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 梁鴻光會計師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相 對 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酌定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鴻光會計師派任相對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人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茲即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以105 年司字第59號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二度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請求其配合檢查,然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鈞院嗣於106 年9 月6 日通知相對人到庭,並當庭曉諭相對人配合檢查,然檢查人於106 年9 月7 日七度發函請相對人提供99 年 迄今之公司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營利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公司財務報告等,然相對人仍未配合檢查,是本件相對人確有消極不配合提供文件資料,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解任檢查人職務,並請求相對人支付檢查費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另請求裁定新任檢查人重啟檢查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經聲請人發函相對人要求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迄未獲回應,業據其提出函文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當庭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文件供檢查人檢查,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字第59號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確有消極不配合提供文件資料,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表明不願擔任相對人檢查人,洵有正當理由。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聲請人既已表明辭任之意,且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固不得請求給付;惟委任關係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第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經查,本件係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檢查,致使聲請人未能完成檢查事務,自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自得請求報酬。又本件聲請人雖未取得帳冊資料,而無法開始檢查事務,惟聲請人既已花費19小時於研究案情、發函、擬稿、往返法院時間,業據提出明細可參,本院認其耗費之時間合理,因認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報酬5 萬6 千元,尚符合公會行情,堪認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三)又本件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無權請求重啟檢查程序,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