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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告
李彥廣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郵政第521號信箱
被告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18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8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0,1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105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90,100元。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 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0 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 資75,000×12×10=9,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100││ 元。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01元。 ││ (計算式:90,100÷100=901) ││三、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9,199││ 元。 ││ (計算式:90,100-901=89,199)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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