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義發 上列聲請人為選派相對人楓樺婚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 臺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可參),而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亦有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示 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楓樺婚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樺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因個人事務繁忙,業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請辭董事長暨董事職務。106年10月3日楓樺公司召開董事臨時會,決議辦理停業登記、遷址及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散暨選任清算人事項,同年10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惟因現任董事林世雄、林孝光、監察人林淑貞及聲請人均不願意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該次股東臨時會亦因股東間頗有嫌隙,致無法信賴任一股東擔任清算人,故推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楓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楓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業決議解散公司,因現任董事及監察人均不願意擔任,且股東間彼此不相信任,致不能選任清算人為由,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 清算人等語。然依聲請人民事聲請狀所述,楓樺公司於106 年10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之際,尚有林世雄、林孝光等人擔任董事職務(見本院卷第10頁),而楓樺公司之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復未經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楓樺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而聲請人復未就上開楓樺公司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加以主張及舉證,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楓樺公司全體董事擔任楓樺公司之清算人,而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