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9號原 告 王文奎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黃錦生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1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黃錦生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1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0,1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 │ │ │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106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第一審裁│ │ 判費為90,100元。 │ │㈠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6,04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6,042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補償30,878元,依民事訴訟法│ │ 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705,360 元。 │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14,17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178元。│ │㈣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15,94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5元。│ │㈤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5,238,156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238,│ │ 156 元。 │ │㈥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99,681 元(計算式:26,042+│ │ 3,705,360 +14,178+15,945+5,238,156 =8,999,681 ),第一審│ │ 裁判費為90,100元。 │ │二、本案因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 ,是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0,033元。 │ │ (計算式:90,100÷3 =30,033) │ │ │ └───────────────────────────────┘