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精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喜冠 (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精廣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育秋(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張育如(民國00年0月 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0樓之1,身分證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精廣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精廣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精廣有限公司(下稱:精廣公司)至民國 (下同)106年11月3日止,滯欠稅捐計新臺幣259,846元,精廣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96687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精廣公司唯一董事張喜冠已於105年6月20日死亡,該公司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張喜冠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清理欠稅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精廣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函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另有規定,而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喜冠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喜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地方法院函覆拋棄繼承備查文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依職權函詢張喜冠之子女張育秋及張育如出任清算人之意願,其等均函覆稱已拋棄繼承無意出任,然查張育秋及張育如各年屆54、44歲,堪信具備豐富之社會經驗,有處理精廣公司未了結事務之能力,且本院復查,張喜冠與張育秋、張育如為父女關係,對張喜冠生前事務應有知悉,又張育秋、張育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示,三年區間內二人均有受領精廣公司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13-123),應對公司事務狀況有一定了解,是 在精廣公司已無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張育秋及張育如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