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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告
劉綺文
被告
鄭禎銘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劉綺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鄭禎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80萬元,自105年8月30日民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原告訴之變更經本院准許,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8,420元是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29,21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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