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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告
陳志明
被告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57,68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8,736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於106年10月23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414元(計算式:194,730元+57,684元=252,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另起訴聲明㈢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60元(計算式:2,760元+3,000元=5,76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6元(計算式:5,760元×3/5=3,456元)、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4元(計算式:5,760元-3,456元=2,304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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