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告
黃瓊慧
被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能

      廖進榮

      蔡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138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38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 │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為9,049元。 ││ (計算式:9,140×99÷100=9,049)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91元。 ││ (計算式:9,140-9,049=91)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