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啟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聲 請 人 永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準勝 聲 請 人 莊純玲 兼 上四人 代 理 人 陳俊秀 相 對 人 行動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以德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葉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相對人行動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行動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同年又辦理增資,發行4,000,000 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資本額原為40,000,000元。104 年底,聲請人所屬交大投資團隊聽信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蔡以德之說詞,誤以為相對人前途看好,遠景可期,乃同意入股相對人。相對人旋於105 年1 月通過增資發行新股2,875,000 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共籌資57,500,000元,其中聲請人啟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端公司)投資2,000,000 元,持有100,000 股,其餘聲請人永亨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公司)、莊純玲及陳俊秀則分別投資1,000,000 元,各持有50,000股,4 人合計股數為250,000 股,係屬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計算式:聲請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0 股÷相對人總發行 股數6,875,000 =3.636%),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入股相對人後,相對人開始呈現營業不正常現象,除公司執行長及主要幹部於105 年間陸續遭開除或離職外,公司業務幾乎由負責人蔡以德操控。又相對人於105 年會計年度終了後,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於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經向相對人查問105 年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運情形,據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竟然於短短一年間虧損三千四百二十二萬餘元,無異於105 年間參與該公司增資之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所投資之57,500,000元已蒸發一半以上。因目前相對人之營業財務狀況不明,聲請人投資不到一年,相對人帳目即產生三千多萬元之虧損,且財報疑點甚多(諸如:104 年度財報營業收入有高估或虛假交易之可能;105 年度並無營業收入,但薪資費用自105 年下半年起大幅度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顯不相當;保險費自105 年下半年起大幅度增加,固定資產淨額於105 年12月31日僅1,905,069 元,惟保險費105 年度共計926,502 元,顯不相當;105 年捐贈1,200,000 元,惟相對人尚處於虧損階段,捐贈於稅法上並無誘因;相對人名下並無專利存在;相對人之勞務費於105 年下半年度大幅度增加,與其營運活動顯不相當),106 年又遲不召開股東常會,且所有財務帳目均掌握於蔡以德一人手上,如不指派專業會計師檢查,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勢必不保,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㈢相對人負責人蔡以德片面毀諾,原允諾股東退股,也允諾給交大天使投資俱樂部1 個監察人之席位,但事實上都未做到。股東會時,亦未針對問題提出資料,顯非適合之經營者。㈣聲請人與陳麗秀會計師皆無利害關係,對於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無意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之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均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並經監察人查核暨經股東會通過,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無異常情事,自無選派檢查人重複監督之必要。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及第229 條賦予聲請人查閱及抄錄相對人財務、業務文件之權利,然聲請人竟捨此較便捷之手段不為,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惡意擾亂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新創公司初期業務發展較為緩慢,收入較少且不穩定,然各項資本支出及相關費用(例如薪資、租金等)均係經營所必要之支出,故新創公司初期均有一段期間係處於虧損狀態,待業務發展上軌道後,始轉虧為盈。相對人為104 年3 月間設立之新創公司,目前業務發展尚未能轉虧為盈,然未能遽以相對人目前一年虧損三千餘萬元,逕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有異,而須聲請選派檢查人。謹就聲請人所稱之「財報疑點」說明如下: ⒈相對人於105 年銷貨退回3,170,000 元,係因交易相對人即第三人吉亨科技有限公司於相對人提供部分服務後解除契約所致,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須增104 年銷貨收入情事。 ⒉相對人於105 年下半年薪資及保險費用增加,係因相對人為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APP 檢測實驗室認證,及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投標業務,有增設實驗室需求,從而增聘數名工程師所致,並無聲請人所稱費用虛增情事。 ⒊105 年下半年勞務費大幅增加,係因相對人委託顧問公司提供帳務及法律專業咨詢服務,進行APP 檢測技術鑑價,及設計行動檢測管理平台介面架構所生,並無聲請人所稱有勞務費用虛增之情事。 ⒋相對人為提升公司曝光度及發掘APP 開發與顧問人才,捐贈1,200,000 元予社團法人魅力台灣推廣協會,作為舉辦「台北通-內湖交通Easy Go!-APP創意競賽」之活動經費。 ⒌相對人已與第三人潤鉅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專利讓與合約書」,自該公司受讓價值為13,500,000元之技術,而應於財務報表攤提此項費用,並無聲請人所稱有各項攤提費用虛增情事。 ㈢相對人負責人蔡以德曾分別於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15日以高於淨值之每股11元價格,二度向所有股東提出收購股份之要約,使股東有退股之機會,已有部分股東因此將全數持股出售予相對人負責人。事實上,聲請人係以聲請選任檢查人為手段,逼迫相對人以遠較淨值為高之價格讓其退股,故本件選任檢查人實係以擾亂相對人營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相對人與陳麗秀會計師無利害關係,對於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 年1 月5 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增加資本,增資後資本總額為68,750,000元,聲請人於105 年1 月間出資5,000,000 元,依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75,000 股計算,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對無訛。雖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股東名稱記載為「啟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而無聲請人「啟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然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股東名稱之記載與存摺內頁匯款記錄為「啟端投資」不同(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且經濟部查無啟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堪認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股東名稱「啟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應係聲請人「啟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誤繕,故不影響聲請人啟端公司實為相對人股東之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應可認定,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 四、相對人雖稱相對人遵期編制財務及業務報告,提供股東審閱,並無聲請人不能查核之情事,且105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均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並經監察人查核暨經股東會通過,無再行選派檢查人重複監督之必要云云,並附上相對人股東環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索取105 年Q3、Q4自結報表之電子郵件、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3 月3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惟查,前開報表及查核報告並未一併檢附各該支出或收入之原始會計憑證,則聲請人自無從據此檢查相對人提供予會計師之數據是否正確,亦未能藉此知悉相對人之真實營收狀況。是以,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相對人復稱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及第229 條已賦予聲請人查閱及抄錄相對人財務、業務文件之權利,然聲請人竟捨此較便捷之手段不為,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實係因收購股價談不攏始提出本件聲請,惡意擾亂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並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已為釋明因就公司之資金運作產生疑慮,復未得相對人即時提供公司之財務帳冊以為核閱等情,既為相對人否認而堪認兩造生有爭執,難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29 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六、又聲請人主張渠等係於105 年1 月間出資成為相對人股東,是聲請人在未取得股東資格前,尚非相對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關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權限,故聲請人僅能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檢查人於檢查相對人上開期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如認聲請人取得相對人股東及董事資格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有一併檢查之必要,聲請人自得敘明期間另為聲請。 七、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麗秀會計師,有該公會回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審酌陳麗秀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暨該校經營管理碩士畢業,曾修讀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分班,執行會計師業務已22年,有擔任公司檢查人、企業無形資產評價案件、鑑定人及鑑定會計案件之經歷,現任職於偉盛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且陳麗秀會計師已陳明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兩造亦均陳明與陳麗秀會計師無利害關係,就選任陳麗秀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爰依職權選任陳麗秀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5 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