議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補字卷第11頁、第13至21頁、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被告呂昱陞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呂昱陞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昱陞受僱於被告先峰公司擔任司機,於為被告先峰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先峰公司、被告呂昱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432,071 元乙節,則為被告呂昱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償詹張智雄之醫療費用203,052 元及工資735,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依其與詹張智雄間達成之和解,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詹張智雄醫療費用203,052 元,工資735,000 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呂昱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則為被告呂昱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再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其補償金額係採法定金額,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雇主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雇主(包括承攬人或次攬人)亦僅得在此法定補償金額內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60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公司、嘉合工程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雇主照顧責任所為之勞災補償給付,與被上訴人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所負國家賠償給付,就其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是否相同,能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據上開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105 年2 月22日紀錄結論:「…勞方(即詹張智雄)因職災尚在醫療不能工作,相對人(即原告)同意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可知,原告補償詹張智雄醫療費用203,052 元及工資735,000 元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雇主照顧責任所為之勞災補償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詹張智雄受有損害所負損害賠償給付,就其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並不相同,能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實有疑問,職是,除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故意或過失,而須對詹張智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而為抵充之外,原告對詹張智雄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對詹張智雄所負之損害賠償則認自不因原告給付詹張智雄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得以減免。故縱使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詹張智雄醫療費用203,052 元及工資735,000 元,被告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減免損害賠償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其請求返還補償詹張智雄醫療費用20 3,052元及工資735,000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租金75,000元及違約金63,750元、短期租賃其他冷凍小貨車租金204,000元部分:1.原告主張其向嘉德公司租用系爭貨車,系爭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其自105 年1 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5 年4 月25日終止其與嘉德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止,無法使用,但仍持續支付嘉德公司租金,被告應賠償其系爭小貨車租金75,000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系爭貨車確係原告向嘉德公司租用,且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貨車全損後,至105 年4 月25日契約終止日仍有給付2 期之租金(一個月為一期,每期:3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嘉德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德公司,而有嘉德公司106 年12月7 日函覆上情之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原告於系爭貨車租賃期間即103 年9 月30至106 年9 月26日止支付每月37,500元而得享有系爭貨車之使用權,因被告呂昱陞為被告先峰公司執行業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其於105 年1 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5 年4 月25日終止其與嘉德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止,支付2 個月之租金卻無法使用系爭貨車,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損害75,000元,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貨車所受損害75,000元,應屬有據。
2.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而全毀,其僅得於105 年4 月25日終止其與嘉德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並因此需支付嘉德公司違約金,被告應賠償其支付違約金63,750元之損失等語,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此筆63,750元違約金之支出(本院卷二第110 頁),亦經原告提出提前解約還車協議書附卷可考(見補字卷第22頁),且原告與嘉德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貨車之車輛租賃契約乙節,業經嘉德公司以106 年12月7 日函覆此情明確,而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證原告與嘉德公司,因系爭貨車於系爭車禍後全毀,而提前於105 年4 月25日終止上開車輛租賃契約,原告並因而賠償嘉德公司63,750元之違約金,二者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違約而給付嘉德公司違約金63,75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依上開車輛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並無給付嘉德公司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然查,上開車輛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1款規定:「乙方應本契約第11條規定立即返還租賃物;如因失竊無法返還或全損時,乙方另應支付營業損失,該損失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5頁),又自原告與嘉德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提前終止上開車輛租賃契約,迄租賃期間屆滿即106 年9 月27日止,尚有17個月,總租金為637,500 元(計算式:37,500元×17月=637, 500元),原告應支付嘉德公司之違約金確為63,750元(計算式:63,750元×1/10=63,750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足取。
3.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短期租賃其他冷凍小貨車租金204,000元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貨車受損而另行支出之冷凍貨車租金而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公司營運本有租用冷凍貨車之需求,並因而支出冷凍貨車之租金之營運成本,是其另行承租冷凍貨車之租金並非因被告所致上開車禍之侵權行為所支出,而係原告本於自身營運向租車公司租用冷凍貨車,並依其與租車公司之租賃契約所應為之給付,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此並無須予負擔之賠償義務,況原告迄今仍未給付此部分之租金予嘉德公司,亦有嘉德公司106 年12月7 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失157,921 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於車禍當時所承載之系爭貨物,係訴外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有,惟系爭貨物已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致原告需賠償三商行公司151,269 元,且於105 年6 月至10月,由原告每月應向該公司收取之配送作業運費中予以扣抵乙節,有原告與三商行公司之車禍貨物賠償協議書、三商行106 年7 月5 日民事陳報狀、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復參以原告車輛所承載之系爭貨物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到毀損之情,乃有系爭貨車、貨物車禍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18頁),而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又係因被告呂昱陞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受損之費用157,921 元,依法自無不合。
2.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及時將系爭貨物自車禍現場保存處理,而使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聽聞詹張智雄傷勢嚴重在醫院急診中,所以馬上到醫院關心處置,無暇到車禍現場,且案發突然,原告係接獲醫院告知才知悉此事,案發現場早已因隨後到場的救護車、消防隊排除,原告根本不可能快速到現場保存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均為生鮮食品,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無法販賣等語,且詹張智雄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腸穿孔、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而系爭車禍發生時,車禍現場大量紙箱四處散落街道,因系爭貨車車頭毀損,多名消防隊員緊急搶救車內之詹張智雄,又系爭貨物多為生鮮食品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系爭貨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1424 號卷第21頁、第29至31頁、補字卷第15頁、第18頁),詹張智雄傷勢嚴重,車禍現場混亂,亦有多名消防、就護人員到場執行職務,足證原告主張其於得知系爭車禍之第一時間,以探視傷重之詹張智雄為主,無暇顧及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均為生鮮食品,運送過程需保持安全衛生,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貨物縱經保存,亦無販售之可能等語,應屬情理之間,難認因此而有未即時保存貨物之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未即時保存系爭貨物,已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保存系爭貨物,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自乏所據,而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萬6,671 元(63,750元+75,000元+157,921 元=296,671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9萬6,671 元,及被告呂昱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起、被告先峰公司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381 號卷第1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7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呂昱陞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呂昱陞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呂昱陞、先峰公司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