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劉燿溢 相 對 人 嘉洋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良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嘉洋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嘉洋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入股相對人公司,係屬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又相對人公司成立至今,僅於104 年7 月召開股東會乙次,帳務均由負責人鄭良吉一人所把持,長久以來資產負債、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未完整交待,嗣於105 年8 月23日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已侵害聲請人及全體股東權益,請准予指定德義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相關業務帳冊等語。三、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業經本院訊問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不同意聲請人所指定之檢查人,請鈞院函請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學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業據提出嘉洋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可參,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聲請由陳憬德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推薦之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故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6 月29日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該會以106 年7 月12日北市會字第1060256 號函推薦蔡家龍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函文在卷可查。爰審酌蔡家龍會計師之學歷為政治大學法律系、企管系,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逢甲大學金融博士候選人,曾任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灣巴菲特公益協會副理事長、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共政策委員會副主委,現任富達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台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副理事長,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蔡家龍會計師為嘉洋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嘉洋全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蔡家龍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